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D○被 告 甲U○
乙辛○乙O○P○○甲壬○v○○甲○○乙午○丙○○甲l○子○○乙丁○甲j○亥○○u○○乙未○甲x○庚○○甲庚○甲宇○R○○p○○甲c○A○○甲S○乙巳○宇○○乙M○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a○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卯○○乙P○甲天○甲m○乙G○乙酉○甲T○甲Q○乙F○甲E○甲戊○甲宙○甲R○O○○V○○乙卯○o○○乙A○甲w○甲地○乙亥○甲辰○乙玄○乙乙○甲D○甲k○甲g○甲r○甲黃○甲癸○甲z○甲s○X○○壬○○乙子○c○○甲i○乙J○甲乙○甲J○甲酉○l○○丁○○丑○○乙庚○甲P○r○○甲N○徐士斌a○○甲寅○N○○j○○寅○○甲o○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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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庚○訴訟代理人 甲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即台灣律師公會與原告乙D○起訴狀及民事補正⑴狀所載,係以附件一所示為被告,並主張:
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於94年4 月26日召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以選舉第24屆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以下簡稱:全聯會代表)。然於該次選舉中,未依⑴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⑵無委託票、⑶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而以所謂連記法即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每位會員可分別選舉21人之方式,並採取違法之通訊投票及委任票之方式進行決議、選舉。復要求會員亮票至少7 次;復分別製造選票,而投入333 票、366 票及352 票於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同一票匭中。是上開決議、選舉應屬無效。
況上開會員大會於會議進行之下午1 時30分許及2 時許,人數均不足100 人,於其時應已流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另原告台北市律師公會於91年及92年均未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得先召開94年4 月26日之會員大會。
又於上開會員大會中,文聯團復違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即違背利益衝突原則,決定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且違法參與表決。基於上開各項原因,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其名義,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上開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均屬無效,已甚為明瞭。惟如認上開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已合法召開,則依原告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 日會員大會所決議上開選舉方式,即以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方式計票之選舉結果,在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選舉,亦由原告乙D○各以220 票、252 票及223 票當選。更何況原告乙D○早於88年及91年即依一人一票最高票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自得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為一切應為之行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並已於94年5 月5 日決議就違憲之法令、規章及內規均不予援用,並聲明:
㈠⒈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之選舉
(決議)自稱,或由被告乙P○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其名
義,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含94年4 月26日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選舉(決議)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之選舉無效)。
⒉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91年5 月2 日之選舉
自稱,或由被告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91年5 月2 日間以其
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含91年5月2 日間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選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部分選舉無效。)⒊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88年間之選舉自稱,
或由被告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88年間以其名義,以
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㈡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⒈被告不得將88年至95年,即包含91年、92年、93年9 月
9 日、94年4 月26日及95年9 月8 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⒉被告不得將88年、91年5 月2 日、94年4 月26日之台北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㈣⒈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
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91年5 月2 日選舉(決議)及當選關於被告之部分無效。
⒉請撤銷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
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之關於91年5 月2 日及94年4 月26日之「總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關於被告之部分。㈤⒈請宣告或確認被告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35至39條,及其他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及通訊投票之規定,均牴觸憲法前言,第1、2 、5 、7 、11、14、15、16、22、23、129 、141、171 條,民法第52條第2 項,人民團體法第1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公民投票法第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條,及93年9 月9 日會員大會決議而無效。
⒉請宣告或確認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
公會名義所舉辦之79年、82年、85年、88年、91年及94年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之選舉無效。
