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甲○○
24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148 元及自民國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152 元及自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請求受票據法處罰損失328,500 元部分,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約定支票乃作為借據使用,被告應於受領清償時返還支
票與原告。兩造間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及另張票號09243 共計184 萬之借貸債務存在。原告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84萬元,及為清償另張票號09243 支票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與被告於70年6 月1 日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競標,並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出售鋼琴1 台及出售房屋1 間等事務,並事先約定被告因該標會所取得之會款、出售鋼琴及房屋所得之價款,應用於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之84萬元票據債務,被告因而於70年6 月1 日取得甲會合會金285,833 元、乙會合會金199,000 元,並於70年9 月1日受領鋼琴價金7 萬元、於70年9 月24日受領出售房屋價款625,070 元。
㈡至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610,800 元,依據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意旨狀認所指之債務包括①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貸債務84萬元及另4 張票號34921 、153067、34906 、31381 號面額各為12萬元、5 千元、15萬元、10萬元支票及另張票號09243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借貸債務共計218 萬元及其利息130,800 元,②借票175,000 元尚欠40,000元③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代墊款債務7 萬元、19萬元(本院卷一第19、20頁),是前開判決所認定之2,610,800 元債務所包括者應為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
4 號支票之借貸債務84萬元、票號09243 號支票之借貸債務
100 萬元、票號34921 、153067、34906 、31381 號支票共375,000 元之借款債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代墊款債務7 萬元、19萬元。惟被告於94年12月20日94年度上字第585 號損害賠償案件答辯狀中已自承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之218 萬元之債權並未包含票號34906 、31381 、34921 、153067號支票共375,000 元之債務,並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會首為乙○○之代墊會款債務26萬元之追索權,然該26萬元會款債務早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70年6 月1 日按抵銷契約已依序受領主動債權199,
000 元、235,833 元,被告即應按契約義務於90年7 月1 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其中經主動債權抵銷對價面額之支票,然因被告尚未返還支票,是認原告尚未受領競標應取得之合會金199,000 元、235,833 元,則被告自無前開代墊會款26萬元之請求權存在。是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命令原告應負擔票號34906 、31381、34921 、153067支票共375,000 元之債務及代墊會款債務26萬元之債務部分自不可採。
㈢再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告代原告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前開票號09243 號支票之100 萬元借貸債務以外之另筆債務,而票號34906 、31381 、34921 、153067號支票共375,000 元之債務及代墊會款債務26萬元既不存在,則該「另筆債務」自指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84萬元。
㈣被告既於70年9 月1 日受領鋼琴價金7萬 元、於70年9 月24
日受領房屋價金625,070 元,自應於70年9 月24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對價相同部分。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甲會合會金235,833 元,應於70年6 月1 日抵銷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84萬元,而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35,833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乙會合會金199,000 元應於70年6 月1 日抵銷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 376、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84萬元,是前開84萬元支票借款債務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再者,原告亦另清償被告現金40萬餘元,故被告共計已受領1,465,004 元。
㈤綜上,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返還與原告,然
因被告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並擅自於70年12月7日填載票載日期並予以提示,而持以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民事判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①原告因違反票據法,遭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處拘役、罰金,損失328,50
0 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②原告執前開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被告分別於72年7 月8 日、72年5 月28日、72年11月10日、73年
8 月22日受償5,000 元、37,000元、80,000元、31,800元。又被告另於73年3 月13日、73年3 月14日、73年4 月30日、73年6 月7 日、73年7 月10日、73年8 月2 日,受償260,00
0 元、240,000 元、65,200元、120,000 元、90,000元、67,648 元 ,共計996,648 元,故原告受有996,648 元之損失。③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夫妻已另行清償票號09243 號之借貸債務,是1,465,004 元扣除840,000 元後,被告顯超額受領625,004 元,故原告亦受有625,004 元之損失。
㈥至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乙節,因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始具狀否
