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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

9號1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 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劉盛輝、劉寶貝、劉宗甲、劉宗英、劉金福、劉盛南、劉盛東於民國22年6 月25 日與原告之父劉港簽訂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已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9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後,亦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承租人劉港繼承人之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收取租金。又原告曾就應給付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文雅2 年期租金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1 萬3180元,該應付租金之標準迄並無改變。是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承租系爭土地自82年至93年間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計為7 萬9080元,原告所負擔者則為其半數之3 萬9540元。惟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水於上開期間內實際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為140 萬5824元,超出上開應付之租金達132 萬6744元。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半數即66萬3372元,及自8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次查,被告於82年1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就原所有權人於38年間為劉港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為系爭地上權)向法院訴請調整地租,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並因而依其要求按年繳付231,632 元之地租。然系爭租賃契約早於22年6 月25日訂立,與系爭土地上包括系爭地上權在內之4 筆地上權,係屬不同性質之契約及權利。且上開4 筆地上權面積合計達119 坪,已超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而無法正確計算地租。是系爭租賃契約與地上權顯不能互相取代用以繳交地租,該登記地上權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於82年至93年間給付予被告者,均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66坪所繳付之租金,並非系爭地上權40坪之地租。況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繳交之租金即涵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使用對價在內,系爭地上權應屬無償性質。從而,被告抗辯:其所收取之地租乃原告依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判決所繳交,且所為給付尚有不足,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372元,及自8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2年1 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係於38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面積133.4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50、52號建物。於另案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雖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承租權,承租之標的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限於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然原告本應就包含地上權設定面積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支付地租。被告並於82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等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訴請調整租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自82年1 月19日起年租金調整為14萬4094元。是僅以經法院判決調整後之租金計算,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等劉港之繼承人自82年至93年間僅給付租金140 萬5824元,顯未付足應繳租金,被告受領上開給付,更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於81年以前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文雅提存之2 年租金雖僅有1 萬3180元,然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訴請調整租金後,已無從再據為計算應付租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82年1 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該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劉盛輝、劉寶貝、劉宗甲、劉宗英、劉金福、劉盛南、劉盛東於22年6 月25日與原告之父劉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範圍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1號確定裁判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在案。又原告前曾於81年間,為繳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文雅提存2 年租金計1萬3

180 元;原告與訴外人劉金水自82年迄今,給付被告之租金則為140 萬5824元。另系爭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為劉港設定面積133.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被告則於82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等劉港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應自82年1 月19日起調整為14萬4094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提存書、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裁定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於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應繳付租金之計算標準為何?⒉原告所繳租金是否不足?是否溢付?其金額各為若干?⒊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租金之給付,其中超出3 萬9540元部分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系爭土地曾由原所有權人劉盛輝等與原告之父劉港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建築房屋,並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劉港設定系爭地上權;而被告係於82年1 月19日輾轉受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及地上權人劉港之繼承人之一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於94年1 月25日始由訴外人劉根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依繼承及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劉港之其他繼承人之間,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

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例判參照)。又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既由原所有權人劉盛輝等與原告之父劉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建築房屋,其租賃標的範圍係為系爭土地全部;再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劉港設定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其租賃契約與地上權固應併存。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之權利,且係為加強系爭租賃契約之關係,而非在加重承租人之負擔;則該地上權之設定條件自應與原租地建屋契約相同,是於設定登記地上權後,除應支付租地建物租賃所約定之租金外,當毋需再支付其他對價;該地上權應付之地租,與租地建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二者應屬同一。據此,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雖僅為133.42平方公尺,尚未及於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然此既為承租人劉港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行使決定;則毋論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大小,均不影響其基於地上權設定所給付之地租即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給付租金之認定。

㈢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81年間為繳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

,而為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文雅所提存2 年期租金雖僅為1 萬3180元;惟因被告已於82年間對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等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經法院確定判決應自82年1月19日起調整年租金為14萬4094元。則為上開確定判決一造之原告,不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調整租金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系爭地上權人自82年1 月19日起應付之租金,應即為經判決調整後之地租無疑。此亦可由原告自承於上開調整地上權地租之判決後,即依判決意旨按年給付租金予被告(見本院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對原告所給付租金數額亦未曾異議各節,確證無誤。

㈣據此計算,則原告及其他劉港之繼承人自82年1 月19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所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應計為172 萬2158元(計算式詳後)。而被告迄今自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所受領之租金僅為140 萬5824元,確不足其依約所得受領之租金。則被告受領原告及訴外人劉金水所為上開給付,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洵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3372元,及自8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承於本訴之抗辯,因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劉金水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其父劉港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133.42平方公尺,其應付之地上權租金經法院判決自82年1 月19日起調整為年租14萬4094元;據此計算,則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為每坪3570元。又反訴被告既主張對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66坪,且自90年度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則至系爭土地經拍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根旺止,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劉金水等人已有4 年租金計94萬2480元未為給付,反訴被告應負擔其半數即47萬1240元。況系爭地上權於劉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後,並未分割,就租金之給付,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即反訴被告對所承租66坪土地之租金給付應負全部之責任。反訴原告於本件僅對其請求給付應付租金之1/2 ,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萬12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僅須繳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不須繳付地上權地租,地上權之租金已涵蓋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內;因系爭租賃契約與地上權設定時間不同,且為不同之權利義務,是地上權租金之調整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況兩造事實上並無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反訴被告亦從未繳交過地上權地租;前開法院調整地上權地租之判決,當不得拘束當事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90年度至93年度止之4 年地租,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仍應給付租金,因在全部承租之66坪土地中,反訴被告實際僅使用其中一間房屋所占用面積27餘坪,自應以該實際使用面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即為前地主林文雅所提存租金之標準,計算反訴被告應付之租金。據此計算,反訴被告前所繳付之租金實已超過90年至93年間應付之租金,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再者,系爭地上權並未由劉港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租金應由全體地上權繼承人負擔,反訴原告僅對反訴被告一人訴請給付租金,於法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依法院判決調整後年租金除以地上權面積所得之每坪3570元,及原告所承租土地坪數66坪據以計算而為年租金23萬5620元云云。惟承前本訴部分所述,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地上權所得請求之年租金仍應以法院判決調整後之年租金14萬4094元計算,尚不受實際設定地上權面積範圍之影響。是反訴原告上開租金計算標準之主張,應無足採取。然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及劉港之其餘繼承人自82年至93年應付之租金計為172 萬2158元;於扣除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劉金水已為給付之140 萬5824元後,確尚有31萬6334元未受清償。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反訴被告及劉港之其他繼承人既已繼承劉港之遺產,且未為分割;則渠等就所繼承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及地上權人之地位,以及給付系爭租賃約及地上權租金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反訴原告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未受清償之租金31萬6334元,洵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萬63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7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197元),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其中36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158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計算式:

年租金144,094元月租金12,008元(4捨5入)故82年1月19日至93年12月30日租金總額為:

㈠144,094元×11年=1,585,034元㈡(12,008元×11月)+(12,008元×13/31)

=132,088元+5,036元(4捨5入)=137,124元㈢1,585,034元+134,124元=1,722,15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