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梁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187-2 、187-8 、187-
9 、187-18地號等4 筆土地,於民國68年6 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8346號所設定新台幣(下同)
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6 月20日起至71年6 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187-2 、187-8 、187- 9、187-18地號等
4 筆土地,於民國68年6 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8346號所設定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6 月20日起至71年6 月19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將訴請確認之標的由「抵押權」變更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原告原起訴主張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即為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其變更後之爭點與原訴並無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187-2 、187-8 、187-9 、187-18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嘉惠所有,並於68年6 月29日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1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縱認存在,因被告自上開債權之約定清償日即71年6 月19日起之15年內,均未行使請求權,該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訴外人陳嘉惠業於美國洛杉磯時間2003年5 月7 日死亡,原告為陳嘉惠之唯一繼承人,則陳嘉惠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自應由原告繼受取得。另查,上開4 筆土地係位在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因未達分配土地之標準,故由台北市政府以現金33,936,000元補償,並依法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調,然被告拒絕協商,並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顯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187-2 、187-8 、187-
9 、187-18地號等4 筆土地,於68年6 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8346號所設定140 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6 月20日起至71年6 月19日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在於否定被告就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有優先受領權,以確保其領取該補償費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對陳嘉惠提起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陳嘉惠應將其對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確定,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於陳嘉惠之140 萬元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且該投資款迄今尚未返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不存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本身當然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實則,系爭土地係被告信託登記於陳嘉惠名下,並為擔保陳嘉惠履行信託登記契約之相關義務,而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140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可資佐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里○段○○○段187-2 、187-8 、187-
9 、187-1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母陳嘉惠所有,陳嘉惠並於68年6 月29日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1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上開土地屬於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因未達分配
土地之標準,故由台北市政府以現金33,936,000元補償,惟迄今尚未發放。
㈢訴外人陳嘉惠已於西元2003年5 月7 日死亡(美國洛杉磯時間),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㈣被告於95年間對陳嘉惠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陳嘉惠應將其對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劃後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被告,並於95年11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本院卷第184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即無優先領取之權利,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排除被告之優先領取權而直接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被告雖稱其已對陳嘉惠提起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判決陳嘉惠應將其對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確定,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無任何權利存在,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嘉惠早於美國洛杉磯時間2003年5 月
7 日死亡,是被告於95年間提起前開訴訟時,其起訴之對象顯已不存在,又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在一造當事人於起訴時即已不存在之情形,縱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對該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實體上之裁判,仍應認該裁判無任何效力可言,是被告執前揭判決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無領取之權利,並進而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8年11月
30 日68 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係指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後死亡之情形,與前述當事人於起訴時即不存在之情形尚屬有別,自無從逕予參考援用,併予敘明。
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曾隱名投資陳
嘉惠開設之餐廳,後因虧損,而要求陳嘉惠返還140 萬元之投資款,系爭抵押權即為擔保陳嘉惠返還14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又該筆款項迄今尚未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 、145 頁),則依原告前開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不存在,甚為明確。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債權,縱因被告未於15年間行使而致時效完成,亦不因而消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該抵押債權業已消滅,並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