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下級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去妨害之請求,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無上訴權,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