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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甲○○

號地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等事件,本院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六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二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下室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棋等12人,於民國75年間於台北市○○區

○○段2 小段291 、292 、296 、297 、299 、300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3 棟12戶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房屋,斯時被告為台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76年5 月2 日方生春等其他住戶7 人出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面積合計252 點1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及屋頂。嗣被告輾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兒媳婦謝佩玲(下稱謝佩玲)。被告則仍居住於系爭地下室中。其後謝佩玲向原告表示其業經被告授權,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將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權一併轉讓予原告。原告遂於92年11月17日與謝佩玲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謝佩玲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謝佩玲則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讓渡書及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予原告。

㈡詎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謝佩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

被告竟拒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帶協議及讓渡書之約定遷出系爭地下室,被告之妻吳陳束更向原告要求給付5 萬元搬遷費用,原告給付後,被告仍拒絕搬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卻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96

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讓渡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下室遷出,將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登記在謝佩玲名下,被告無法阻止其出售,但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同意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更未授權謝佩玲代理出售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原告持有之建築使用執照及系爭地下室使用同意書,均係在被告妻子保管中遭竊之物,系爭地下室讓渡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筆所為,該印文雖與被告之印鑑章相同,但是遭他人盜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妻吳陳束5 萬元係1 樓即系爭房屋之搬遷費用,與地下室無涉,搬遷協議書註記上之記載係訴外人林鴻誠私自加註,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下室遷出,並返還占有,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棋等12人,於75年間於台北市○○區○○

段2 小段291 、292 、296 、297 、299 、300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3 棟12戶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房屋。斯時被告則為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於76年5 月2 日包括方生春等其他之住戶7 人出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屋頂。

㈢謝佩玲為被告之兒媳婦,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謝佩玲所有。

㈣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與謝佩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

爭關渡段2 小段291 地號土地(面積56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58/10000) 及系爭房屋即2159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 段301 巷61之1 號)。

㈤本院卷第22頁之委託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㈥本院卷第23頁之讓渡書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與台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印文相符。

㈦系爭地下室目前為被告占用中。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2日測量圖所示之A 、B 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同意並授權謝佩玲將地下室一併出售予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的占有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同意並授權謝佩玲將地下室一併出售予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同意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權一併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讓渡書及使用執照存根、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對於委託書、使用執照存根、同意書之真正及讓渡書上被告印章為其印鑑章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地下室隨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更未授權謝佩玲代理讓出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原告持有之建築使用執照及同意書係遭他人所竊取,讓渡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該印文則係遭他人盜蓋,另委託書伊雖有簽名,但係謝佩玲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應就其所辯之情負舉證之責。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讓渡書上被告印文,與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上之留存之印文相符,為被告是認,該讓渡書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告空口主張建築使用執照及同意書係遭他人所竊取,讓渡書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乏所據。況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於92年11月17日出售當時,其所有權係登記在謝佩玲名下,若系爭買賣僅單純出售系爭房屋一樓部分與系爭地下地無關,豈有須被告出具委託書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理?又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地下室中,於擬出售系爭房屋之際,必有許多有意購屋之人前往被告系爭地下室看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業已一併出售予原告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的占有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系爭地下室固為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惟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可稽,系爭地下室既已一併出售予原告,被告自應依兩造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地下室之占有移轉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地下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等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