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2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蔚中傑律師符玉章律師

參 加 人即反訴被告 甲00000000

GE

N I2樓法定代理人 戊○○

2樓訴訟代理人 辛○○

09室王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Uni-Circuit (Cayman)INC.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美金壹萬陸仟伍佰元,暨執行費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存在。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Uni-Circuit (Cayman)INC.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123,75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為可執行之債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Uni-Circuit (Cayman)INC.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即美金16,500元,暨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確認Uni-Circuit (Cayman)INC.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美金16,500元,暨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存在。

(一)參加人甲00 00000000 (Cayman)INC.於93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Gr

and Capital)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總合約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由參加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Grand Capita

l 購買機器設備一批,訴外人Grand Capital 並開具發票與參加人,因參加人資金調度考量,於94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協議提前清償,自94年1 月30日起按提前清償協議約定之給付時程給付各期價金,因參加人於94年6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94年6 月30日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元,訴外人Grand Capital 經催討不成,遂扣抵保證金美金120,000 元後,將對參加人之債權總計123,750 元(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元+ 第18期期款美金81,961元+ 第19期款美金81,605元- 保證金利息美金2,13

2 元= 美金123,750 元)轉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執有參加人與訴外人戊○○、黃琇卿於93年1 月20日所共同簽發、由Grand Capital 背書、票面金額美金144 萬元,受款人為Grand Capital 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裁定,參加人應給付原告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24863 號判決確定參加人及訴外人戊○○、黃琇卿應給付原告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二)詎原告以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在原告前開本票債權及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為清償。被告竟於95年3 月15日以參加人於被告之存款為美金零元具狀聲明異議。

(三)被告雖稱其於95年2 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科技公司)對其子公司即訴外人Uni-Circ uit(BVI)ING. (下稱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為意思表示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以鴻源科技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㈠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與參加人均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自無從以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及參加人為代位權之被代行者。又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於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並無債權,被告無從代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行使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權利。而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對參加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自無權代位參加人行使股東權利,則被告即無從對參加人行使權利。再者,代位權之客體為債務人現有之財產權,而股東權利為債務人專屬之權利,被告主張代位行使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並非代位權得行使之客體。其次,被告於同一時間內行使代位權及抵銷權,致擔保債權之責任財產滅失,其行使之代位權顯非為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與代位權法理不符。況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自92年起已將對於訴外人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智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而前開3 家公司共計已匯入新台幣32,223,901元與被告,被告已無代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行使權利之必要。㈡參加人對被告並無債務,被告之債務人係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其以參加人之存款抵銷其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之債權,欠缺抵銷適狀。且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早已轉讓應收帳款與被告,轉讓之金額已足供清償欠款,被告亦無行使抵銷權之必要。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代位權人主張先行抵銷,其債權即先清償,顯非公平。被告於94年7 月起以遵守法院禁止命令為由拒絕參加人提領存款,後該法院之緊急命令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拒絕參加人提領存款,非但違反消費寄託之義務,並於95年2 月15日違法行使抵銷權,其行使抵銷權之行為實屬權利濫用,不能發生正當行使權利之法定效果。故被告所行使之代位權及抵銷權均非適法甚明,參加人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應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2,

5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9日另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且於嗣後之94年6 月30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3,000 萬元。並另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於94年8 月26日平倉結算,虧損美金146,404.24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至95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計本金新台幣26,440,639元及美金146,404.24元。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為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參加人為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參加人於94年3 月有新台幣127,349,000 元之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參加人並無任何催討債務之動作,已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參加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對原告主張之抗辯權,其債權人即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得代位主張之,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亦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參加人之代位權,以行使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抗辯權。

