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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己○○

8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戊○○

丙○○

1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就本判決判命被告丙○○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㈡狀、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被告丙○○應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均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2年11月間卸任後,接任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戊○○竟與另一被告丙○○竟共同:㈠於93年1 月13日以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一樓電梯張貼公告稱:「前第3 屆謝主任委員(代理財務委員做帳),因92年度改選未交出帳冊供查核,企圖以魚目混珠直接移交第4 屆管委會。經本屆陳財務委員配合前管委會郭監察委員共同查帳,依其移交帳冊和合庫銀行交易紀錄比對,赫然發現己○○主委自90年8 月15日至92年10月24日止,27個月間以不實記載做帳涉嫌侵占金額及手法令人髮指,管委會願負法律責任茲公告涉嫌侵占公款91年3 月止累計43萬4,639 元」等語。

㈡於同年月14日再度張貼誣指原告涉及「侵占公款」;㈢於同年月27日張貼公告,誣指原告:⒈未經允許,私自出租美崙大樓地下2 樓39號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停車位,侵占所得3萬5,000 元;⒉出租公用停車格侵占5 萬元;⒊侵占38號停車格車位保養費6,000 元,共計侵占9 萬1,000 元等語。㈣另被告戊○○於93年2 月間更至星明里里長乙○○辦公室抹黑原告,稱原告侵占大樓公款、行為可恥、無資格擔任鄰長一職,要求乙○○撤換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名譽造成極大壓力及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丙○○應就前揭93年1 月13日、14日、27日張貼公告之侵權行為,應各連帶賠償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另被告戊○○應就93年2 月間至乙○○里長處之抹黑原告侵權行為,另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以:原告卸任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前,理應將財務清冊移交92年12月5 日選舉產生之第4 屆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戊○○,詎原告竟拒絕交付,並私自移交予新任副主任委員張憲文,被告戊○○為新任主任委員,自有責任告知住戶情況,因此張貼公告。嗣原告雖交出帳冊,然經查核後發覺有異,收支帳簿部分未登錄日期,經被告戊○○委託被告丙○○查明,原告不願配合說明,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93年被告戊○○經選任為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星明里里長乙○○為推動里民事務常與被告戊○○有所接觸,當里長乙○○看到本大樓公告後,獲悉原告涉嫌侵占案件訴訟進行中,並於93年3 月告知被告戊○○美崙大樓所屬該里13鄰鄰長由現任主委即被告戊○○擔任,推動里民事務較為順暢,被告戊○○雖再三婉拒,但里長已直接報聘被告戊○○為鄰長,實非原告所提不實指控。另國有財產局於美崙大樓之資產,從未對外出租,被告丙○○查帳時發現國有財產局所有之39號停車位已被私自出租,每月不當得利4,000 元,經查問管理組組長簡樹泉得知,租金全部交付原告,被告丙○○請原告說明,原告推說不知,被告戊○○依職責告知國有財產局。張貼之公告內容係管委會共同討論的結果,內容並經委員看過才張貼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未曾於美崙大樓一樓張貼原告所稱公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實則因原告曾擔任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於卸任將帳目移交接任主任委員被告戊○○時,所交付之帳目不清,且欠缺原始憑證及金額塗改等情,被告戊○○因而懷疑原告是否涉嫌侵占公款,乃委請曾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任監察委員、總幹事之被告丙○○代為查帳,被告丙○○因此關係,逐一核對所有收支項目後,將所查帳目資料悉數交由被告戊○○處理,此為事件始末,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上開所謂侵害名譽行為。又被告丙○○就原告所涉侵占罪嫌,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前往作證,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黃教吾與被告丙○○接觸,希望息事寧人,被告丙○○一時心軟,乃未將不利原告之證據提出於檢察官,此原告所以獲不起訴處分原因,原告不思感激,竟對被告丙○○起訴,實令人不可思議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分別張貼前述內容之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雖另否認曾於93年間至星明里里長乙○○處指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惟查:被告戊○○確曾至星明里里長乙○○辦公室提出載明「美崙大樓現任鄰長己○○任職第三任主任委員期間,嚴重侵占公款且證據確鑿,除遭本大樓住戶唾棄外並張貼公告(如附件),管理委員會在本月底移送法院,己○○人格操守完全破產,鄰長職務如同虛設,不能再推動里長業務,敬請儘速撤換,以維里長形象」等語之書面資料,並於里長辦公室樓梯口以口頭為類似書面內容之陳述,業據證人即星明里里長乙○○結證屬實(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乙○○所提書面資料、被告戊○○不爭執筆跡之信封等件為證,證人甲○○亦證稱確曾偕同被告戊○○至里長乙○○辦公室之事實(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93年1 、2 月間,在星明里里長乙○○辦公室處確有上開言語、指述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於93年1 月13日所張貼公告載明原告「企圖以魚

