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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告 丁○○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l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甲○○(按甲○○為原告於95年1 月間起訴時任台北慈善宮住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第1 樓房屋遷讓交還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民國95年11 月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丁○○、甲○○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第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C 、D 、D1、F 、F1部分,計22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6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復於96年

1 月8 日追加壬○○(按壬○○係95年3 月14日台北慈善宮公告為新任之住持)為被告(下與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撤回被告甲○○之訴訟。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或與原訴主張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區○○段○○段○○○○號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利用系爭房屋及該址二樓作為北投觀音佛堂(下稱系爭佛堂)使用,且任住持一職。85年間,伊赴美處理設立系爭佛堂在美分堂事宜,乃委任丁○○擔任系爭佛堂住持,處理系爭佛堂相關事宜。詎丁○○竟將系爭房屋改懸「台北慈善宮」(下稱慈善宮)招牌,供奉道教神祉,架設乩童,嚴重擾及佛門清靜,違反系爭佛堂規定,伊乃發函丁○○,解除系爭佛堂住持之委任關係。至此,丁○○依法應即返還系爭房屋。惟丁○○堅不去職,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慈善宮現任主任委員壬○○亦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按原告既解除委任關係,丁○○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且,即便伊與丁○○間曾有借貸契約,惟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丁○○亦應即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人之返還義務、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C 、D 、D1、F 、F1部分,計223.7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個月6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慈善宮委派丁○○為代表,於85年9月7日以 650萬元為代價,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發票人為辛○○,發票日為85年9月7日,金額 650萬元,受款人為徐維輿莊照(即原告),支票號碼 AB0000000,背書人為丁○○、王春田、庚○○,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且經其提示兌現。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致兩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無礙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遽爾興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月23日以北市民寺登字第070號,

准予系爭佛堂原告申請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觀音佛堂,所在地○○○區○○路 ○○○號,宗教別為佛教,私建,住持繼承慣例及管理人繼承慣例均為子孫繼承。財產總額2150萬元。法物439件,總值14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㈡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6年12月15日,以76北市地四字第5562

5號函原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7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77年 6月14日,以

北市工公配字第 14818號函原告,准許整修系爭佛堂,但不能全部拆除改建(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93年 7月23日,以

北市工公秘字第 09362318200號函北投觀音佛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己○○,同意系爭佛堂繼續使用本市○○區○○段 3小段470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第72至86頁)。

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5年4月19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101

9200號函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樓之慈善宮為未符合寺廟登記之宗教場所(見本院卷一,第92頁)。㈥臺北市佛教會於85年9月25日以(85)北佛會證字第184號,

發給系爭堂負責人丁○○團體會員證(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

㈦85年9月7日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85年9月9日

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提示,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該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頁)。

㈧本院於95年6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勘驗發現:現場為一個

二層樓建物,一樓兩旁有增建鐵皮屋、設有廚房、浴室、起居室、公德堂(有人供奉牌位)、洗手台,一樓大殿供奉張先師等眾神12一樓前有「張府天師」、「慈善宮」、「濟公神師」三個匾額,一樓慈善宮住持為游振松。二樓為觀音佛堂之辦公使用,由己○○管理,室現由義工掌克斯住於二樓上方之小閣樓。

㈨慈善堂目前使用範圍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 樓如

附圖所示A、B、C、D、D1、F、F1部分,計 223.7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支票是否為買賣價金?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

1.證人庚○○(85年間任慈善宮監察)、乙○○(原名王春田,85年間任慈善宮監察)及辛○○(85年間任慈善宮財務)分別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票款為慈善宮信眾供奉之款項,85年間因與鐵路局之租約到期,慈善宮必須搬遷,故委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丁○○與原告洽談買賣等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證人辛○○亦結證稱:伊於85年間任慈善宮財務,慈善宮的錢是由伊管理,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伊自原設於原台北市第七信合作社(下稱七信,現已併入安泰銀行)之活存帳戶轉帳650 萬元,匯入伊名義之七信甲存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證人乙○○另證稱:原告領受系爭支票時,怕領不到錢,所以要伊等(即丁○○、乙○○、庚○○)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查上開證人證言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與系爭支票內容、背書情形、兌領過程均相符合,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其等證言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惟本件事實已歷十餘載,證人記憶難免疏略,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等證詞為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票款為丁○○資助之供養金,而非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惟查,倘若系爭支票為丁○○捐獻之供養金,則系爭支票焉須經乙○○、庚○○之背書?又訴外人徐佳慶雖以文件陳報:丁○○與原告會談及交付系爭支票時,伊陪同原告在場在場,伊可證明丁○○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係贊助原告弘法之用,賣廟一說純屬被告杜撰(見本院卷二,第 144頁)。惟上開徐佳慶出具之文件,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然該文件之內容真正與否,並不在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列,況且伊屬原告至親,復未到庭作證,是上開徐佳慶出具文件之內容,不足採信。此外,關於 650萬元供養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可見,原告主張 650萬系爭支票票款為丁○○資助之供養金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左,不足憑信。

3.佐諸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票款為丁○○資助之供養金等情以觀,則被告等所稱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等情,應較符合常情,堪可採信。

㈡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均屬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為移轉之登記,然係由原告起造,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承上㈠之結論,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為給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上開支系爭票款係出自台北慈善宮信眾供奉之款項,則被告林貴華、壬○○(現任台北慈善宮住持)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信為真實可採。

2.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丁○○為系爭佛堂住持,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有權請求丁○○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臺北市佛教協會所屬團體會員繳納會費名冊(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為證。然查,原告與丁○○間委任關係存在事實,為丁○○否認,且據證人丙○○(85年間任職佛教協會會計)到院證稱:伊不知悉85年 9月間系爭佛堂改聘住持一事(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資料是伊私人之紀錄,謄自以前之資料,但沒有移交,伊現非檔案之負責人等語。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丁○○間有委任關係,則承上㈠之結論,丁○○係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洽定買賣契約,而於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後,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占有使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伊與丁○○間曾有委任關係,於終止委任關係後,有權請求丁○○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3.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雖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伊與丁○○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有權請求丁○○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丁○○既否認伊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與丁○○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則,原告主張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有權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理由,至為明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亦屬無理由。

承上㈡所述,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未自原告處獲得任何不當得利。是故,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為明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壬○○(台北慈善宮現任住持)係自丁○○取得有占有,均非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人之返還義務、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C 、D 、D1、F 、F1部分,計223.7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個月6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4,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