定票號34906 、31381 、34921 、153067共375,000 元之債務及代墊會款債務26萬元之債務,於此之前原告因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判決效力之限制,故有不能請求之事由,且系爭標的原告於81年8 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於90年11月14日確定,原告之請求權於81年8 月29日時效即已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㈦爰依返還支票債務遲延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1,621,652 元及利息等語(扣除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違反票據法損失328,500 元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652 元及自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之票款,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原告謂被告應返還借據,並因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且被告依據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而得之金額,並非不法亦無不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亦無可採。原告逕以被告對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5 號判決所為上訴答辯狀之陳述片段,作為否定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確定判決之依據,顯然對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所誤解,其所述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 號、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5 號案件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㈢㈣㈤點為同一事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主張其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
421、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84萬元,及為清償09243 支票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與被告於70年6 月1 日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競標,並另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出售鋼琴1 台、出售房屋
1 間等事務,並事先約定被告因該標會所取得之會款、出售鋼琴及房屋所得之價款,應用於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之84萬元票據債務,被告因而取得甲會合會金285,833 元、乙會合會金199,000元,並於70年9 月1 日受領鋼琴價金7 萬元、於70年9月24日受領出售房屋價款625,070 元,是前開84萬元支票借款債務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又原告亦另清償原告現金40萬餘元,故被告共計受領1,465,004 元,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返還與原告,然因被告未返還前開4張支票,並擅自填載票載日期並予以提示,而持以取得本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民事判決,並致原告蒙受票據法處罰,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被告超額受領625,004 元⑵原告因受票據法處罰損失328,500 元(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⑶被告持前開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得996,648 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50,152 元。而依支票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950,152 元。
㈡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4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台灣高等法院82上更㈡字第229 號、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89上更㈠字第151 號、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90年度士小字46號等民事判決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於90年9 月24日有無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與原告之義務?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是否因被告未返還該4 張支票而受有損害?損害額應如何計算?㈢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0年9 月24日有無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與原告
之義務?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經查:
⑴被告丙○○○因執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4 紙,依據票據關係,訴請甲○○給付票款共計84萬元及其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確定判決就丙○○○對甲○○之前述票款請求權存在,應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合先敘明。
⑵原告曾起訴主張其曾參加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並於70年6 月
1 日委託被告代為投標,並約定被告自第三人乙○○所受領之標金235,833 元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一部,而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標金235,833 元及自8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該案民事確定判決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8 頁),是兩造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原告一方面於87年間起訴主張其仍有235,833 元合會標金債權,一方面又於本案中主張前開合會標金235,833 元已於70年
6 月1 日用以抵銷前開84萬元支票之債務,顯係矛盾(蓋如早已於70年6 月1 日抵銷,則該合會標金債權早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前開235,833 元標金債權已於70年6 月1日用以抵銷前開84萬元支票債務,顯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悖,自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0年6 月1 日受原告之委任,參與
如附表三所示合會之競標,兩造事先並約定原告因該次標會所取得之會款,應用於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84萬元票據債務。是前開84萬元債務於70年6 月1 日業因抵銷而清償199,000 元,然其所為之清償抗辯實與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意旨違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可採。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依執行名義第一項記載:「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84萬元及自7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先後4 次聲請查封原告甲○○所有之動產,經拍賣結果,其受償情形為:①71年7 月8 日受償5,000 元。②72年3 月28日受償37,000元。③72年11月10日受償8 萬元。④73年8 月22日受償31,800元,以上合計為153,800 元。又原告甲○○另於:①73年
3 月13日清償26萬元②73年3 月14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現款4 萬元,共清償24萬元。③73年4 月30日清償65,200元(存入被告設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帳戶)。④73年6 月7 日由訴外人王耀煌轉交面額12萬元之支票。
⑤73年7 月10日由王耀煌轉交面額9 萬元之支票。⑥73年8月2 日由原告甲○○之母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7,648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各該筆款項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之情形,認73年8 月2 日由原告甲○○之母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7,648元後,先清償自73年7 月11日起至73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共136 元,餘額67,512元,則足以清償本金餘欠52,366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民事確定判決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4 頁)。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84萬元票款債權之清償、抵充情形等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兩造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⑵惟就73年8 月2 日由原告甲○○之母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7,6