(二)原告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既判力與實質確定力,且被告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4863 號民事簡易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訴外人GrandCapital 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然參加人係境外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轉投資及銷售多層板電路板、軟性印刷電路板、電腦週邊裝置及電子零件(除電動玩具外)」,其設立之目的僅在轉投資控股「鴻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既無營業所址與廠房,更無編制人員,其上述所記載之銷售業務亦僅銷售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本身之產品,因此,參加人不可能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Grand Capital 購買原證12號發票所載之機器設備,且原證12號商業發票內容過於簡略,不符一般商業習慣,而原證11「分期付款買賣總合約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本身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廠牌、型號、規格、分期付款日期、利率等亦未記載,又原證14號合約日期94年7 月1 日亦與參加人於94年7 月7日欲提現款匯予訴外人Grand Capital 之行為矛盾,而原證13號「提前清償協議」所載利率8.65%與本票所載利率20%不同,原證15「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未記載供應商名稱等重要資料、亦未填寫標的物放置處所,原證16號「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中之「標的物名稱與規格」欄僅記載「詳如INVOICE 」,惟原證12發票亦未記載機器之種類、年份、廠牌、規格型式及供應商名稱。再參加人至94年6 月30日止美金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美金252,636.53元,且自94年7 月7 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陸續有存款進帳而無支出,亦無財務危機之事實,故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均難認為真正。又參加人及訴外人Grand Capital 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供應商、機器之種類、年份、廠牌、規格型式、功能、顏色、品質等均無意思合致存在,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三)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持有參加人100 %股權,卻未使參加人對其清償債務,有故意隱匿財產侵害被告債權之虞,是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於95年2 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為意思表示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以清償參加人對於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所欠之債務,被告復基於其與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93年1 月30日借據第6 條、93年9 月29日約定書第8 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5條等經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同意之抵銷約定,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之部分債權,對自參加人帳戶轉入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帳戶中之存款美金529,491.2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其於95年3 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命令時,參加人已無任何本金存款於被告之處,而對被告並無本金存款債權存在,雖依交易查詢單所載,參加人於被告之帳戶內尚有美金1,494.16元之利息,然其乃本金帳戶結清後於95年6 月20日結算而入帳之利息,並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四)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將其資金移轉至海外孫公司即參加人,且其對於參加人有貸與資金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故意不行使其債權,該孫公司有充分現金於帳戶卻故意不清償其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之債務,將「債留台灣,現金留海外」,顯有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事實,又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於受緊急處分期間內於94 年7月7 日欲將存於參加人資金移轉至訴外人Grand Capital 此一海外公司未果,即有Grand Capita

l 之關係企業即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查封參加人已不存在之存款債權,因此,被告對於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併同及利用海外孫公司欲移轉資金以侵害被告債權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為正當防衛行為。

(五)至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雖於92年起陸續將對於訴外人環隆公司、智捷公司、正文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然該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須待第三債務人確認始能確定,且第三債務人是否清償亦屬未知,而前開三家公司給付被告貨款之時間均在95年2 月15日之後,是被告於95年2月15日仍有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及抵銷權之必要。又前開三家公司所匯入之新台幣32,223,901元,其中新台幣15,375,438 元 用於抵銷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尚欠被告之債務餘額後,剩餘新台幣16,864,363元,惟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尚另欠被告本金共17,475,158元、票號UNIC0000000 、UNIC0000000 號支票債務未清償,前開金額亦不足清償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欠款甚明。

四、參加人則主張下列事實:

(一)參加人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於95年1月2 日止,尚有美金529,491.2 元之存款,參加人自95年

