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以其持有訴外人乙○○簽發,並經原告背書,到期日為93年12月5 日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本票乙紙,向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該院做成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在案,並於94年5 月4 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又於94年5 月26日以其持有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22日,金額為365 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付款之支票乙紙,向北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做成94年度裁全字第3874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從未在系爭本票及支票上簽名背書,被告竟逕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房地,難謂適法。雖被告已撤回假扣押之程序,並經該院作成94年度全聲字第652號及94年度全聲字651 號裁定,但原告權益受影響甚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乙○○名下, 嗣被告發現乙○○竟於93年3 月8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時,被告直覺係惡意脫產,乃持乙○○簽發、原告背書之本票, 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民事請求,迨至原告出庭答辯及當場簽名後,被告乃主動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又通常法院前往查封時,由債權人在現場待候,僅書記官及執達員各乙名到場,司機則未下車在旁等待,何來一大票人在場引人注目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被告查封之事,根本無致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虞;與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2 月22日以其持有乙○○簽發,其上有以原告

名義背書,到期日為93年12月5 日面額為150 萬元本票一紙,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北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49號裁定在案,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1 號執行查封在案,被告復於94年7 月16日聲請經北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65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

㈡被告另於94年5 月26日以其持有乙○○簽發,票載發票日

為94年3 月22日面額為365 萬元支票一紙,向北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北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74號裁定在案,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631 號執行查封在案,復於94年7 月13日被告聲請經北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51 號撤銷假扣押在案。

㈢前揭本票與支票皆係乙○○所簽發。

㈣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乙○○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迄

今未解決,而原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於93年3 月8 日移轉予原告。

㈤原告就被告於一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支出律師費7 萬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於一審訴訟,所支出律師費7 萬元,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求償?

四、經查:

(一)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民事訴訟法於第531 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曾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民事請求,嗣後主動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求償。經查,證人乙○○(即原告之夫)於本院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訴代問證人乙○○:91年到93年間與被告甲○○是證人乙○○:我與被告甲○○是婚外情的男女關係,兩人「被告訴代問證人乙○○:你太太原告丙○○是否知情?證人乙○○:我太太當時並不知情,查封當時原告丙○○則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在被告為查封時,方知其夫即證人乙○○與被告有婚外情之男女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損,究係因知悉其夫與被告婚外情一事?抑因假扣押而成?即令人置疑。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 項之規定可知,第一審之律師費用非為訴訟費用,又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亦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等,則原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自有諮詢管道,亦非必然須自費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律師費7 萬元,自與假扣押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綜前,原告之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既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承此,本院亦無庸就原告提出其所受損害內容、數額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予以審究。

(二)原告於一審訴訟,所支出律師費7 萬元,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乙○○名下,而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另乙○○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迄今未解決,而原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於93年3 月8 日移轉予原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其與乙○○有債務糾紛然尚未解決之情形下,突見乙○○將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於93年3 月8 日移轉予原告之前提下,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顯並無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又被告在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對乙○○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一節,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綜前,被告顯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