目混珠直接移交第四屆管委會」「涉嫌侵占金額及手法令人髮指」「公告涉嫌侵占公款91年3 月累計434369元」;93年

1 月14日公告載明「前謝主委涉嫌侵占公款」;93年1 月27日公告載明原告「以不實帳冊挪用公款經前任丙○○監察委員繼續追查,發現本棟地下二樓停車位弊端涉嫌侵占」「涉嫌侵占35000 元(國有財產局所有39號停車格)」「短報涉嫌侵占50000 元(大樓公用停車格)」「涉嫌侵占6000元(

38 號 停車格保養費)」「以上涉嫌侵占金額91000 元,累計涉嫌侵占公款525639元。尚有涉嫌侵占公款,繼續追查中隨後再公告」;另其於同年至里長乙○○辦公室口頭、書面所陳原告「嚴重侵占公款且證據確鑿」「遭本大樓住戶唾棄」「人格操守完全破產」等語,均顯係足以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評價貶損之言語,自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戊○○所以張貼公告並為前開不利原告之言語,

無非係以原告卸任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被告丙○○依據原告移交之帳冊對帳後,發現被告之帳冊上,部分重覆登帳、部分無原始憑證及金額塗改等情為據。惟查:

⒈被告戊○○曾以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代表美崙

大樓管委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侵占之告發,指述原告侵占管委會款項包括:①90年8 月份電費、電話費3 萬4,139 元、9 月份電話費1,072 元、10月份電費、電話費3 萬1,703 元;②90年10月25日浮報台聯空調水電公司修理費2 萬4,000 元;90年9 月13日提領並侵占2 萬4,000 元;③91年元月浮報更換光電開關費用合計2,000 元;④91 年2月浮報消毒費6,000 元;⑤91年2 月、7 月浮報污水管、排水管費用合計9,000 元;⑥91年2 月27日浮報消防安全設備支出100 元;⑦91年4 月4 日浮報更換頂樓消防管費用1 萬元;⑧挪用、侵占20萬元稱用以支付天于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于公司)費用20萬元;⑨92年1月21日侵占住戶及公有車位管理費合計1 萬7,000 元;⑩92年5 月13日以所得稅名目侵占2,000 元;⑪92年2 月38號車位管理費200 元,公有車位92年5 、6 、7 、8 月管理費合共1 萬6,000 元等項;另被告亦以美崙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檢舉原告及訴外人簡樹泉共同擅自出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39號停車位,收取每月租金3,000 元、保養費1,000 元。

⒉查前揭:①電費、電話費部分,係被告丙○○錯誤解讀被告

記帳方式所致;②台聯空調水電公司部分則係原告於90年9月12日先行提領支付修水管費用後,於次日自美崙大廈借用被告丙○○之帳戶提領返還;③光電開關費用2,000 元部分則係原告「代收」住戶款項後向廠商支付之記載,並非虛列;④91年2 月台灣法力公司消毒費用部分,則經證人即美崙大廈監察委員於偵查中證稱91年2 月確有找該公司消毒之事實,且台灣法力公司業已不存在,已無從為進一步查證,被告徒以現存資料查無憑證,率謂原告侵占,難認可採:⑤91年2 月、7 月浮報污水管、排水管費用合計9,000 元部分,被告亦僅因其受領之移交清冊內無原始憑證即謂原告虛列、侵占,並無其他查證;⑦消防管理費費用1 萬元部分,則係移交過程住戶易中麒協助整理電腦帳時繕打錯誤所致;⑧天于公司部分,則確有此項工程及支出,並經證人即天于公司負責人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屬實。至⑥浮報消防安全設備支出

100 元、⑩浮報所得稅名目2,000 元部分,則係經核對移交金額後,並無短少,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誤列或漏未刪除之抗辯應屬可採等情,前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查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4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戊○○以前開書證為據,於93年1 月13日、1 月14日所張貼公告載明原告「企圖以魚目混珠直接移交第四屆管委會」「涉嫌侵占金額及手法令人髮指」「公告涉嫌侵占公款91年3月累計434369元」「前謝主委涉嫌侵占公款」等情,應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㈢再查,被告戊○○所以於93年1 月27日再次張貼公告,係以

訴外人即原任美崙大樓管理室組長簡樹泉所為陳述及提供之相關單據,認原告有私自出租他人停車位、侵占大樓公有停車位租金、停車位保管費事實,惟查:

⒈公告指稱原告涉嫌侵吞國有財產局所有39號車位91年10月至92年4月租金3萬5,000元部分:

上開3 萬5,000 元租金連同每月保養費1,000 元,實係訴外人簡樹泉基於詐欺、竊佔犯意,向另一訴外人即擬使用車位之陳余梅寶詐欺所得等情,業據訴外人簡樹泉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刑事案件自承不諱(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案卷第16頁),是公告所指原告侵吞國有財產局所有39號車位91年10月至92年4 月租金3 萬5,000 元部分,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公告指稱原告涉嫌侵吞公用停車格90年8 月至91年9 月租金5萬元部分:

