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甲○○
1號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九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己○○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七
十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各為被告甲○○、庚○○、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庚○○、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庚○○、己○○應分別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面積17平方公尺)、黃色(面積5 平方公尺)、紅色(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甲○○、庚○○、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18元、1,603 元、320 元。
嗣於96年5 月25日以補正狀變更及減縮請求為:如主文第1至第3項 所示及被告甲○○、庚○○、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 元、1,061 元、307 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及減縮。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甲○○、庚○○、己○○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結果所示,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56 平方公尺)範圍,為被告甲○○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所占有,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範圍,為被告庚○○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所占有,另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範圍,則為被告己○○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所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甲○○、庚○○、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分別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於96年1 月17日收受送達、被告庚○○於96年4 月20日收受送達、被告己○○於96年1 月17日收受送達)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8 成為基準,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及被告甲○○、庚○○、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348 元、1,061 元、307 元。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所有房地,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原告主張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房屋返還土地,衡諸被告占用面積甚微,且拆除結果恐造成被告所有房屋癱塌,並與公益有違,是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顯屬過高。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增添文字,或變更其順序,或記附必要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下均簡稱三角
埔小段)521 之25,與坐落其上之系爭2 號房屋均為訴外人楊秉勳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44 3號土地(下稱系爭443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小段52 1之24,與其上坐落之系爭2-1 號房屋皆為被告甲○○所有;同小段441 號土地(下稱系爭441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小段521 之16,與其上坐落之系爭17號房屋皆為被告庚○○所有;同小段440 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小段521 之20及521 之17,與其上坐落之系爭19號房屋皆為被告己○○所有。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3.56 平方公尺)為系爭
2- 1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為系爭17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為系爭19號房屋所占用。
⒊臺北市○○區○○路○○○ 巷出口即為天母棒球場,附近有啟
明學校、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華納威秀影城(即現天母美麗華影城)。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2 號房屋之沿革情形:
⒈三角埔小段521 號土地為訴外人伍綿基及伍徐月波共有,於
6 2 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訴外人壬○○、辛○○、癸○○及丑○○自任起造人,於62年1 月23日持訴外人伍綿基及伍徐月波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建築,嗣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變更起造人辛○○為訴外人吳萬?及戊○○。興建完成之建築為加強磚造2 層1 座房屋共4 戶,係連棟建物,分別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即系爭2 號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戊○○)、28號(所有權人:訴外人丑○○)、30號(所有權人:訴外人癸○○)及32號(所有權人:訴外人壬○○)。三角埔小段521 號土地於63年4 月19日分割為三角埔小段521 之25號土地、三角埔小段521 之24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8日再分別經編定為系爭442 號土地、系爭443 號土地。
⒉訴外人辛○○於63年7 月5 日將三角埔小段521 之25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及戊○○,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由該2 人於63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嗣於66年6 月8 日訴外人丁○○及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梅,楊金梅復於76年7 月8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百福,訴外人王百福則於77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國麗。而訴外人蕭國麗死亡後,訴外人楊秉勳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日將之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443 號土地及系爭2-1 號房屋之沿革情形:
訴外人辛○○於63年7 月5 日將三角埔小段521 之2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2-1 號房屋由訴外人乙○○於63年1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嗣於66年2 月8 日訴外人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陳雪燕,訴外人曹陳雪燕復於79年8 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黎金,訴外人林黎金則於79年10月23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偉。而訴外人丙○偉再於86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㈣系爭土地及鄰近同小段434 至441 號、443 至448 號土地之界址糾紛經過:
⒈70年4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6034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
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443 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441 號土地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系爭440 號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訴外人楊金梅不服調處結果,遂以訴外人曹陳雪燕、被告庚○○、被告己○○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 年 度訴字第4556號判決訴外人楊金梅勝訴(判決主文詳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2 頁),訴外人曹陳雪燕、被告庚○○、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443 號土地暨同小段444 至448 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金梅、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蔡陳美玉、唐花咪、花光村、潘吳義妹出具71年8 月7 日所立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曹陳雪燕等所有土地(詳如附表)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人願依楊金梅登記坪數(士林三角埔小段地號五二- 二五)給與楊金梅女士…」,下稱71年8 月7 日同意書),系爭440 號土地、系爭441 號土地及同小段434 至43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被告己○○、訴外人呂瑞秀、劉銹坪、梁文雄、莊文童、莊炎金、莊澄男出具71年8 月12日所立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八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依右列第三項面積為新登記所有權之面積…」,下稱71年8 月12日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表示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和解,呈請報備等語。
