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 丁○○人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67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約定書條款第12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