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5樓之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聯公司)
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73%) 加碼4%(加碼後為7.73 %)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2,2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甲○○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
月24日向原告借用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73%) 加碼4%(加碼後為7.73 %)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43,84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
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
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升聯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原告442, 259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甲○○、丙○○、丁○○連帶給付原告443,842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9,840 元(裁判費9,6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升聯公司、甲○○、丙○○連帶負擔2分之1、被告甲○○、丙○○、丁○○連帶負擔2分之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