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標的已在本院93年度訴字68
9 號民事案件中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3號對被告侵占等案件之告訴,應認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原告則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689 號調解內容並不包括本件標的,當時只有就貨物寄託、合夥、公司買賣所生誤會為調解等語。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689號民事案件,係喬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葳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及宏協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協公司)返還所有物及賠償損失,當事人間及第三人即原告固已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載稱:聲請人喬葳公司及第三人即原告願於93年10月29日前連帶給付被告650,000 元之同時,被告及宏協公司應返還庫存貨品及生財器具等物品,且原告應同時撤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3號刑事告訴,及表示雙方之前純屬誤會並經和解之書狀予對造等語,並未詳細記載兩造誤會之真相,僅是相應於刑事追訴所做含糊之說法,實際上未為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所接受,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恐嚇侵權之損害賠償已成立調解,且此部分本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原告於該案中僅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縱以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 項內容,亦僅記載「原告(即喬葳公司)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包括該案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調解成立而不得另行起訴云云,應認並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宏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4 月初,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喬葳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擬將喬葳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轉讓,即邀原告合夥,原告遂於93年
4 月21日將喬葳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000 餘元之庫存,先行搬至宏協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倉庫存放,再談合夥之出資比例及出資等條件,惟雙方因合夥條件始終無法談成,於93年5 月初原告另尋買主,乃將喬葳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庫存貨品等資財全部轉讓予新買主馮錦財,並欲向被告取回上開寄放貨品,惟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在宏協公司之小辦公室內,竟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跪求被告高抬貴手,其願給付倉租100,000 元,惟被告不為所動,仍強留上開貨品達半年之久,至93年10月23日經本院民事庭調解後,迫使原告支付350,000 元,原告始於93年10月29日取回上開貨品。原告遭被告要脅恐嚇,餘悸猶存,憂鬱成疾,身心俱疲,不再相信他人,不敢接近人群,受有精神上相當損害。又原告畢業於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現職國泰金融集團理財規劃專員,年薪約700,0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講的那些話,並不會造成原告發生憂鬱成疾,身心俱疲等情形,原告不能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開立,依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憂鬱症,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商後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在93年5 月11日於宏協公司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有症狀及因果關係。㈡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宏協公司負責人,於93年4月初,見原告經
營喬葳公司不善,擬轉讓該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即邀原告合夥,原告乃於93年4月21日將喬葳公司價值2,000,000餘元之庫存,先行搬至宏協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倉庫存放,惟雙方因合夥條件始終無法談妥,原告於93年5月初另尋得買主馮錦財,乃將喬葳公司轉讓予馮錦財,並欲向被告取回上開寄存之貨品,惟被告於93年5月11日在宏協公司之小辦公室內,竟以「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於93年5 月12日且跪求被告高抬貴手,其願給付倉租100,000 元,惟被告不接受,仍強留喬葳公司上開貨品達半年之久,至93年10月23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689 號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原告及喬葳公司同意連帶給付650,000 元予被告後,原告始於93年10月29日取回上開貨品等情,其中原告將喬葳公司貨品搬至被告經營之宏協公司倉庫存放,嗣至93年10月23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689 號民事案件調解成立後,被告始同意原告取回貨品部份,業據本院調閱前揭93年度訴字68
9 號案卷查明,又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案中就其於前揭時地曾對原告說「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拿3 千萬來拿貨」及「看誰敢來搬看看」等語並不爭執,其僅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辯稱因前與原告原已講好合夥,原告也收了伊所付30萬訂金,後來原告竟將該批貨物賣給他人,伊才講這些氣話,所謂3 千萬元是要原告賠償伊商業利益上的損失,並無恐嚇云云,惟查,原告該批貨品價值不過
200 餘萬元,被告竟出言要脅原告拿3 千萬元來拿貨,兩者價值顯不相當,且縱兩造合夥,被告所能獲取之商業價值亦不可能高達30,000,000元,顯見被告辯稱其為氣話,只是要原告賠商業上利益云云,並不可採。況兩造當時才商談合夥沒多久,被告縱使受損,損失亦屬有限,被告竟扣住原告之貨品,抬高價碼要脅原告,且稱「要拿回這批貨物沒那麼簡單」、「看誰敢來搬看看」等語,意謂原告若有不從,則其將暴力相向,且該貨品恐將不保,足見被告恐嚇之意甚明,原告並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且下跪哀求被告高抬貴手,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而被告因本件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緩刑3 年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恐嚇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係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受到侵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而患憂鬱症,固提出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乙紙為據(本院卷56頁),然查該診斷書係於94年8月11日所作,距事發之93年5月間已超過1年以上,且該診斷書之診斷欄係記載:「無法診斷(因為世界衛生組織不承認一次看診即可診斷)」,尚難以該診斷書證明原告確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應認原告受被告恐嚇所生侵害,並未嚴重到罹患憂鬱症之程度,而僅是短時間內受到一般程度精神上之壓制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喬葳公司負責人,94年年收入約700,000 元,被告則為宏協公司負責人,94年年收入約3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斟酌本件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