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區○○街兼法定代理 辛○○人被 告 乙○○
庚○○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洪貴參律師洪偉勝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市○區○○街○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於91年間成立。而94年5 月3 日由被告己○○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並決議由被告等人當選新任之理監事,其召開、改選及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更新會於94年5 月3 日之會員大會中被告辛○○等人當選理監事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且其主張各點均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亦非事實。而本件係經直接劃定為更新地區,理監事之選任應以會員1/2 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1/2 之出席決之,即為已足。另證人壬○○、丁○○,其證言內容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並無相關,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更新會係於91年2 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並經臺北市
政府於同年4 月11 日 以府都四字第09100242100 號函核准在案。
㈡主管機關台北都市更新處曾以94年4 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09430293700 號函通知原任理事會於同年月18日前召開臨時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詳如本院卷第42頁)。
㈢臺北市政府另於94年4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2200
號函指定被告己○○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詳如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己○○於94年5 月3 日召開本次會員大會,並選出新
任理監事。本次決議內容為理監事改選,聘林瑞圖為無給職義務總幹事,並討論新舊任理事的交接問題。被告辛○○、被告連得時、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當選為理事,被告甲○○當選為監事,並由被告辛○○當選為理事長。
㈤更新會於94年4 月27日以掛號方式寄發開會通知給全體會員,告知同年5 月3 日開會。
㈥原告戊○○曾於94年4 月21日傳真辭去更新會理事長職務
(詳如本院卷第78頁),其亦未參加94年5 月3 日更新會之會員大會。
㈦更新會於94年5 月3 日所召開的會員大會中,選舉理監事
應依據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為之,且原告就對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
6 、被證7 、被證11的內容不爭執。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更新會94年5 月3 日會議改選理監事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
法令章程而無效?
四、按都市更新條例對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主要係為被告更新會成員內各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等未於會前20日通知大多數會員,且參加者末到達法定之過半數以上人數。⑵出席者重複簽名,委託書塗改,又未見委託人更改之同意章,不能認為委託有效。⑶會員大會當天主持者、主導發言之人均非會員,自不能操作會議之進行且選舉名單為事前印製,未合法在現場徵求提名及附議,顯剝奪他人提名及候選之權利,即係違背選舉及會議規範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等未於會前20日通知大多數會員,且參加者末到達法定之過半數以上人數之爭議,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10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被告更新會是於90年9 月3 日由台北市政府直接列為更新地區,則被告更新會理監事之選任,如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開會2 日前送達通知者,即屬合法通知,且應以會員1/2 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1/2 出席決之,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更新會係因臺北市政府於94年4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2200 號函指定被告己○○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辯訴外人林瑞圖先生於00年00月底即已獲有被告更新會會員71人簽立委託書之授權,已逾法定之半數,該被證11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當日參與會議人員所有之樓地板面積合計達4147.83 平方公尺,已達系爭更新案總樓地板面積6067.62 平方公尺中之
68.36%,亦已超過半數等情,雖不為原告採信,惟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件,核其性質,均屬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應與決議之內容無關。
(二)另關於出席者重複簽名,委託書塗改,又未見委託人更改之同意章,不能認為委託有效之爭議。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9 條係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尤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以及被告更新會章程第26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大會開會時,會員應親自出席,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均未限制受委託出席者所得代理之人數,原告所主張「準用」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2條「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等語,似有誤解。又原告就塗改部分未經同意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出席者重複簽名,委託書塗改未經授權之爭議,其性質亦應為決議方法是否符合規約及法令,並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選舉規定,當選無效,應不足採。
(三)又有關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當天主持者、主導發言之人均非會員,自不能操作會議進行,且選舉名單為事前印製,未合法在現場徵求提名及附議,顯剝奪他人提名及候選之權利,即係違背選舉及會議規範之爭議。然查會議應如何進行?選舉名單可否事先印製?若事先印製究有何違法之處?依現行法令及章程,既無明文規定禁止非會員之人於會員大會上發言或協助會議進行,且選舉名單不得事先印製,且縱認如原告所述,亦僅屬會議進行過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與決議內容無效亦屬無關。
綜上,原告所指前開選舉或會議決議之瑕疵,縱認屬實,亦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應屬得否撤銷決議之範疇,惟因原告未曾於系爭決議後3 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且於本院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於本件訴訟中非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之,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原告自亦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新會於94年5 月3 日之會員大會中被告辛○○等人當選理監事無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更新會於94年5 月3 日之會員大會中被告辛○○等人當選理監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證人壬○○、丁○○雖於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所證述情節,皆係對被告更新會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著墨,縱其證述情節為真,揆其證述內容之性質亦係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符合規約及法令,並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問題,故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