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
1 台(設備名稱:MAT6400 Automatic High Accuracy Dieattached system,以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5,300,000 元(未含營業稅),付款方式依照契約約定按比例分期支付,其中第1期為總價金30%即1,590,00
0 元(未含稅),業據被告支付,原告乃委託以色列國MAT工廠製造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後,被告派遣其受雇人即訴外人王介文於93年7 月12日至以色列測試,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測試材料,故以MAT 工廠之標準材料做測試,王介文當時亦表示沒有問題。93年9 月7 日王介文二度至以色列做測試,被告提供之測試材料與MAT 工廠材料不同,故在精度方面有差距,被告亦同意MAT 工廠修正機器解決該問題。至93年11月25日原告取得MAT 工廠關於系爭機器達到被告所要求精度標準之測試報告(以下稱測試報告),乃通知被告再派員驗收,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並於93年12月28日再寄發臺北郵局154 支局第378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第37
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情事,且要求被告依約繳付第2 期價金。詎嗣後被告臨時取消派員至以色列驗收,且於94年1 月23日由其採購部經理等人向原告表示已另購買同類型機器,欲取消訂單,更於94年1 月31日以新店郵局第12
5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第12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惟被告未依約定及時提供製作系爭機器所需之噴孔片設計圖,以致原告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準時交貨,乃被告未盡其義務,故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已以第3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即以言詞提出給付,為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自有依約定給付餘款義務;且縱原告成立給付遲延,被告亦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原告履行或具備同法第25
5 條之逕行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故而原告仍得依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3,975,000 元。其次,倘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則依該契約第8 條關於罰責之約定,被告亦應支付原告總價金之75% 即2,583,750 元做為取消訂單的費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機器,已構成給付遲延;又MAT 工廠欠缺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能力,且MAT工廠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給付不能責任。故原告既已成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雖主張以言詞提出給付,卻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依據,自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或依契約約定請求取消訂單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㈠系爭契約之真正。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590,000 元。㈢原告提出被告職員王介文(chiehwen)所發9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原證8) 形式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已言詞提出給付,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3,975,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若取消訂單,從原告言詞提出給付到被告在94年1 月23日拒絕受領,係在出貨30日內取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75% 的貨款2,583,75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兩造業於93年5 月28日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交付第1 期價金,原告則委由MAT 工廠製造系爭機器,但因被告未如期履行提供合格噴孔片設計圖予原告之義務,致使原告不能如期交貨,故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機器已製造完成,幾經調整,原告已取得MAT 工廠測試報告,達到被告所要求之精度標準,原告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於93年12月28日以第3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言詞提出給付,即使被告拒絕受領亦不能免除給付價金餘款3,975,000 元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義務及原告有關言詞給付之主張,辯稱原告已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所謂言詞提出給付並不生效力,且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訂有系爭契約,有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當可確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交貨期限:2004年7 月20日」、第2 條第5 款:「交貨地點:大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F之1 (工廠一樓卸貨區)。」等約定,原告應於93年7 月20日前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工廠交付,惟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交貨,應認其已罹於給付遲延。查原告雖主張給付遲延之原因,係因被告違反買方之協力義務,未及時提供合格噴孔片設計圖給原告所致,故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不成立給付遲延云云,並舉出系爭契約之附件㈠中王介文與原告受雇人即訴外人楊顯捷以手寫註記:「Note:
①pick-up tool×3 for device #6614,1970,0120。②Customezed Chip tray×1 for device #6614」和「離子風扇×1 」、「真空吸筆×1 」、「Bench ×1 」等字句(本院卷23頁),及王介文於93年6 月30日發送給MAT 工廠職員之E- MAIL (本院卷53頁)等為據。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協力義務,且上開附件㈠中兩造員工手寫之註記,僅記載物品名稱、數量及兩造員工之簽名,尚難依該註記內容,即認為被告負有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義務。又被告提出之93年6 月30日王介文所發之E-MAIL內容,雖稱:「I'vecheck your drawing and found I've made a mistake.」、「The previous drawings have a common problemthat air will flow into the tube of the pickuptool through the orifices,the vacuum may not begood enough to suck the nozzle plate tightly. 」、「Now I've modified the drawings and proposed thelocatoins of vacuum holes.」等語,然觀其語義,僅得證明係王介文就MAT 工廠所提供之設計圖提出改善缺失建議及方法,又王介文發出本件E-MAIL之原因,係原告職員楊顯捷於93年6 月29日發E-MAIL請王介文確認MAT 工廠設計圖之故,並非被告之王介文主動提供對設計圖之意見,此有附於前揭E-MAIL下方有關93年6 月29日楊顯捷發送給王介文之E-MAIL主旨可稽(本院卷53、54頁)。故而原告以附件㈠手寫註記及93年6 月30日E-MAIL為據,主張被告負有提供噴孔片之協力義務,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原告遲延未給付系爭機器云云,並不足採。