48元部分,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容曾執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70年12月7 日面額100 萬元第9243號支票,共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清容各向被告借款50萬元,原告前執前開9243號支票起訴請求訴外人陳清容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清容之財產,受償135,885 元(其中5,640 元為執行費用),原告雖於①73年3 月13日清償26萬元②73年3 月14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現款4 萬元,共清償24萬元,然此部分係用以清償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積欠之84萬元債務。而原告至70年8 月止尚積欠被告支票借款218 萬元,又被告代為出售房屋與鋼琴所得之價款,則係用以抵銷前開100 萬元借貸債務以外之另筆債務,故將原告之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67,648元用以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後,將被告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清容所有財產受償之130,24
5 元用以扣除訴外人陳清容積欠之50萬元借款債務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432,351.5 元、訴外人陳清容應給付被告369,
755 元及均自8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37 頁)。是由前開兩件判決觀之,就原告所謂其母許沈米妹提存67,648元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
4 號異議之訴事件中,業經原告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84萬元債務,並經法院准許在案,然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中,復經法院不察而用以扣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貸債務,則該67,648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即屬有疑。如認73年8 月2 日由原告甲○○之母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7,648元部分係用以清償84萬元債務,則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所載,該84萬元支票債務係於73年8 月2 日始因清償而消滅,而非如原告主張係於70年9 月24日消滅甚明。
⒊兩造間因金錢債務糾葛,訟累經年,原告雖稱其僅積欠被上
訴人184 萬元,但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610,800 元(本院卷一第14頁),且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至70年8 月止,原告尚欠被告支票借款218 萬元,均非僅原告所述之184 萬元。至原告雖執被告94年12月20日94年度上字第585 號損害賠償案件答辯狀,主張被告已自承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之218 萬元之債權並未包含票號34906 、31381 、34921 、153067號支票共375,000 元之債務,且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會首為乙○○之代墊會款債務26萬元之追索權,因該26萬元會款債務已罹於時效,故其僅欠被告184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原告係積欠其300 多萬元,鋼琴款及房屋款係用來抵欠款3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 之1 頁),自難以被告於另案即94年度上字第585 號損害賠償案件答辯狀所載,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僅積欠其184 萬元。況原告一方面稱被告於70年6 月1 日按抵銷契約已依序受領主動債權即合會金199,
000 元、235,833 元,一方面又稱因被告尚未返還支票,是認原告尚未受領競標應取得之合會金199,000 元、235,833元,故被告無前開代墊會款26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其所述前後亦屬矛盾。而其訴請確認本金218 萬元之130,800 元利息債權不存在、合會代墊款26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故原告所稱其僅積欠被告184 萬元乙節,尚難憑採。
⒋綜上,難認被告於90年9 月24日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之義務存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若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該84萬元支票債務係於73年8 月2 日始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自斯時起始有交還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與原告之義務。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而有支票返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自73年8 月2 日起算15年,其消滅時效至88年8 月2 日止即已屆滿,原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起訴請求,其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存在並非其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又原告於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案件中僅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準此,原告之支票返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原告依據支票返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1,652 元及自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一 │台北市第十│ 十五萬元 │ 31376 │六十八年十│七十年十二││ │信用合作社│ │ │二月十六日│月七日七日│├───┼─────┼─────┼─────┼─────┼─────┤│ 二 │ 同右 │ 十四萬元 │ 31377 │六十八年十│ 同右 ││ │ │ │ │二月十五日│ │├───┼─────┼─────┼─────┼─────┼─────┤│ 三 │ 同右 │四十五萬元│ 36424 │七十年十一│ 同右 ││ │ │ │ │月二十三日│ │├───┼─────┼─────┼─────┼─────┼─────┤│ 四 │ 同右 │ 十萬元 │ 36421 │七十年一月│ 同右 ││ │ │ │ │十五日 │ │└───┴─────┴─────┴─────┴─────┴─────┘附表二: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會員人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甲會) │ │(含會首)│ │ │ │├────────┼───┼─────┼─────┼─────┼─────┤│69年5 月起 │乙○○│ 25會 │ 一萬元 │ │會首乙○○││ │ │ │ │ │住處 │└────────┴───┴─────┴─────┴─────┴─────┘附表三: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會員人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乙會) │ │(含會首)│ │ │ │├────────┼───┼─────┼─────┼─────┼─────┤│七十年六月起至七│乙○○│ 二十四會 │ 一萬元 │每月二日上│會首乙○○││十二年四月止 │ │ │ │午十一時 │住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