公用停車位管理費及停車費係訴外人簡樹泉收取,收完後交給原告登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收費程序(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稱簡樹泉所繳交款項已悉數登錄,簡樹泉有特別說明是停車位管理費部分才會註明帳冊,根本不知簡樹泉係出租3,000 元或4,000 元;被告戊○○則稱據簡樹泉所述,公車位係出租予一位游增育先生,從90年9 月到92年10月都有開收據,已將所有單據、明細交予原告云云(均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戊○○則提出90年10至12月邱永榮開立之公車位收據、91年1至4 月、7 月、8 月、10月、11月份簡樹泉開立之公車位收據,及署名「副主委」者開立之91年5 月、6 月份公車位收費單據,其中90年12月份、91年5 月與原告於收入摘要欄所載「公車位3,000 」確有出入,其餘月份則因公車位租金收入已與其餘管理費混同一併載入,實無從究明。又因其間涉及利害關係人簡樹泉是否據實告知被告戊○○等因素,被告戊○○何以選擇相信簡樹泉而以公告方式公然指稱原告涉嫌侵占所有公有車位款項,亦乏合理依據。

⒊公告指稱38號車位收費涉嫌侵占6,000元乙節:

依原告所提美崙大樓住戶大會92年11月27日會議內容被告丙○○於會議中表明38號車位差額6,000 元「交代不清」為管理室組長簡樹泉離職4 項原因之一,足見此項金額之疑義亦復涉及利害關係人簡樹泉,在未進一步究明真相前,被告丙○○於住戶大會以帳目「交代不清」形容簡樹泉所涉情節,被告戊○○則逕以公告明揭原告「涉嫌侵占」,輕重顯有失衡。

⒋綜上,被告戊○○93年1 月27日公告除前揭部分事實或尚需

釐清簡樹泉之行為外,被告戊○○逕以原告「以不實帳冊挪用公款」、私自侵吞39號車位租金及「累計涉嫌侵占公款525639元」等記載,均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㈣另被告戊○○於93年間至星明里里長乙○○辦公室以前開公

告為據,指稱原告「嚴重侵占公款且證據確鑿」「遭本大樓住戶唾棄」「己○○人格操守完全破產,鄰長職務如同虛設」云云,依前揭論述,亦顯屬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應堪認定。

㈤查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擔任美崙大廈管委會主委,就涉及

大樓公益、個人名譽事項,本應審慎查證、謹慎而為,而公寓大廈事務相關參與人員,本均為無給職,於個人事業外參與公共事務,就帳目收入管理,本難與受有報酬之專業會計人員比擬,亦難課以高度之注意義務,此於本件大樓所涉戶數眾多、管理事務龐雜之情形尤然。帳目疑義所致原因,交接人員理解錯誤或記帳疏漏情形所在多有,縱有涉侵占嫌疑,亦宜本於職權向司法機關告發,由司法機關以不公開、秘密之程序查證為事實之認定。乃被告戊○○不循此途,於真相未明前,率爾於兩造所共居之大樓張貼公告、至里長辦公室嚴詞指述原告已涉侵占鉅額公款之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就他人名譽權之保護,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所以張貼前述93年1 月13日、1 月14日、1 月27日公告,係依被告丙○○之查帳結果,且被告戊○○亦稱就張貼公告乙節有參與討論,並曾將公告原稿拿給被告丙○○看過(本院

9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戊○○擔任主委期間之委員丁○○亦結證稱:「被告二人會在管理室商討,我會聽到,但沒有記公告內容的事,因為我在管理室會聽到,在貼之前被告有討論到原告污了多少錢,要趕快把帳做出來公告.... 」 「被告二人有說一定要讓大家知道,這個女人很壞,值班的時間我一直聽被告說原告污了100 多萬元」等語(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足見張貼公告之事,應係被告戊○○、丙○○共同決定,或由被告丙○○造意、幫助被告戊○○完成,被告丙○○參與或造意、幫助被告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居住之大樓,張貼損害原告名譽之公告,內容復為侵害大樓公款之事項,依證人即社區住戶甲○○所證,社區當時有140 餘戶,公告張貼公告欄,往來住戶均可見及(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飽受生活週遭鄰人指點、咒罵可想而知,其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之苦處,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戊○○、丙○○於93年1 月13日、1 月27日二次以具體事實指述原告涉嫌侵占管委會款項,侵害原告名譽情節較為嚴重,然因張貼公告場所究屬相對封閉之大樓公告欄,得見聞者僅為大樓140 餘戶住戶,與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完全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或以報紙、廣播、網路散布者之侵害名譽程度有相當差別,應認被告應就前揭93年1 月13日、同年月27日2 次侵權行為各賠償原告5萬元。至被告戊○○、丙○○於93年1 月14日所張貼公告,內容主要在褒揚另一管理員林勝雄,因而延續93年1 月13日之公告提及原告「涉嫌侵占公款」;被告戊○○至星明里里長乙○○處指述乙節,依證人乙○○所證,在場者僅乙○○一人聽聞,乙○○亦表示未因此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指被告另2 次侵權行為對其名譽損害尚屬輕微,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酌定為1 萬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戊○○應另給付原告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5年1 月11日)之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