⒊訴外人楊金梅於71年9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提出申復書,表示:「…至于曹陳雪燕女士申請書內同意書,民已於本年71年8 月16日已向貴大隊否認在案,併此陳明…」。而測量大隊於71年9 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結論意旨與上開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記載相同,惟該協調會出席名單並無訴外人曹陳雪燕之名。嗣測量大隊即以71.10.15北市測督字第8968號函,檢送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地籍圖抄圖等予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訂正有關圖、簿,該函說明界址補正情形:「一、本案ABOD QFHSUJWLY界址點連線,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4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16034 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依法裁處結果,係以參照甲方舊圖南北方向之深度移繪為界。二、台灣高等法院71 年 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y 至z 及N 至B ′界址,係以判決書附圖所示為界。三、其餘各筆土地界址係依71年9月10日協調結果以71年8 月12日庚○○等8 人所立同意書及71年8 月7 日曹陳雪燕等6 人所立同意書所為界址為界。」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適當調整順序,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記附必要之項目。)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⒈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之內容,得否拘
束兩造?⒉系爭443 號土地及系爭2-1 號房屋、系爭441 號房屋及系爭
17號房屋、系爭440 號土地及系爭19號房屋,得否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10﹪計算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詳述於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之內容,不得拘束兩造:
查,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雖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暨相鄰房地所有權人之合意,惟其內容約定項目,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同意書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既非簽立該同意書穴,原告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依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之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⒉系爭443號土地及系爭2-1號房屋、系爭441號房屋及系爭17
號房屋、系爭440號土地及系爭19號房屋,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2 號房屋,與被告甲○○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已詳述於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至被告庚○○及己○○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自三角埔小段521 號土地興建住宅時起,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皆係異動於同一人,亦無分別移轉之情形,此有系爭443 號、三角埔小段521-24號、三角埔小段521 號土地手抄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及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可憑。從而,系爭443 號土地及系爭2-1 號房屋、系爭441 號房屋及系爭17號房屋、系爭440 號土地及系爭19號房屋,均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庚○○、己○○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C 、A 、B 部分建物,其中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系爭17號房屋一樓廚房後防米巷處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勘驗筆錄),使用利益非鉅,拆除該部分,對主建物之結構不生影響,拆除該部分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不大;而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系爭19號房屋牆壁至屋後圍牆間之空間,以鐵架、蓋石綿瓦增建用以為洗衣間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勘驗筆),使用利益亦屬非鉅,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房屋之主結構不生影響,且拆除之所生之損失應屬輕微;至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二層樓透天厝於二樓頂加蓋之建物之一部分,一樓是餐廳、廚房、廁所之一部分、二樓部分是客廳、房間、廁所之一部分,而三樓增建部分則係二個房間之一部分,拆除後固會損及系爭2-
1 號房屋之部分構造,但非大部分,並致被告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失,惟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2 號房屋係63年間所興建,於63年10月26日完成第一次總登記,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1 號、被告庚○○、己○○等所有系爭17號、19號房屋,亦均屬同一建商於同一時間所建造完成之同一批建物,至今已逾33年,可謂屋齡老舊,已進入都市更新改建之程度,原告擬拆除重蓋建物,而有回復土地完整性之必要,自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況被告甲○○所有系爭2-1 號房屋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達33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言,失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且所忍受之時間已甚久,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院參諸前述說明,於權衡原告可能所得利益、被告損失及社會整體影響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原告提起本訴,已構成所有權權利之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庚○○、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其金額各為按月給付2,174元、531元、154元:
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鄰近環境之狀況,已於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⒈、⒊點詳述,衡情,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給付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當。準此,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以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地價4 萬8,100 元換算,申報地價應為3 萬8,480 元(48,100×80﹪=38,480) ,是,被告甲○○、庚○○及己○○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1,74 元(38,480元×13.56 平方公尺×5 ﹪÷12月=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1 元(38,4 80 元×3.31平方公尺×5 ﹪÷12月=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4 元(38,480元×0.96平方公尺×5 ﹪÷12月=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庚○○、己○○依序分別享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A 、B 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等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庚○○、己○○應分別應將坐如附圖所示C 、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甲○○、庚○○、己○○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分別為96年1 月18日、96年月21日、96年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174 元、531 元、15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