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4曰22時55分酒後駕DS-289 5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巷口,完全未剎車,直接衝撞前方等待綠燈由原告所駕9108-DF 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9108-DF 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底盤嚴重凹陷歪曲。(一)被告明知無照,又恣意酒駕肇事,置別人生死於不顧,犯意確鑿,可謂累犯,如是側撞,原告性命恐將難保,更可能使一個正常家庭破碎,故請求懲罰性賠償20萬元。
(二)原告所屬車輛新購5 個多月,卻遭此橫禍,根本無法恢復損害發生前之新車狀態,尾端之車廂、車架,橫直樑均嚴重變形扭曲,經切斷補接,其原有鋼質硬度,會產生硬度不足軟化現象,而其中之原間隙距離,隨撞擊力道改變走位,所產生的誤差,於車輛驅動時,會造成偏移現象,姑且不論上述狀況。原告逢此新車修修補補,新車竟於一夕之間,淪為中古車,與新車價差距達25萬元之距,有四維汽車商行及台北市汽車商涂同業公會函可證,原告得請求差價損失25萬元。(三)原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次更新添購新車,每天開車均為車況擔心,惟有意外發生,造成精神上莫大負擔,致有憂鬱狀態病症,故請求損失慰問金5 萬元。(四)另修繕期間,生活作息,深受影響,包括上、下班,接送小孩上、下學,採購生活用品,訪友、個人之長跑訓練、路跑比賽(原告為馬拉松暨超馬國手,現為超馬允保持人)等所需交通費用71,8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71,800 元。並聲明: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告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有關因被告之過失肇致原告之9107-DF 車輛受損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受損之車輛已經其所屬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被告且已支付該公司全部之修復費用10萬元,有和解書及付款之支票2 紙可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自承,是被告已依法履行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責任完畢,原告復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四維汽車商行鑑定報告,其從事鑑定者之專業資格不明,鑑價能力有待商榷,該書面意見並無證據力,另原告提出之95年2 月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並未具體說明事發修復當時,該車究係何等價值,且未敘明新舊零件之折舊,故亦無證力,原告所提折舊損失25萬元,並無依據。又侵權行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之範圍並不包括懲罰性賠償,且懲罰性賠償之債與本件責任原因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被告雙方並無任何契約上懲罰金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20萬元,於法無據。又侵害財產權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主張車子受損,為財產之損害,法律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且原告未對其憂鬱症之精神損害提出佐證,亦不能證明該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慰撫金5 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所駕9108-DF 自小客車,遭被告無照、酒後、過失駕駛DS -2895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致後車廂及底盤嚴重凹陷,雖修護後,其價值減損25萬元,而請求價值減少之損失25萬元、懲罰性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車輛送修增加交通費支出71,800元,合計571,800 元,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財產權被侵害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而查,本件原告所駕遭被告過失撞損之車號00
00 -00自小客號,係屬原告之妻周淑玲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車之行車執照、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修車單、證人即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提出之該公司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車出險通知書、誠隆公司北投服務廠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至為明確。然則,本件原告即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無車輛所有權之權利受損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受撞車輛送修期間,車輛所有人本人因不能使用該車輛,或受有因不能使用之損失,惟應僅限於車輛所有人如得請求此損失,若非車輛所有人,僅係車輛所有人之家屬,其使用該車輛係屬反射利益,並不得對撞毀車輛之侵權行人請求此因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本件原告就屬他人即周淑玲所有車輛受毀損之結果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25 萬 元及因不能使用該受撞車輛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71,800元,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侵害財產權之損害,法律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本件原告既非上開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以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該車輛受損之損害及不能使用該車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已如前述,乃原告同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5 萬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竇,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北字第481 號判例可稽。而查侵權行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已如前述,而酒後駕駛、無照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政府機關固得依法科以罰鍰等行政處罰,惟於民事法方面,則無規定,其無照、酒駕肇致撞毀他人車輛者,應對受撞之車輛駕駛人負給付懲罰性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懲罰性20萬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1,
800 元(含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懲罰性賠償20萬元、慰撫金5 萬元及增加生活支出等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所提證據於本院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