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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8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台北市○○區○○段3小段31352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號1樓(面積81.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平台4.29平方公尺、通道11.59平方公尺、地下層36.21平方公尺)建物(前揭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並未出售被告戊○○○,亦未為物權讓與之合意,竟於民國71年3月10日遭被告戊○○○以買賣之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其名下,嗣於86年6月24日再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變更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丁○○名下,按原告與被告戊○○○間並無債權或物權關係,其所為移轉登記係自始無效,自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又被告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更名登記行為,並應塗銷被告間該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86年

6 月24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被告戊○○○於71年3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罹1年之除斥期間,早已消滅,又原告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權利,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已排除針對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原告確實於71年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縱使其未授權,其將印鑑及證件交予代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不動產於71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於86年6 月24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戊○○○於71年

3 月19日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亦未授權陳丙○○代為處理,故應塗銷71年3 月19日移轉予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間86年6 月24日更名登記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並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縱未授權陳丙○○,是否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70年間因原告欠缺資金,

透過陳丙○○向陳孫蘭及被告戊○○○各調借1,000,000 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2 人,71年間因原告支票退票,為清償債務,遂以系爭不動產及工廠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並委託陳丙○○向乙○○代書拿取印章、權狀辦理前揭貸款及清償事宜,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戊○○○,亦未為物權讓與之合意,竟於71年3 月10日遭被告戊○○○以買賣之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其名下,原告於93年始發現此事,該移轉登記係自始無效,自應塗銷登記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原告確實於71年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縱使其未授權,其將印鑑及證件交予代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於71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當時兩造間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覆稱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530931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0頁)。又原告辦理前揭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調,該所覆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27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5309484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97頁)。查原告與被告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原因,業據證人陳丙○○於95年7 月21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事?)我知道,當時是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所以委託我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戊○○○。當時原告除了欠戊○○○錢以外,還有欠其他人的錢,他欠戊○○○約有600 多萬,其中包括欠他房東及過戶的錢、稅金等等。當時是原告告訴我說他將印鑑及權狀放在代書那邊,叫我去找代書辦,辦移轉是原告自己同意的。辦完成之後,原告曾經告訴我說他都沒有錢了,很可憐,有向我調過錢」、「(證人當初從戊○○○那邊拿到多少錢?)我從戊○○○那邊拿到620 萬元,拿去還原告欠的錢,有1 到4 順位的抵押權,還有其他的錢。原告這幾年沒有再來找我」、「原告沒有叫我去借180 萬元。系爭房子也沒有價值3000多萬元,最多1000多萬元」等語,足見71年當時係因原告欠債甚多,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戊○○○抵債,至於原告主張在90年間曾向證人陳丙○○查問房子的事,證人當時稱「老本都給你顧好好的」等情,則為證人陳丙○○當庭所否認。又證人即代書乙○○於95年10月2 日到庭,對於本件移轉登記過程及原告主張曾將印鑑、權狀寄放代書處,並因要向合庫辦貸款而要陳丙○○去拿等情,則證稱已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當時只授權陳丙○○代辦貸款償債云云,亦難認有依據。再查,被告提出原告女婿蔡揚名於90年5 月30日寫給證人陳丙○○之信函,業載稱「上回與岳父、母匆忙北上,當時對整個帳款未盡明白之時,只能站在第三者立場試圖去了解您們這段18年的債款迷團... 」、「... 其實岳父、母乃有感於師母的恩澤,因此師母(即證人陳丙○○)提議代為處理房子時才不加思索答應」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89至93頁),原告當庭閱覽該信函正本,就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稱蔡揚名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實則,蔡揚名既與原告一同前去找證人陳丙○○商談債務問題,並詳細分析原告主張之債務內容(本院卷92、93頁),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之事實當無不清楚之理,況系爭不動產早於71年已移轉登記,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高(原告主張價值3000萬元,證人陳丙○○稱約1000多萬元),原告至今始起訴主張當時並未同意移轉抵債,20年間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實違背常情,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業於71年間曾同意由陳丙○○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抵債。至於原告主張證人陳丙○○提出之字據非其所寫,聲請就其書寫之文字與該字據請鑑定乙節,查該字據既係71年間所作,距今已24年,實難認為得以依據原告目前書寫之字體加以鑑定,況原告曾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抵債之事實,已可認定如前所述,應認並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被告主張有關表見代理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前揭有關塗銷其與被告戊○○○間於71年3月19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主張,既無理由,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詐害債權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86年6 月24日更名登記之主張,自乏依據。況原告既於93年間已申請系爭不動產資料得知前揭異動事實(本院卷55、59頁),至95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原告已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86年6 月24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

名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被告戊○○○於71年3 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