②按債務人於負遲延責任中,仍不能免除其原債務之給付義
務,於雙務契約亦然。而債務人履行債務,因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法之所許,但債務人主張以言詞提出給付,仍以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為前提,因此,債務人應就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5日已取得MAT 工廠之測試報告,經於93年12月29日以第3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及交付餘款,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完成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由被告職員王介文與MAT 工廠職員於93年9 月9 日簽署之備忘錄(GTCPre-Buyoff)影本(原證10,本院卷56頁)、93年11月22日定位準確性估算值測試報告書(Placement AccuracyEvaluation)影本(原證11,本院卷57、58頁)及93年11月24日王介文發送給MAT 工廠職員,主旨為請求返還之前被告所提供材料之E-MAIL(以下稱93年11月24日E-MAIL,本院卷84頁)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否認MAT 工廠已達成精度標準之事實,亦否認備忘錄及測試報告之真正,辯稱原告言詞提出給付並無依據,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㈠設備名稱:MAT6400 Automatic High Accuracy Die attachedsystem。㈡內容及規格:MAT6400 Automatic HighAccuracy Die attached system。合約範圍包括合約主文及原報價單:MAT-Q4006R2-A024(報價日期:4/15/2004)之內容,一律同等有效;兩者記載如與本契約有出入時,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㈢附件:驗收規格」,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特殊驗收規格(本院卷23至28頁),始得謂合於債之本旨,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準備狀亦自承系爭機器為MAT 工廠從未生產過之新機種等語,足認兩造並非以現有機型作為買賣標的。又查,原告以93年12月28日第3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機器及請求給付餘款,並據以主張言詞提出交付,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兩造買賣標的並非現有之機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已達到約定之驗收規格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前揭備忘錄、測試報告,均僅有影本,測試報告上且無任何負責測試人員之簽署紀錄,其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備忘錄、測試報告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提出之王介文93年11月24日E-MAIL略謂:「
I think the measurements is enough to determinate
the accuracy of your machine.You don't need to doextra samlpes from now on.Please send back all thematerials (chips,nozzle plates,work holders)which we've send to you...」等語,依其文義,僅能得知王介文已了解關於系爭機器之準確性,要求MAT 工廠不必再做特殊樣品之測試,並請求返還所提供之材料等情,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全部驗收規格而處於得給付之程度。除此之外,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已符合債之本旨,故其主張以第
378 號存證信函已為言詞提出給付,且將準備給付事情通知被告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③據上,原告主張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言詞提
出給付,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餘款、利息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續為審酌備位聲明。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則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支付總價金75% 即2,583,750 元及利息作為取消訂單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解除,且原告並無準備給付,亦無出貨日,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取消訂單之罰款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 條取消訂單罰責之約定:「8.1在未交機前,乙方(即被告)有權取消前述訂單,但必須依下列比例支付甲方(即原告)取消訂單費用:自MAT 工廠出貨日前0-30天內,訂單取消費:訂單總額75% 。自MAT 工廠出貨日前31-60 天內,... 自MAT 工廠出貨日前超過60天以上... 」,此為被告於未交機前得單方任意取消訂單之約定,僅被告取消訂單後,仍應支付原告相當比例之費用。然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取消訂單罰責之約定,均以「自MAT 工廠出貨日前」為前提,解釋上,若系爭機器已自MAT 工廠出貨,買方即無任意取消訂單之權利;反之,前揭「自MAT 工廠出貨日」至遲亦應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期間之前,若賣方已經給付遲延,買方依給付遲延之法定事由解除契約,應認賣方已無主張該取消訂單罰責之權利。查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內給付系爭機器,已罹於給付遲延,業如前述,依前所論,應認原告已無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取消訂單罰責之權利。況原告至今並未出貨,所主張作為「MA
T 工廠出貨日」之言詞提出給付,亦非可採,均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基準「MAT 工廠出貨日」,實不存在,無論被告何時解除契約,顯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取消訂單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給付遲延中仍負有給付原債務之義務,惟其未依債之
本旨言詞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已不得請求被告付款,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時點(94年1 月31日),尚在原告主張言詞提出給付時點(93年12月28日)之後,則關於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之爭點,對本件本訴部分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出之給付買賣契約餘款先位之訴及支付取消訂單費用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反訴被告應履行債務之時、地,該交貨期限並屬特別重要合意,反訴原告亦依約定繳付第1 期價金1,590,000 元。但反訴被告於所約定之交貨時點未能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均未能交付,則反訴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MA
T 工廠受反訴被告委任製造系爭機器,然卻欠缺製造系爭機器所需技術、能力,此觀MAT 工廠數次調整修正系爭機器然均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精度標準自明。故反訴被告既使用MAT 工廠為其履行義務,則MAT 工廠因本身技術能力不足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負給付不能責任。反訴被告既成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反訴原告於94年
1 月31日乃以第125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條規定,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經支付之第1 期價金1,590,00
