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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宏俊清潔有限公司

4號1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甲○○

5樓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為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

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 計算(借款時為5.93% ,現調整為6.28,原告於向法院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攤還,第1 期應於93年10月6 日攤還8 萬5,000 元,第2 期至第36期按月於每月6 日攤還6萬9,000 元。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137 萬8,733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3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 月30 日 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55%)加1.4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並自94年

9 月30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現利率為4.495%(同時約定原告於向法院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93萬7,001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辦理

「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20萬元(嗣並經原告調降為15萬元),借款利息自92年12月10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14.625% 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借款人並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月底,繳納該期最低應納本金、利息。被告乙○○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最低應納金額,經原告催告,迄未繳納,計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乙○○動用額度已達10萬2,781 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依約應返還前揭10萬2,781 元,及其中本金10萬1,530 元部分按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乙○○於92年4 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雙方約

定被告乙○○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息17% 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第1 個月10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計付逾期手續費。被告乙○○於原告核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迄95年3 月7 日止,簽帳消費金額共計

4 萬5,541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信用卡欠款4 萬5,541 元,及其中本金4 萬992 元部分,按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貸款契約、借據、現金卡契約及增補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就其曾於前揭一、㈠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訂立擔任連帶保證契約等情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一、㈠所述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尚積欠前揭一、㈡所述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㈢所述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性質上應為違約金)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乙○○、甲○○就前述一、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應與連帶保證人甲○○就前述一、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並應就前述一、㈢債務負清償之責。至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乙○○)求償乙節,因兩造所簽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甲○○依約亦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以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結果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項抗辯,尚無可採。另原告與被告乙○○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乙○○消費、逾期未給付簽帳款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依約訴請被告乙○○給付一、㈣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性質上應為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各自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