㈥⒈請宣告或確認被告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1條、第23條(除「會員大會有1/ 2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外)之規定牴觸93年9 月
9 日會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第52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而無效⒉請宣告或確認台北律師公會79年至95年之會員大會決議均因牴觸上揭民法規定而無效。
㈦⒈被告對於88年、91年及94年4 月26日前後之台北律師公
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亦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㈧⒈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以
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關於88年、91年及94年4 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含選舉),和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㈨⒈被告不得就職(任)為、或擔任、或執行台北律師公會
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或行使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或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事、常務監事、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發言或為任何行為,更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偽文全聯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㈩被告應將全部屬於原告之文件、物品、帳簿、收據等提出
乙份清單,應全部移交予原告,不得自留任何形式之影本、複本或拷貝,並應與原告一起會算。
確認及宣告原告乙D○於88年、91年及94年依無記名單記
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
請免供或命供擔保,就得假執行准予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原告,且陸續追加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並輾轉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至附件十三所示。
四、經核原告變更、追加前之訴,乃以台北律師公會79年起至94年間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選舉決議是否有效乙節,為其基礎之原因事實。然原告上開如附件三至附件十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除對原起訴被告有關請求確認台北律師公會79年至94年間會員大會等各項會議無效及撤銷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部分,請求確認及宣告原告乙D○當選為88年度、91年度及94年度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以及有關確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等無效及請求交付物品文件並清算部分,可堪認與原起訴基礎事實相同外,所追加被告及其餘涉及台北律師公會95年度以後各項選舉、決議及行為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歷年及將來各項決議、選舉、行為之效力,以及有關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議委員會各項決議之效力及委員會與委員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之事實主張,核其追加變更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變更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如准予變更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此外,更有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追加變更明示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附表一被告(215A)甲U○、乙辛○、甲a○、乙O○、P○○、甲壬○、v○○、子○○、甲j○、庚○○、乙午○、乙丁○、甲宇○、甲l○、亥○○、乙未○、甲x○、甲○○、u○○、甲庚○、丙○○、p○○、R○○、甲c○、甲S○、乙巳○、A○○、宇○○、卯○○、乙P○、乙M○、甲天○、甲m○、乙G○、乙酉○、甲T○、甲Q○、乙F○、甲E○、甲戊○、甲宙○、甲R○、O○○☆附表二被告(214A)V○○、乙P○、甲宙○、乙辛○、乙卯○、o○○、乙A○、甲w○、甲地○、乙F○、黃○○、子○○、乙亥○、甲E○、甲壬○、P○○、v○○、甲辰○、甲j○、乙M○、庚○○、乙午○、乙酉○、甲T○、乙O○、乙玄○、乙乙○、甲D○、甲k○、甲g○、卯○○、甲r○、甲黃○、甲Q○、甲癸○、甲z○、甲U○、甲s○、乙G○、甲a○、X○○、壬○○、甲天○(※被告黃○○已據原告撤回起訴)☆附表三被告(213A)卯○○、甲r○、乙G○、甲天○、X○○、壬○○、乙子○、甲w○、沈美真、p○○、甲s○、甲i○、o○○、乙F○、乙A○、乙亥○、甲c○、甲a○、甲E○、甲戊○、甲黃○、甲z○、乙J○、甲T○、甲乙○、甲J○、甲酉○、甲g○、l○○、丁○○、丑○○、乙P○、V○○、乙庚○、甲癸○、甲Q○、甲m○、甲U○、甲P○、子○○、r○○。
☆附表四被告(212A)甲酉○、甲g○、l○○、甲U○、丁○○、乙庚○、甲Q○、乙J○、沈美真、徐士斌、甲s○、乙子○、甲m○、X○○、乙辛○、甲i○、子○○、甲天○、a○○、壬○○、p○○、乙G○、r○○、甲P○、甲寅○、N○○、j○○、寅○○、甲o○、甲丑○、甲 W、V○○、甲r○、甲h○、甲z○、b○○(※被告邱晃泉、廖健男、陳雅惠、林瑞富已據原告撤回起訴)☆附件一:原起訴被告甲U○、乙辛○、乙O○、P○○、甲壬○、v○○、甲○○、乙午○、丙○○、甲l○、子○○、乙丁○、甲j○、亥○○、u○○、乙未○、甲x○、庚○○、甲庚○、甲宇○、R○○、p○○、甲c○、A○○、甲S○、乙巳○、宇○○、乙M○、甲a○、卯○○、乙P○、甲天○、甲m○、乙G○、乙酉○、甲T○、甲Q○、乙F○、甲E○、甲戊○、甲宙○、甲R○、O○○、V○○、乙卯○、o○○、乙A○、甲w○、甲地○、乙亥○、甲辰○、乙玄○、乙乙○、甲D○、甲k○、甲g○、甲r○、甲黃○、甲癸○、甲z○、甲s○、X○○、壬○○、乙子○、c○○、甲i○、乙J○、甲乙○、甲J○、甲酉○、l○○、丁○○、丑○○、乙庚○、甲P○、r○○、甲N○、徐士斌、a○○、甲寅○、N○○、j○○、寅○○、甲o○、甲丑○、甲 W、甲h○、b○○☆附件二:追加被告戊○○、酉○○、乙地○、甲e○、甲V○、G○○、乙 I、甲亥○、乙Q○、乙天○、午○○、乙黃○、乙辰○、癸○○、f○○、甲玄○、甲G○、甲L○、甲v○、甲p○、D○○、H○○、Z○○、i○○、甲 辛、天○○、乙E○、乙H○、甲I○、甲C○、乙寅○、J ○、乙丙○、n○○、乙B○、x○○、t○○、Y○○、乙甲○、s○○、甲y○、B○○、k○○、W○○、甲丙○、C○○、邱芬凌、T○○、q○○、E○○、乙戌○、Q○○、己○○、乙L○、乙戊○、y○○、g○○、甲b○、z○○、乙癸○、甲n○、甲f○、e○○、甲q○、辰○○、w○○、甲午○、甲H○、辛○○、甲M○、M○○、S○○、甲Z○、乙N○、戌○○、L○○、玄○○、F○○、甲未○、甲甲○、申○○、巳○○、K○○、甲u○、乙宙○、h○○、乙○○、U○○、m○○、甲己○、甲卯○、甲F○、乙己○、乙壬○、乙宇○、乙C○、甲子○、徐立信、甲X○、甲申○、地○○、甲巳○、甲戌○、甲K○、甲Y○、洪光燦、乙申○、甲B○、I○○、甲t○、d○○、甲A○、甲d○、甲O○、林朝陽、未○○、乙丑○、乙K○、宙○○、甲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告黃國鐘、邱晃泉、廖健男、陳雅惠、林瑞富、薛西全、
蔡鴻杰、林瑞成、陳錦旋已據原告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