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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甲○○

24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為清償09243 支票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與被告於民國70年6 月1 日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競標,並另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出售鋼琴1 台、出售房屋1 間等事務,並事先約定被告因該標會所取得之會款、出售鋼琴及房屋所得之價款,應用於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之84萬元票據債務,被告因而取得甲會合會金285,833 元、乙會合會金199,000 元,並於70年

9 月1 日受領鋼琴價金7 萬元、於70年9 月24日受領出售房屋價款625,070 元,是前開84萬元支票借款債務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又原告亦另清償原告現金40萬餘元,故被告共計受領1,465,004 元,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返還與原告,然因被告未返還前開4 張支票,並擅自填載票載日期並予以提示,而持以取得本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民事判決,使原告受票據法處罰,因而損失328,500 元,爰依支票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 元及自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民事案件中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確定判決認定甲會合會金285,833 元,已於70年6 月1 日抵銷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4萬元票款債務,而原告前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被告共964,848 元,則被告即不得將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提示,且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於70年12月7 日予以提示,使原告依當時有效票據法之刑罰規定,遭法院刑事判決科處罰金及拘役,致受有328,500 元之損害;且原告依前述已清償964,848 元及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確定判決認定已抵銷系爭會款之金額,則原告合計共清償1,200,681 元,扣除附表一所示之84萬元,上訴人超額給付360,681 元,此為被告遲延返還支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遲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被告不履行原有借貸清償契約之義務,依民法第255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原借貸清償契約,自得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該超額清償之金額,併按約定之月利率3 %計算之利息等情,該追加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准許追加,惟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民事確定判決1 件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就其受票據法處罰損失328,500 元部分,亦係依據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返還義務遲延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均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自應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票據法處罰損失328,500 元部分,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一 │台北市第十│ 十五萬元 │ 31376 │六十八年十│七十年十二││ │信用合作社│ │ │二月十六日│月七日七日│├───┼─────┼─────┼─────┼─────┼─────┤│ 二 │ 同右 │ 十四萬元 │ 31377 │六十八年十│ 同右 ││ │ │ │ │二月十五日│ │├───┼─────┼─────┼─────┼─────┼─────┤│ 三 │ 同右 │四十五萬元│ 36424 │七十年十一│ 同右 ││ │ │ │ │月二十三日│ │├───┼─────┼─────┼─────┼─────┼─────┤│ 四 │ 同右 │ 十萬元 │ 36421 │七十年一月│ 同右 ││ │ │ │ │十五日 │ │└───┴─────┴─────┴─────┴─────┴─────┘附表二: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會員人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甲會) │ │(含會首)│ │ │ │├────────┼───┼─────┼─────┼─────┼─────┤│69年5 月起 │乙○○│ 25會 │ 一萬元 │ │會首乙○○││ │ │ │ │ │住處 │└────────┴───┴─────┴─────┴─────┴─────┘附表三:

┌────────┬───┬─────┬─────┬─────┬─────┐│ 合會期間 │ 會首 │ 會員人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乙會) │ │(含會首)│ │ │ │├────────┼───┼─────┼─────┼─────┼─────┤│七十年六月起至七│乙○○│ 二十四會 │ 一萬元 │每月二日上│會首乙○○││十二年四月止 │ │ │ │午十一時 │住處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