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乙○被 告 Y○○
r○○甲庚○辰○○D○○黃○○甲○○v○○乙○○g○○己○○p○○e○○癸○○玄○○w○○m○○丁○○C○○M○○巳○○宇○○a○○丑○○W○○u○○子○○甲己○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壬○○甲辛○K○○h○○甲丁○x○○X○○U○○甲丙○Q○○B○○N○○V○○卯○○午○○t○○地○○甲甲○l○○L○○y○○H○○z○○o○○P○○f○○b○○j○○O○○E○○n○○k○○未○○戊○○s○○戌○○d○○甲戊○A○○R○○J○○天○○丙○○庚○○q○○T○○宙○○S○○I○○申○○G○○寅○○亥○○辛○○i○○F○○
Z ○c○○酉○○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q○○訴訟代理人 K○○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如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4 月26日所為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等選舉及決議為無效;縱屬有效,亦以原告甲乙○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及全聯會代表之當選人而對被告經上開選舉所取得之理、監事資格為爭執;並據以提出本件訴訟。且審諸原告台北律師公會改選理、監事之上開決議及選舉結果,並非以向主管機理登記為要件;復為保障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得以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則原告甲乙○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⒈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之選舉
(決議)自稱,或由被告甲辛○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其名
義,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含94年4 月26日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選舉(決議)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之選舉無效)。
⒉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91年5 月2 日之選舉
自稱,或由被告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91年5 月2 日間以其
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含91年5 月2 日間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選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部分選舉無效。)⒊①先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88年間之選舉自稱,
或由被告冒稱,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無效。
②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88年間以其名義,以
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部分無效㈡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⒈被告不得將88年至95年,即包含91年、92年、93年9 月
9 日、94年4 月26日及95年9 月8 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⒉被告不得將88年、91年5 月2 日、94年4 月26日之台北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
㈣⒈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
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91年5 月2 日選舉(決議)及當選關於被告之部分無效。
⒉請撤銷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
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之關於91年5 月2 日及94年4 月26日之「總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關於被告之部分。
㈤⒈請宣告或確認被告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35至39條,及其他關於連記法、限制連記法及通訊投票之規定,均牴觸憲法前言,第1、2 、5 、7 、11、14、15、16、22、23、129 、141、171 條,民法第52條第2 項,人民團體法第1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公民投票法第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條,及93年9 月9 日會員大會決議而無效。⒉請宣告或確認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
公會名義所舉辦之79年、82年、85年、88年、91年及94年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之選舉無效。
㈥⒈請宣告或確認被告所適用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章程「前」第11條、第23條(除「會員大會有1/ 2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外)之規定牴觸93年9 月
9 日會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第52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而無效⒉請宣告或確認台北律師公會79年至95年之會員大會決議均因牴觸上揭民法規定而無效。
㈦⒈被告對於88年、91年及94年4 月26日前後之台北律師公
會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亦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㈧⒈被告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以
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為關於88年、91年及94年4 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含選舉),和理事會決議(含選舉)、監事會決議(含選舉)及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含選舉)均不得宣告有效,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㈨⒈被告不得就職(任)為、或擔任、或執行台北律師公會
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或行使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或以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事、常務監事、或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發言或為任何行為,更不得向台北市政府、法務部(含各級檢察署)、司法院(含各級法院)、偽文全聯會及其他相關機構辦理任何形式之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
⒉如已為登記、備查或主張有效、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者,請予撤銷及宣告無效。
㈩被告應將全部屬於原告之文件、物品、帳簿、收據等提出
乙份清單,應全部移交予原告,不得自留任何形式之影本、複本或拷貝,並應與原告一起會算。
確認及宣告原告甲乙○於88年、91年及94年依無記名單記
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
請免供或命供擔保,就得假執行准予假執行。
被告在本件所適用低於法律層次者牴觸法律而無效,所適
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而無效;請就上揭問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
被告中之任何2 名或2 名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
㈠請確認及宣告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
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含選舉理、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無效。
㈡請撤銷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
,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㈢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應與原告會算及列出移交明細表,並將全部屬於台北
律師公會及不屬於被告個之文件、物品、資訊、財產目錄移交原告。
㈤請確認及宣告原告甲乙○於88年、91年、94年依無記名單
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㈥請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法,不予援用。
㈦請免供或命供擔保,就得假執行准予假執行。
