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己○○
0號7戊○○甲○○○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雙溪合作農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臨)建物(面積九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臨)建物(面積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6所示鋼架棚(面積一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所示鋼架棚(面積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臨)建物(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三0點九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學生宿舍(面積一三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學生宿舍(面積七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臨)建物(面積三四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四、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所示建物(面積二0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四、六八五之十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甲○○○、乙○○、丙○○、丁○○。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2 、685-4、685-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685 地號土地;即原士林街雙溪字外雙溪455 地號分割所得)原為陳珠璫及原告己○○、戊○○所共有,另同小段689-1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689 地號土地;即原士林街雙溪字外雙溪455 地號分割所得)原係陳珠璫所有(上開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陳珠璫已於民國94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甲○○○、乙○○、丙○○及丁○○為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原屬陳珠璫所有之土地權利,已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惟被告竟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而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 、5 、6 、7 、
8 、9 、10、12、20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陳珠璫及原告己○○、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基於43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中華救助總會之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以下以中華救助總會概稱之)簽訂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交予中華救助總會、再由中華救助總會轉交予被告之前身即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使用,上開契約核屬租賃性質且迄未終止;又陳海沙及其繼承人亦已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成立直接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珠璫及原告戊○○、己○○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所有,陳海沙因於43年9 月9 日與訴外人中華救助總會簽訂系爭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借予中華救助總會;惟系爭契約乃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乙節,已為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所採。又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直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由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將原借用之土地交還甲方(即陳海沙)」等語;是該契約原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世局改變,政府對於大陸政策亦隨之更易,並已於81年5 月1 日宣告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故原約定之光復大陸還都南京之契約終期條件,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已變為不可期待,亦即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變成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已無可採。再依現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來台之大陸同胞均應依法留置於靖盧並將之遣返,來台之大陸同胞應經特許,是已無所謂大陸災胞之存在;而系爭契約內所特別約定使用之特定使用人即吳大鴻等21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系爭契約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況中華救助總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所借用土地轉借予非義胞即訴外人朱靖等使用,已違反兩造使用借貸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81年間向中華救助總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然終止,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中華救助總會總返還系爭土地。是縱中華救助總會已將系爭土地轉借予被告,因原告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抗辯:陳海沙及其繼承人之原告已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原告茲否認之;且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舉各該協商會談紀錄及函文等,僅足以證明陳海沙及其繼承人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未能據以認定雙方已合意使契約直接存在於陳海沙及其繼承人與被告之間。是被告抗辯上情,亦無可採。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可言;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所示(面積92.48 平方公尺)、編號5 所示(面積59.7
5 平方公尺),編號6 所示(面積190.93平方公尺),編號
7 所示(面積29.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所示(面積144 平方公尺)、編號9 所示(面積30.9 2平方公尺)、編號10所示(面積
136.68平方公尺)、編號11所示(面積714.68平方公尺)、編號12所示(面積344.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85- 4、6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所示(面積20
0.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陳珠璫及原告己○○、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依其與訴外人中華救助總會於43年9 月9 日所簽定具有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提供大陸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中華救助總會並先於45年間,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將系爭土地予交予來台義胞所構成之「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使用,復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於同年12月27日改組,亦由義胞組成之被告使用迄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乃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云云。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必係無償使用;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物之使用須付出代價者,該契約即具租賃性質,而非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號:「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421 條第2 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之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之意旨可知,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給付不限於金錢,縱以金錢以外之物支付,只要該物為具價值者,亦為租賃契約之一種。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裁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先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有「借用」乙語,惟該契約已約定於借用期間所有屬於土地方面之一切稅捐均由中華救助總會負擔,於借用土地交還時,其原屬荒地經墾殖變為熟地以及地面建築等物,均應無條件交還陳海沙接管。是契約雙方顯然係以由中華救助總會負擔土地之一切稅捐及地上物之交付,作為陳海沙將土地提供中華救助總會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使用之對價,與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性顯然有異,其性質核屬租賃契約,應無可疑。且因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已約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直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始由中華救助總會將土地交還陳海沙;是就土地使用期限而言,因光復大陸政府還都之日是一不確定之期限,是系爭契約應為一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堪認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使用是項土地以完全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等語可知,其契約目的乃以供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凡符合中華救助總會所承認之大陸義胞或經核准使用借用土地之人皆屬租用或借用對象,並無限定特定之人。