0 元。又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已達年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以一般接獲定金日起算3 個月交機,如未於3個月內交機,延期1 日以總價金1/1000計算罰款,並以總價金5%為罰款上限,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總價金5%之罰款即26 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0,000 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合法催告,即逕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又兩造未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系爭契約非屬相對定期行為,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未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再本件反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非反訴被告無能力製造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更已達反訴原告要求之精度標準,故亦無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又系爭機器給付遲延,係因反訴原告未履行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協力義務,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延期交機之罰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解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並應給付延期交機之罰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給付不能者,關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使用人MAT 工廠不具備生產合於契約規格及效能之機器的能力,為主觀給付不能,反訴被告應與MAT 工廠負同一責任,亦成立給付不能,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第1 期價金及利息云云。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並非反訴被告無製造機器能力,系爭機器業已達到合格標準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主張MAT 工廠不具生產系爭機器之能力,固據舉出MAT 工廠多次修正均未能達到反訴原告所要求精度標準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造成系爭機器尚未達到精度標準之原因甚多,或是該機器設計製造之問題,或是牽涉測試修改之經費或時間等等因素,未必是反訴被告所委託之MAT 工廠欠缺技術能力,是以,反訴原告僅以系爭機器精度未達標準之情為憑,據以推論MAT 工廠無製造系爭機器之相關技術能力,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應認所主張MAT 工廠為主觀給付不能,反訴被告亦因此應負擔給付不能責任,反訴原告並得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罹於給付遲延,且兩造對於交貨
期限並有特別重要合意,故遲延後對反訴被告無須另為催告,其即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反訴被告未依約如期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嗣後亦未依債之本旨言詞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是其仍在給付遲延中等情,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固得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但仍應依法律規定之方法為之。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契約之履行期間固有合意,約定應於93年7 月20日交貨,然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此期間具有嚴守之重要目的,且在系爭契約第6條復約定:「甲方(指反訴被告)以一般接獲乙方(指反訴原告)訂金日起算三個月交機;如甲方未能在三個月交機,則甲方應付每延期一日以原機台總金額千分之一。... 」等語,縱認反訴原告於訂約日即93年5 月28日即交付定金,其亦自3 個月即93年8 月28日以後始能向反訴被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而非自交貨期限即93年7 月20日開始計算,可見兩造就該交貨期限並無若非特別嚴守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認識及合意,尚難認其已達特別重要合意之程度,故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5 條不待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理由。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於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固提出其職員王介文所發93年12月15日E-MAIL,作為其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債務之依據(本院卷第160 頁、106頁)。惟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到該E-MAIL,則真確性即生疑問,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該E-MAIL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縱認該E-MAIL為真正,其內容僅為被告職員王介文向原告職員楊顯捷表示系爭機器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及效能,及反訴原告將與反訴被告做後續協商之旨,依其文義尚不能認為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為定期催告履行之意思。是以,縱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中,反訴原告既未對於反訴被告再為定期催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據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 期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延期交機罰款265,000 元
及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云云。查反訴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訂約後,數日內即交付第1 期價金1,590,000 元給反訴被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以一般接獲定金日起算3 個月交機,如未於3 個月內交機,延期1 日以總價金1/ 1000 計算罰款,並以總價金5%為罰款上限,故反訴被告若於93年8 月底、9 月初間仍未交機(自收取定金日起算3 個月),則應負擔每延期1 日以總價金1/ 1000 計算,上限為總價金5%即最多計算50日之罰款。查反訴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96 年7月30日,仍未給付系爭機器,距前述期限已逾2 年,早已超過計算50日之上限,則反訴被告依約應負賠償延期交機罰款上限之責,當可認定。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未履行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協力義務,致其給付遲延云云,查反訴原告並無提供噴孔片設計圖之協力義務,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每延期1 日以總價金1/1000計算,上限為總價金5%之罰款計265,000 元,及自反訴原告到庭為反訴聲明之翌日即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狀繕本於何時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延期交機罰款265,000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