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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4408元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呂清芳於91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中華廠牌CR2.0HB7A 車型小客車壹輛(牌照號碼3D-6575 號;引擎號碼4G63Z013972 ,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每1 期應給付車款2 萬1708元,計48期。伊擔任呂清芳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伊按期開立支票,交付奇異公司方式代呂清芳清償車款。伊並按期兌付票款予奇異公司,總計26期,金額共計56萬4408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呂清芳業於92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呂清芳之債務,伊自得本於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對被告請求償還伊代墊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曾積欠呂清芳款項,故原告始開立系爭款項支票交付呂清芳以為清償。嗣呂清芳再持之交付奇異公司,以作為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奇異公司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69號執行卷內所附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呂清芳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參酌被告且自認呂清芳確持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款項支票,以交付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車輛車款之給付等情以觀,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抗辯原告曾積欠呂清芳款項始開立支票云云,當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任何證據資料以舉證證明此項事實,已難遽信。況且,審諸被告具狀陳述內容可知,其此項抗辯事由,亦僅係於呂清芳生前聽聞所得,更難憑信。準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呂清芳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車款給付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清償呂清芳對奇異公司之系爭款項債務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承受奇異公司對呂清芳之債權,而向呂清芳請求返還。又被告為呂清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呂清芳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系爭款項56萬4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且諭知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車款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