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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95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1,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另依被告95年9 月1 日聲請閱卷狀中所載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街○○號9 樓之2 。上開2 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