至於原告所指「吳大鴻等21人」,乃47年4月間,中華救助總會核發予當時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社員吳大鴻等21人使用土地證明書所列舉之人,而土地使用證明書之目的僅為方便該社於系爭土地上為房屋登記之對象,要非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土地之對象僅限於吳大鴻等21人;實則系爭土地自47年間起即由被告前身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使用,該社其後更名為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雙溪合作農場,之後始更名為「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即被告,是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使用,從未有轉借他人之事,自無違約可言。況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主張,曾經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2 條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規定,主張已終止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僅於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始須由中華救助總會交還原告;是於此之前,被告均係以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次查,系爭契約雖係由中華救助總會與陳海沙所簽訂,然系爭土地自始均由「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及其後改組之被告為墾殖與建築,已為陳海沙所知。且陳海沙於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於47年間將新建房屋向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房屋所有權狀、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時,尚親為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協助完成登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租賃標的之土地稅金,自57年起,均由被告依約繳交;而由67年5月4 日陳海沙出席之「陳海沙申請收回雙溪合作農場土地協商會議記錄」中可知,陳海沙已同意中華救助總會繼續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因而對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乙事並未有反對之主張;又陳海沙於68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土地繼承,更曾申請中華救助總會轉呈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徵,並經中華救助總會同意處理,該會於回覆陳海沙繼承人函中亦告知關於租用土地「現仍由大陸來台義胞組社之雙溪合作農場繼續使用中」等語,原告等繼承人因而得免徵鉅額之遺產稅,此即為陳海沙之繼承人同意繼續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而額外獲得之交換條件。以上足證陳海沙及其繼承人已直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直接存在於陳海沙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是縱原告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亦不影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常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乙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查,被告自48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從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亦信任系爭契約之合法存續而於其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闢路墾殖、接水接電,所耗費金錢人力無法計算,並使「雙溪農場」成為公認之模範農場,所為均係以被告信任系爭契約於光復大陸還都南京前會持續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卻於50年後始以被告為對象要求拆屋還地,欲坐享被告50年來辛苦耕耘成果,所為已侵害被告之正當信任,並違背誠信原則,其權利自應歸於消滅。另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規定甚明。按公法上有信賴保護原則存在,依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文,亦可知此乃憲法上基本原則。是縱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係信賴合法契約存在而為客觀上具體建築墾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正當信賴,原告對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對被告加以補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2 、685-4 、685-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685 地號土地;即原士林街雙溪字外雙溪455 地號分割所得)原為陳珠璫及原告己○○、戊○○所共有,另同小段689- 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
689 地號土地;即原士林街雙溪字外雙溪455 地號分割所得)原係陳珠璫所有;因陳珠璫於94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甲○○○、乙○○、丙○○及丁○○為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原屬陳珠璫所有之土地權利,應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是系爭685-2 、685-4 及685-13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共有,系爭689-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甲○○○、乙○○、丙○○及丁○○所共有;又陳珠璫、原告戊○○及己○○之被繼承人陳海沙係於43年9 月9 日與中華救助總會簽訂系爭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提供與中華救助總會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嗣中華救助總會先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吳大鴻等21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之被告使用,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4 、5 、6 、7 、8 、9 、10、11、12、20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中華救助總會出具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另案即86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①原告前同意由中華救助總會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係
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以下玆論述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及是否終止:
⑴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 條、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物之對價而定,如當事人合意以其給付作為使用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是所為給付雖不以給付數額確定,且與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惟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因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財物者,其法律性質必屬租賃,仍須視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以為斷。而查,訴外人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雖約定有:「借用土地交還時其原屬荒地經墾殖變為熟地以及地面建築等物由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無條件交還甲方(即陳海沙)接管」、「土地借用期間所有屬於土地方面一切捐稅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之內容。然系爭契約之首已明載:「陳海沙先生急公好義,素以胞愛為懷,... 願將私人土地... 『借』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作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並經雙方同意議定借用條件於后」等字樣;其契約約款第1 條更約定:「甲方(即陳海沙)私有土地... 無條件借與乙方(即中華救助總會)... 」等語;足認依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已確認陳海沙提供土地供中華救助總會使用並無任何對價,雙方係以使用借貸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未以中華救助總會繳納土地稅捐作為其使用土地之對價甚明。至於系爭契約第4 條則為民法第469 條借用物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之特別約定,乃針對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有關地上物歸屬及處置之合意,亦不得逕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土地上墾殖及建築成果作為一方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之對價甚明。系爭契約既無中華救助總會應就使用土地支付任何對價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租賃性質云云,洵無可採。
⑵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陳海沙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借予中華救助總會,係以將土地「以完全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乙節,已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明屬實。惟查,中華救助總會確曾將陳海沙出借之土地提供非義胞身分之訴外人朱靖等人使用之情,已據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7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
