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甲○○
應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5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48分之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4年9 月29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並向台北市士林地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通知地上建物優先購買權人,經台北市士林地事務所命於15日內補正,承辦代書丁○○乃催告被告用印發函通知地上物優先購買權人,惟被告遲未通知,因逾期未補正遭駁回移轉登記之聲請。嗣後又因被告遲未切結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黃福來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告亦為給付遲延,原告並於94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義務,被告亦未履行,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4 條等規定,原告均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等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0萬元及同額之賠償金。又本件被告無法移轉登記,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為此,依前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4年9 月30日起,另9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已交付原告,且原告於購買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具有法定之優先購買權人,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黃福來行使優先購買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9 月22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
總價90萬元,購買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59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 (即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價金,已於94年9 月29日全部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下列條款之約定:
1、第3 條:「付款辦法:本契約簽訂日由甲方先付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為定金,其殘款依照左記日期付清…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備妥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交付甲方辦理登記手續俟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名義完竣三天內付清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2、第4 條:「該產權若負有債務,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於買賣履行期日前乙方需當辦清,並來歷不明或嗣後若有生端交葛等情概歸乙方負責理楚。」。
3、第5 條:「該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上,發生不備要乙方蓋章或補半證件出首等事,不論何時乙方需當應付,不得刁難,應負該登記手續辦竣之義務。」。
4、第9 條:「甲方若到期不照約履行背約者,願將既付款項全部付銷並失請求權,乙方如不賣或背約者,應依同樣既收款如數,並加同額賠償金返還甲方,各均不得異議。」。
㈢原告曾於94年9月29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94年
北投字第218610號收件)辦理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以前項土地上有第10543建號建物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情事,而於同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收受補正通知領回案件,因逾期未補正,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27日以94北駁字第218610號函通知駁回確定。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景松曾於94年11月11日提出聲明書予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其為共有人之一,就被告之買賣登記案件,其願以同樣價格承買,如有無關之第3 人為買賣登記者,請依法駁回等旨意。
㈤嗣訴外人黃福來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6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被告移轉處分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46號執行事件,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8 日為假處分登記在案。
㈥原告曾於9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
於7 日內排除假處分以便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已於翌日即15日收受存證信函。
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5年7月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1188800號函、94年北補字第218610號函、94北駁字第218610號函、訴外人林景松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建物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㈣原告得否請求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或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自有優先購買權,且此屬法律之明文規定,自為買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雙方所明知。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嗣經訴外人黃福來以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聲請本院執行假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黃來福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此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94年9月即已取得權利)可明,其聲請前述假處分亦非無據。準此,被告因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動產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規定,及前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使然,自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4條等規定,其均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者,須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無再為催告履行之問題,原告以上開假處分執行後,其限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而援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原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亦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9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至於利息請求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通知系爭土地經假處分之存證信函,已析述如前,應認斯時被告已知悉假處分事實,及其無法給付,所受領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應返還之價金,併自94年12月15日起附加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⒊就返還價金同一之請求,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法律關係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乙節,並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暨自被告受領全部價金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部分,觀諸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內容(參見三之㈡),規範意旨係以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為要件,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原告此部分法律關係,自亦無據,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價金同額之賠償金?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價金同額之賠償金云云,惟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範內容,得請求已給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者,乃以賣方即被告「不賣或背約」為要件,亦即係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為要件,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已析述如前,自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要件,準此,原告依此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金9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