1 月2 日起至95年3 月13日止均未提領,故前開帳戶仍有前開存款存在。

(二)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至95年2 月14日止,雖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計本金新台幣26,440,639元及美金146,404.24元。惟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為擔保前開債務,自92年起已將對於訴外人環隆公司、智捷公司、正文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尚有新台幣35,513,386元可以收取以清償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於被告之前開欠款。而訴外人智捷公司已於95年5 月10日匯入新台幣953,571 元,正文公司已於95年10月5 日匯入新台幣4,587,180 元,環隆公司已於95年10月30日匯入新台幣26,683,150元,共計匯入新台幣32,223,901 元 ,由被告收訖,足以清償前開欠款。被告所述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尚欠被告本金17,475,158元支票債務部分,因到期日最晚為94年8 月8 日,被告迄今均未向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所以簽發前開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該筆貨款並於94年11月1 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木執四全字第3289號全數扣押,並於95年7月12日發函要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解送法院,是被告並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三)股東權並非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縱認股東權係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但股東權之行使必須透過召開股東會,方交由董事會去執行,本件被告並未參加股東會,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又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其對於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被告自不得主張代位行使鴻源維京之股東權。

(四)參加人於93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總合約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由參加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Grand Capital 購買鑽孔機2 台、鑽孔機2 台、塗布機1 台、自動光學檢測機AOI 1 台、壓合機

1 台,買賣價金本金為美金120 萬元,為擔保買賣價金及利息、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參加人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參加人自92年2 月27日便開始以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與訴外人GrandCapital 繳納分期付款,參加人應付之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 元 ,也係開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請求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匯出,惟被告卻未匯出。訴外人Gr

and Capital 經催討不成,遂扣抵保證金美金120,000 元後,將對參加人之債權總計123,750 元(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元+ 第18期期款美金81,961元+ 第19期款美金81,605元- 保證金利息美金2,132 元= 美金123,750 元)轉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債權一併背書轉讓。故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

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係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其對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之美金123,750 元及自

94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故如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 0(Cayman)IN

C.之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乃兩造就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所持有之一切資產包括其直接持有之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股權或間接持有之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股權等轉投資之股權,均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負債增加或減少均會影響其每股淨值,故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前開壹、本訴部分第三項第(二)款所述之事實,並聲明: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Uni-Circui t(Cayman)ING.之美金123,750 元及自

94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引用前開壹、本訴部分第二項第(一)款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除引用如前開壹、本訴部分第四項第(四)款所述置辯外,另以:反訴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如認反訴被告甲0

0 00000000 (Cayman)INC.於反訴原告所設之帳戶中仍有存款,則於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依法扣押即可,如認已無存款存在,則依法陳報存款餘額為零即可,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反訴原告得否行使本訴中所主張之代位權、抵銷權並無影響,故其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又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為訴訟上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及訴外人戊○○、黃琇卿應給付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應受前開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裁定,Uni-Circ

uit (Cayman)ING.應給付原告美金123,750 元及自94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即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命令,禁止Uni-Circuit (Cayman)ING.在原告前開本票債權及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Uni-Circuit (Cayman)ING.為清償。被告則於95年

3 月15日以Uni-Circuit (Cayman)ING.於被告之存款為美金零元具狀聲明異議。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於93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戊○○、黃琇卿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440,000 元,受款人Grand Capital 或其指定人,付款地在台北市○○○路○ 段○○○ 號、136 號7 樓、到期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乙紙(即前開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參加人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及訴外人戊○○、黃琇卿尚欠票款美金123,750 元未清償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4日判決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及訴外人戊○○、黃琇卿應給付原告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5 年9月4 日確定。

三、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於95年1 月2 日止,尚有美金529,491.2 元之存款。

四、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為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為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五、被告於95年2 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為意思表示將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六、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之前開存款至95年2 月15日前之利息為美金1,494.16元,於95年6 月20日入帳。

七、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其他債務。

八、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其他債務。

九、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並未向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借款,亦無其他債務。

十、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並未向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借款,亦無其他債務。

十一、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2,

5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9日另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且於嗣後之94年6 月30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3,000 萬元。並另與被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於94年8 月26日平倉結算,虧損美金146,404.24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至95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計本金新台幣26,440, 639 元及美金146,404.24元。

十二、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參加人即反訴被告Uni-Circuit (Cayman)ING.於94年3 月有新台幣127,349,000 元之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十三、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於92年起已將對於訴外人環隆公司、智捷公司、正文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

