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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荷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對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以書狀聲請對訴外人乙○○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同月28日將告知訴訟書狀繕本分別寄送乙○○及被告,乙○○及被告已於同月31日收受。另本院通知乙○○於同年6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乙○○於同年5 月23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於該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因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尚欠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55,351,697元,經原告以乙○○積欠之部分債權金額即40,222,793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而由台北地院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嗣原告依該假扣押裁定第1 項所命提供之金額辦理提存後,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查封乙○○之財產,並由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對於乙○○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本院於95年1 月17日核發95年度執全助字第65號扣押命令,就乙○○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40,222,793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321,782 元之範圍內,禁止乙○○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5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乙○○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含四個車位)出租於被告之租期,係自93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惟被告應付乙○○之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被告已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前簽發36張支票(如原證2 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每張金額均為135,000 元,發票日係自95年1月5 日起,每月5 日,至97年12月5 日止)交付乙○○,系爭支票已陸續按期兌現,被告與乙○○間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能再以票據兌現或其方式作為清償租金債務的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乙○○對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有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乙○○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而依原證2 租賃契約第19條規定,被告尚須幫乙○○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每月金額為15,000元,故被告每月實際應給付乙○○之租金數額為135,000 元。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就應給付乙○○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租金,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此為新債清償之方式,其中票號HE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0支票,已分別於95年

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及6月5 日陸續兌現,則該部分之租金債權均已消滅。而其餘支票,因票載發票日未屆至,尚不得請求履行,必須被告就上開支票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才能主張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對於乙○○有借款本金債權55,351,697元,乙○○

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含四個車位)出租於被告,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0 元,租約內容如原證2 所示。原告聲請對於乙○○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於95年1 月17日核發95年執全助字第65號之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乙○○為清償(如原證4) ,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5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如原證5),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每

張支票之金額均為135,000 元。其中票號HE00000000支票,已於95年1 月5 日兌現。

㈢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5年5月11日函及支票影本。

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兩造不爭執是新債清償之方式。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乙○○之後,乙○○對於被告公司租

金債權是否即消滅?㈡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是否有禁止被告以兌現上開支票債

務之方式為清償租金債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係新債清償之方式,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之行為,尚不能逕認乙○○對於被告公司租金債權已生消滅,尚須待被告履行支票債務(新債務)後,才能認為租金債務(舊債務)消滅。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被告係在95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則系爭扣押命令於當日起即對被告發生「禁止被告向債務人乙○○清償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效力,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之行為,既須待被告履行支票債務後,才能認為租金債務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陸續兌現支票債務及依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代乙○○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每月15,000元等行為,均屬被告向乙○○清償租金債權之方式,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從而,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其繼續以每月5 日兌現支票債務135,000 元及依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代乙○○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租賃所得之扣繳金額每月15,000 元 等行為,在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每月租金債權150,000元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能再以票據兌現或其方式作為清償對於乙○○之租金債務,而認為被告於95年1 月24日表示乙○○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對被告自95年

2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有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