核其變更前後均以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選舉及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為當選(決議)無效、選舉無效、被告共謀侵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誣告、背信、侵佔、詐欺及其他犯罪及侵權)、違反憲法、人民團體法、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其他法令、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按憲法第5 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6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民法第52條第2 項:「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以上均規定選舉應以一人一票平等為之。且舉凡全世界文明國家,一律均以一人一之票為之。而律師公會會員每一人均繳相同之年費及入會費,決議(選舉)則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故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辦法或章程而牴觸上揭法律及憲法,否則即屬違憲。再者,一人一票即指一人在一票上不得選超過一名候選人,否則應屬廢票。經查,被告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於94年4 月26日召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選舉第24屆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以下簡稱:全聯會代表),並未依原告台北律師公會93年9 月9 日會員大會決議、律師法第14條第3 項、憲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17條、民法第52條第2 項、以及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 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 號解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即未依⑴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⑵無委託票、⑶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而仍以所謂連記法即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每位會員可分別選舉21人之方式,並採取通訊投票及委任票之方式進行決議、選舉。然查,以上開連記法之選舉方法,將致被告所屬文聯團得以非法方式取得全部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席位而壟斷全部原告台北律師公會,所設監事亦將失其監督作用。另委託票之選舉方式已為律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所禁止。是上開決議、選舉應屬無效。況被告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召開之上開會員大會於會議進行之下午1 時30分許及2 時許,人數均不足100人,於其時應已流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是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稱已選舉完成並聲稱分別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云云,其當選應屬無效。此外,上開被告所屬文聯團成員於該非法選舉中,公然要求會員亮票至少7 次;復分別製造選票,而投入333 票、366 票及352 票於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同一票匭中。另原告台北市律師公會於91年及92年均未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得先召開94年4 月26日之會員大會。又於上開會員大會中,文聯團復違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即違背利益衝突原則,決定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且違法參與表決。基於上開各項原因,被告於94年4 月26日以其名義,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上開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均屬無效,已甚為明瞭。惟如認上開94年4 月26日會員大會已合法召開,則依原告台北律師公會93年9 月9日會員大會所決議上開選舉方式,即以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方式計票之選舉結果,就理事選舉部分,係由林辰彥律師獲228 票、原告甲乙○220 票,許志嘉律師50票,而被告各僅平均獲得31票,且均為廢票,是林辰彥律師及原告甲乙○已分別以第1 及第2 高票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被告則全部落選。在監事選舉部分,原告甲乙○252 票,張國清律師10 5票,已各以第1 及第2 高票當選為監事;至於被告平均各得98票,且均為廢票,故亦全部落選。在全聯會代表部分,原告甲乙○223 票、林辰彥律師209 票、張國清律師77票、林志嘉律師61票,已分別當選為全聯會代表;而被告平均各人獲得49票,且均為廢票,亦均落選。更何況原告甲乙○早於88年及91年即依一人一票最高票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自得以原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為一切應為之行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並已於94年5 月5 日決議就違憲之法令、規章及內規均不予援用,大法官亦接受原告之釋憲聲請文而將宣告辦法及章程違憲。另鈞院依憲法第172 條,有權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第52條第2 項及憲法之規定,宣告相關辦法及章程違法或違憲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請確認及宣告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
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含選舉理、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無效。
㈡請撤銷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
,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㈢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應與原告會算及列出移交明細表,並將全部屬於台北
律師公會及不屬於被告個之文件、物品、資訊、財產目錄移交原告。
㈤請確認及宣告原告甲乙○於88年、91年、94年依無記名單
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㈥請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法,不予援用。
㈦請免供或命供擔保,就得假執行准予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舉辦之79年至94年度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之選舉無效,進而請求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已於律師法第13條規定甚明,並有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06 頁後附陳報狀附件)。則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4 月26日選舉之理、監事全聯會代表之任期應已屆滿。是原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上開歷年各次選舉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被告與台北律師公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查,原告因違反律師法懲戒事件,前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 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除名,嗣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之情,有各該決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訴請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及相關法規違法,並請求確認及宣告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歷年來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進而請求確認原告謝諒護已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並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各項,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甲乙○前訴請確認台北律師公會91年以前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選舉無效,並請求確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等無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已經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乙份存卷為憑。則原告就該部分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全部屬於原告之文件、物品、帳簿、收據等提出乙份清單,應全部移交予原告,並應與原告一起會算乙節,尚欠缺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亦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將本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亦因本件並無法律違憲之疑義,核並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瑩書☆附表一被告(215A)Y○○、r○○、陳彥希、甲庚○、辰○○、D○○、黃○○、己○○、e○○、丁○○、v○○、p○○、M○○、g○○、癸○○、w○○、m○○、甲○○、玄○○、C○○、乙○○、宇○○、巳○○、a○○、W○○、u○○、丑○○、子○○、壬○○、甲辛○、甲己○、K○○、h○○、甲丁○、x○○、X○○、U○○、甲丙○、Q○○、B○○、N○○、V○○、卯○○☆附表二被告(214A)午○○、甲辛○、N○○、r○○、t○○、地○○、甲甲○、l○○、L○○、甲丙○、吳志揚、己○○、y○○、Q○○、D○○、辰○○、黃○○、H○○、e○○、甲己○、丁○○、v○○、x○○、X○○、甲庚○、z○○、o○○、P○○、f○○、b○○、壬○○、j○○、O○○、U○○、E○○、n○○、Y○○、k○○、甲丁○、陳彥希、未○○、戊○○、K○○(※被告吳志揚已據原告撤回起訴)☆附表三被告(213A)壬○○、j○○、甲丁○、K○○、未○○、戊○○、s○○、l○○、沈美真、宇○○、k○○、d○○、地○○、甲丙○、甲甲○、y○○、a○○、陳彥希、Q○○、B○○、O○○、n○○、甲戊○、X○○、A○○、R○○、J○○、b○○、天○○、丙○○、庚○○、甲辛○、午○○、q○○、E○○、U○○、h○○、Y○○、T○○、己○○、宙○○。
☆附表四被告(212A)J○○、b○○、天○○、S○○、Y○○、丙○○、q○○、U○○、甲戊○、沈美真、I○○、k○○、s○○、h○○、未○○、r○○、d○○、己○○、K○○、申○○、戊○○、宇○○、甲丁○、宙○○、T○○、G○○、寅○○、亥○○、辛○○、i○○、F○○、Z ○、午○○、j○○、c○○、n○○、酉○○(※被告邱晃泉、廖健男、陳雅惠、林瑞富已據原告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