十四、訴外人智捷公司於95年5 月10日匯入新台幣953,571 元,正文公司於95年10月5 日匯入新台幣4,587,180 元,環隆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匯入新台幣26,683,150元,共計匯入新台幣32,223,901元,已由被告收訖。

十五、被告執有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所簽發如本院卷一第278 至

281 所示之支票2 張(被證17),屆期分別於94年8 月9日、94年7 月6 日提示,均遭退票,惟被告並未對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95年2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為意思表示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之帳戶,是否合法?㈡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前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除第㈢點已於前開貳、反訴部分第一項部分論述外,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5年2 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為意思表示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之帳戶,是否合法?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是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東權並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資或扣押,股東權乃股東所享有之一身專屬權利,並非得代位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5日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以決定並行使該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云云,其主張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及訴外人鴻源維京公司對其子公司即參加人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惟股東權利既屬股東享有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則原告依法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源科技公司對其子公司鴻源維京公司之股東權利,而無代其作成意思表示而交由董事執行,並代位行使董事權利可言,是被告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自不得逕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之帳戶。

二、原告與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間之前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及參加人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均主張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於93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總合約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由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00000000 (Cayman)INC.以分期付款方式像訴外人Gran

d Capital 購買鑽孔機2 台、鑽孔機2 台、塗布機1台 、自動光學檢測機AOI 1 台、壓合機1 台等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本金為美金120 萬元,為擔保買賣價金及利息、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GrandCapital ,而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自93年2 月27日便開始以其設立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與訴外人Grand Capita l繳納分期付款,並於94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Grand Capital 協議提前清償,自94年1 月30日起按提前清償協議約定之給付時程給付各期價金,而應付之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元,亦係開立系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支付,惟反訴原告卻拒絕付款。訴外人Grand Capital 於扣抵保證金美金120,000 元後,將對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

0 (Cayman)INC.之債權總計美金123,750 元(第17期期款美金82,316元+ 第18期期款美金81,961元+ 第19期款美金81,605元- 保證金利息美金2,132 元= 美金123,750 元)轉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債權一併背書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 00000(Cayman)INC.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分期付款買賣總合約暨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發票、提前清償協議、應收帳款受讓承購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分期付款之匯款資料、大眾銀行94年7 月5 日匯出款項申請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248 至251 頁、第313 、

314 頁、第292 頁至303 頁)等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壬○○到庭證稱訴外人Grand Capital 確有將對於參加人即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Grand Capital 與參加人即被告甲00 00000 000(Cayman)INC.之交易為不實,僅空言質疑前開文書之真正,自難僅憑其所述即認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間之交易為虛偽。

(二)況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Cayman)INC.為訴訟上請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

C.及訴外人戊○○、黃琇卿應給付原告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

C.均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綜上,應認原告及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三、綜上,㈠參加人Uni-Circuit (Cayman)ING.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於95年1 月2 日止,既尚有美金529,491.2 元之存款,而被告行使代位權並不合法,不得將參加人存放於被告處之美金529,491.2 元轉出並轉入至鴻源科技公司設於被告之帳戶,則原告請求確認Uni-Circuit (Cayman)INC.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美金16,500元,暨執行費新台幣31,987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320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反訴被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Uni-Circ uit(Cayman)ING.之美金123,75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水源、陳采蓁到庭作證,惟證人許水源乃Grand Capital 之董事,以一般公司分工型態而論,難認其確實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實際處理流程,而證人陳采蓁之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被告並未能提供國內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又原告及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就系爭訴外人Grand Capital 與參加人即反訴被告甲00 00000000 (Cayman)INC.之交易及債權讓與過程均已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亦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壬○○到庭作證,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院依職權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47,108元(第一審裁判費47,108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41,927元(第一審裁判費41,367元、證人旅費560 元),均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