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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2,999元(公告土地現值)×(118.66+9.83)平方公尺=1,670,242元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