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辛○○○○○
庚○○戊○○丙○○己○○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六之二、七二六之三、七二六之四、七二六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戊○○、丙○○、己○○、乙○○○○○○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辛○○○○○負擔,餘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庚○○、戊○○、丙○○、己○○、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妻李梅香於76年4月7日向被告劉戀及被告庚○○、戊○○、丙○○、己○○、乙○○○○○○(下稱被告庚○○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德(當時劉戀與陳春德為夫妻關係)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購買時地號為新莊市○○段○○○ ○號,86年5 月24日分割為726 、726 之1 、726 之2、726 之3 、726 之4 、726 之5 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438 萬元,除70萬元約定於辦理過戶後交付外,餘款均已付清,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劉戀,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64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確定,並因上開高院審理時,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劉戀名義,更名為陳春德,因此原告將原先之聲明改為直接由被告庚○○等5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經高院判決確定為主文第3 項「庚○○、戊○○、丙○○、己○○、陳柄君應於甲○○給付新台幣35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26 、726-1 、726-2 、726-3 、
726 -4、726-5 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57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甲○○」,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發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劉戀名下,致使上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不得不再次提起本訴,原告並於94年11月3 日為對待給付35萬元,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148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春德既受被告劉戀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
2 項規定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德,再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陳春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嗣訴外人陳春德死亡後,被告庚○○等5 人依繼承法則,自應繼受上開義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法律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44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2~20頁),承上說明,原告依委任、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據此,原告業於94年11月3 日支付35 萬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書),被告自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