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丁○○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而由原告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被告甲○○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告嗣後並未清償。原告乃於92年3 月21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上開2 筆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書狀辯稱: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前配偶即被告丙○○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丙○○當時是否有使用被告甲○○之系爭帳戶,被告甲○○均不知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分別於上揭時日向其借款90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人為原告,匯款日期分別為為91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0日,匯款金額分別為90萬及
10 萬 ,收款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收款人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 號,收款人均為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原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66 號給付代墊付費用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為證,其中證人林碧瑛於該事件中證稱:「(問: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基金會董事長(即原告)私人借款是那幾筆?)答:被上訴人總共借了3 筆,總共120 萬,91年1 月30日的90萬,91年2 月19日〈為20日之誤〉10萬,2 月21日20萬,其中2 月19日的我不知道為何流水帳內記載成4 萬,1 月30日借的90萬元,據被上訴人表示是要支付王文哲的教練費,先向董事長借的,其中90萬元和4 萬元記載捐贈收入是甲○○,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有120 萬元捐進來,捐贈收入要寫甲○○」、「(問:被上訴人向基金會董事長借錢妳是如何知道的?)答:專案入不敷出是金基金會都知曉的事,被上訴人要先借,所以由董事長借給他,是董事長個人的錢借給他的,借款的匯款是我交代會計辦的,所以我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堪採認。雖系爭借款並非匯入被告丙○○本人帳戶內,而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之原因,衡諸被告2 人原為夫妻,互相借用對方帳戶使用,在社會上頗為常見,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用以交付借用物,此並無損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且生效之法律效果。
五、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故被告甲○○亦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應與被告丙○○共同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惟查社會上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之原因林林總總,或買賣或借貸或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負舉證之責,被告
2 人間原為夫妻,配偶間互相借用對方帳戶使用,在社會上頗為常見,自難僅以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斯時為被告丙○○配偶之被告甲○○之帳戶內,即得逕予認定被告2 人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未就其與被告甲○○間有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丙○○共同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訂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返還。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21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丙○○返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雖上開律師函件內載明為請被告丙○○於函到之3 日內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被告丙○○迄未清償,該催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95年2 月20日已逾法定催告期限1 個月以上,催告之期限應認已屬相當,是原告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亦應給付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