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位於臺北市○○街○○○ 號宇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7K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9年6 月26日發生車禍,致嚴重毀損,被告向原告保證可代辦保險理賠並完成修復,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行照等交付被告,惟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後竟據為己用,並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1,6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8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母子委託被告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協調,然不獲理賠,遂與原告達成以2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協議,惟於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後,原告卻遲未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故被告係基於法律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又被告於留置系爭車輛期間,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第1 項聲明。又對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欠之交通違規罰鍰216,000 元及遲延利息,則予認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係原位於臺北市○○街○○○號宇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9年6 月26日因車禍致毀損嚴重,原告
遂於89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籍資料、行照等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協調理賠及修復事宜。
㈢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後,曾使用系爭車輛。
㈣系爭車輛自89年3 月17日起迄今,共有25次交通違規記錄,
除89年3月17日係發生於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之前,其餘均發生於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之後,且91年7月11日、91年8月
26 日、91年8月28日、91年9月20日、91年12月20日、92年1月13日、92年2月7日、92年3月13日、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日、92年8月11日、92年8月30日、92年9月5日、92年10月2日、92年10月9日、92年10月10日、92年10月18日、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3日、93年4月25日及94年8月12日均有交通違規紀錄,其中92年8月30日則有2次交通違規記錄。
㈤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共21,600元。
㈥市場上承租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原告自8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應為:1.兩造有無達成以2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協議?2.被告對系爭車輛能否行使留置權?3.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茲分述如下:
1.兩造有無達成以20萬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協議?依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5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之估價單影本(詳見上開偵查卷第75、77至82頁)顯示,被告就修復系爭車輛估價25萬元,嗣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重大事故看車技術員劉永和看車、估價後,於該估價單上註記「肇責待查... 」等情,並經證人劉永和於93年11月18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又依原告於93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訊問時,亦陳稱被告直至一年後保險理賠期限已過,才告訴伊需要25萬元修車費,後經討價還價後降為20萬元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如未就修車款與原告達成協議,殊無甘冒無法收回費用之損害,即逕行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原估價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5萬元,嗣經與原告協議後降為20萬元一節,堪認為真正。
2.被告對系爭車輛能否行使留置權?⑴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修理,並約定修復費用為2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清償該修復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於原告清償上開費用前,留置系爭車輛,是被告主張得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亦堪採信。
⑵原告對被告雖有後開4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詳如後述),惟仍不足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修車費用20萬元,被告自仍得留置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足以抵償上開修車費用,被告不得再留置系爭車輛等情,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主張被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後,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自8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伊僅偶而使用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以系爭車輛代步等語。經查:
⑴按因留置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留置權人對
於留置物,除得依民法第935條之規定,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以及就留置物為保管上之必要使用之外,並無使用權。否則因此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如因此獲有利益時,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於債務人之義務(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14至415頁,81年1月修訂版)。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清償修復費用,伊有權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⑵原告針對其主張被告於上開留置期間確有每日使用系爭
車輛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卷附系爭車輛自89年迄今之交通違規記錄以觀,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89年12月19日起迄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共有24次違規記錄,其中92年8月30日則有2次交通違規記錄,已如前述,據此推斷被告至少曾使用系爭車輛23天,且顯非屬保管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使用。又承租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日2,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車輛23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計算式:
2,000 ×23=4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留置系爭車輛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仍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共21,600元尚未繳納,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就此並予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