359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查證明確,並有各該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即被告對其所屬場員中確有非義胞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無爭執。是雖系爭契約中並未限制中華救助總會僅得將所借用土地交由卷附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所製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社員吳大鴻等21人為限;惟衡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上述內容;則縱認由被告所提出各紙合作社(場)變更登記證、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等件(均影本)可認其確係由其時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改組而來;且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登記場址,已經主管機關認可並經合法登記乙節,有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為憑。亦因被告與初時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完全由大陸義胞為社員、而以具大陸義胞身分之社員為系爭契約出借土地之使用人乙節,本質上已有不同;則中華救助總會將依系爭契約所借用之土地交由非具大陸義胞身分之人為墾殖住用,無論該非大陸義胞身分者是否為被告之社員、被告是否以協助大陸義胞墾殖居住為其宗旨,所為確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上開借用主旨及條件有所違悖,已無可疑。從而,毋論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限是否屆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前已於81年間即據此向中華救助總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59 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至於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88號陳珠璫等人向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所出借土地之訴雖曾於77年8 月27日經判決駁回;然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係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並未經於前開訴訟中主張。是被告以上開判決之結論,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綜上,被告自無從以原告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陳海沙及其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雖另以陳海沙曾提供印鑑證明書協助被告改組前之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曾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申請辦理繼承土地遺產稅免徵及於67年、80年間由陳海沙或其繼承人所參與之相關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各節,抗辯:陳海沙及其繼承人之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間直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然查:
⑴陳海沙於47年間出具印鑑證明書協助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
產合作社辦理相關不動產權利登記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為證。然衡諸其時陳海沙與中華救助總會間系爭契約尚合法有效;而中華救助總會復係依約將所借用土地交由大陸義胞吳大鴻等21人組設之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生產合作社墾殖建築使用,有土地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證。則陳海沙因而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辦理相關不動產權利登記,所為應屬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而難據此認為其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就使用系爭土地已另行合意成立契約關係。
⑵次查,陳海沙確曾於67年5 月4 日參加「陳海沙先生申請收
回雙溪合作農場土地協商會議」乙節,雖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據;然依該紀錄所示協商結論,僅為「希望陳老先生能一本過去愛護義胞之至意,依約繼續借用」、「如陳老先生認為必須要收回,... 。本會未便強令交還。請陳老先生與雙溪合作農場,在兼顧情理法之原則下,先行協商,俟雙方意見接近時,再由本會出面處理」等語;顯見於會議中,陳海沙係要求收回所出借土地,並未有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再查,陳海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系爭契約所出借土地
之遺產稅免徵,曾請求中華救助總會出具相關證明,並據中華救助總會以68年9 月10日68)叁字第724 號函覆同意之情,有該函文影本乙紙足憑。然核上開函文稱:「台端為辦理陳故海沙借與本會轉交大陸來台義胞使用之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55 號5 筆土地繼承權,請轉函台北市國稅局證明免徵遺產稅一案,本會原則同意。... 」、「上揭土地現仍由大陸來台義胞組設之雙溪合作農場依約繼續使用中」等語,不僅未有陳海沙及其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隻字片語;更敘明該等土地係由陳海沙「借與」中華救助總會轉交大陸來台義胞使用等語明確;堪認陳海沙之繼承人僅欲依相關規定,引據所繼承土地基於其時尚未經終止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借予中華救助總會、再由中華救助總會交由大陸義胞使用之現況,作為得免徵遺產稅之理由;且此亦為覆函之中華救助總會所肯認無疑。是被告執此免徵遺產稅之申請作為陳海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已直接成立使用借貸甚或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實難憑採;被告聲請再調取繼承登記資料、繳納遺產稅稅單及免稅證明書,亦核無必要。
⑷至於原告雖曾參與中華救助總會於80年11月22日就台北市雙
溪合作農場土地問題所為之協商;然於會談中僅有業主代表(即原告)一方提出「要求解除與中華救助總會訂定借用土地之合約。至於農場現住義胞安置相關問題,業主自行負責處理」,「挪出部份土地,集中一處興建房舍,給予原登記在案義胞住戶之使用權,以安養終老」之表示及建議;而上開擬議並未經與會之對造即中華救助總會之同意;且於會談中唯一「商定」者,僅有「請業主代理人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上述解決方案之書面函,以作為本會(即中華救助總會)與農場義胞協商之依據」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查被告既非上開會談協商之與會當事人,且於該次會議中,原告不僅重申欲解除與中華救助總會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為協商建議亦係針對原已登記在案之義胞即卷附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吳大鴻等21人而提出,與被告無涉,該建議復未得相對人中華救助總會立時承諾,應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執該會談紀錄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自屬無據。
⑸綜上,則被告抗辯:約定土地使用之系爭契約已轉變成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已於系爭土地上墾殖達50年,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致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再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致被告多年來於系爭土地上耗費之金錢人力及墾殖建設之成果化為烏有,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失;是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與誠信原則之適用,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合計達1943.73 平方公尺,堪認原告於行使權利後,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甚高,並非無利用之餘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墾殖之數10年間,雖可信為土地開發已耗費多數金錢及人力,然亦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得以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是相較於兩造之損益得失,尚難認原告依法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查,依前開卷附67年5 月4 日協商會議紀錄、80年11月22日會談紀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7 號及86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書可知,陳海沙及其繼承人至少自67年間起,即不斷透過訴訟及協商會談,就基於系爭契約所出借之土地主張權利。雖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判決書所示,被告非其直接協談及訴訟之對造;惟因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中華救助總會,而部分訴訟當事人復為被告之場員,難認被告對原告行使權利為不知情,自無何信賴利益足資保護,亦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失。從而,被告基於權利濫用、信賴利益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臨)建物(面積92.4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臨)建物(面積
59.7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6所示鋼架棚(面積190.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所示鋼架棚(面積29點29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臨)建物(面積14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面積30.92)、如附圖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學生宿舍(面積136.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學生宿舍(面積
714.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臨)建物(面積344.67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685-4 、68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所示建物(面積200.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685-2 、685-4 、685-1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所占用689-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甲○○○、乙○○、丙○○、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