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七三三之二地號及五0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該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85年9 月9日、94年3 月31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733 之
2 地號(下稱系爭733 之2 地號)及同段502 之3 地號(下稱系爭50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然該土地前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共30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供停車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鐵皮屋及雨遮,返還該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4 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至95年
3 月31日1 年間,以公告現值及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98,390 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24,8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33 之2 地號及502 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面積共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4,866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占有系爭733 之2 地號及502 之3 地號土地長達25年,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業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地上權,又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額3%計算,又被告僅占有30平方公尺,其餘土地為道路,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733之2地號、502之3地號土地係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㈡被告占有系爭733 之
2 地號及502 之3 地號土地之狀況,如附圖即95年8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份,面積共30平方公尺。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需返還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原告否認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原告主張應以年利率10% 計算不當得利。被告主張縱使計算不當得利,亦應以佔用之30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3%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733 之2 地號及502 之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如附圖所示甲範圍(鐵皮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乙範圍(鐵皮屋,面積20平方公尺),共計3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95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則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占有系爭733 之2 地號、502 之3 地號土地長達25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6 日地上權位置之複丈圖為證,然其僅為被告於95年聲請地政機關就現有占有情形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占有該土地20年,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該土地20年之證據,自無從認為被告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為可採,應認被告占有前開系爭733 之2地號、502 之3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土地共30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雨遮,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範圍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到無法使用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屬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查系爭733 之2 地號、502 之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之後均為12,96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該30平方公尺土地每年租金之上限應為38,880元(計算式:12,960x30x10%=38,880),每月租金上限為3,240 元(計算式:38,880÷12=3,240)。就系爭733 之2 地號、50
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租金,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每月租金應為3,000 元,有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位於台北縣新台五路路旁,交通十分便利,前揭鑑定之金額應與相況相符,且未超出土地法規定租金之上限,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3 月31日至95年3 月31日(原告請求1 年)之損害金36,000元(計算式:3,000x12=36,000)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損害金部分,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而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利益,故以利益發生後始有返還可言,是以,原告既按月請求,故於95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原告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則為請求權
之競合,因前揭請求損害金部分,其所主張不得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業已達到相同之訴訟目的,自無再予審究此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733 之2 地號、502 之3 地號土地甲、乙範圍鐵皮屋及鐵皮雨遮(共3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3,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