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胞兄(被告於86年12月16日為蓋如綱收養),兩造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ll巷29弄20號,原戶長係兩造之父蓋玉常,詎被告於78年6月8 日未告知家人即擅自持戶囗名簿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該戶戶長為被告,實際上該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兩造之父所有,戶長僅屬政府戶政管理之方便,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
5 條後段之規定,不具所住房屋物權所有之效力。上開房屋係違章建築,84年間因基地改建為臺北市第14號公園,必須拆遷,除由政府補償房屋拆除費及人口費外,並優先分配國宅權利予居住該屋之設籍人員,惟為作業之方便,僅由戶長即被告代表全體住民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並以戶長名義配得國宅,易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權利並非其一人單獨所有,而係與原告共有。被告領取補償費後將之購買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國宅一戶,並未將補償費2 分之1 即63萬元交付原告。被告既代表自己與原告購買上開國宅,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移轉該國宅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或於不能移轉時,將不當得利所得之補償費63萬元返還原告。再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之解釋,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處於停止狀態,甚至連繼承之權利亦停止,如此一來,則賦予養子女之繼承權,亦不會違反法律所強調之利益平衡原則,換言之,養子女並無雙重繼承之可能,故被告在出養之後,理應將上開國宅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原告因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上開國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40000分之203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於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與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共7 人,原同住於臺北市○○○
路○ 段○○巷○○弄○○號之違章建築房屋,原戶長為兩造母親蓋宋月桂,母親去世後,由兩造之父親蓋玉常繼為戶長,父親於78年3 月8 日另購置同一地區之違章建築房屋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並親自至戶政機關將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之戶長變更為被告,父親之戶籍則遷入上開新購買之違章建築房屋地址。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乃違章建築房屋拆遷前之76年舊戶籍謄本,自無父親變更戶長為被告之登記,乃有意混淆事實。被告之前並不知此一事情,後來經父親告知變更戶長事權。86年2 月間,臺北市政府欲拆除該區(日本軍人公墓)之違章建築,改建為臺北市14號、15號公園,寄通知函給被告告知拆遷之事,並發放拆遷處理費66686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00118元、搬遷補助費(人口費)l 至2 人120000元,後又另追加兩人口費(父親與大姐蓋翠蘭)8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並可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購國民住宅一戶之資格。
㈡父親於領取拆遷補償費用時,要被告與大姐蓋翠蘭陪同一起
領取,將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全部交付給被告,並告知:「補償費往後只可用在租房屋租金及日後購買國宅之用」,被告謹記父親之囑咐,86年4 月21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購國宅一戶即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而父親亦申購一戶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父親曾與被告同住1 年餘(自89年10月10日至91年3 月3 日),其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與原告之大姐蓋翠蘭及原告同住至92年6 月9 日往生為止。
㈢被告於86年12月16日與父親之胞兄蓋如綱辦理養父子之收養
手續,並由父親與其胞兄商討同意,此事原本是由原告與伯父蓋如綱辦理收養手續,父親請被告大姐蓋翠蘭委請葛仁剛律師協助辦理,因原告無此意願故意逃避,父親遂改由被告與伯父辦理收養手續,被告養父蓋如綱於87年5 月7 日往生,被告依法繼承養父之遺產及一切事務。
㈣86年2 月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各項費用時,原告皆知情
,後不知何因素自行搬家到何處?亦未告知家中任何人,經由戶籍謄本查知原告搬到臺北市○○區○○街○○○ 號一位綽號「阿呆」朋友住處,當時父親要被告前往該處找原告,請原告與家人商談家中各項事務,但原告避不見面,不予理會。
㈤父親對違章建築房屋即臺北市○○○路○ 段ll巷29弄20號房
屋,於78年3 月8 日親自到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長變更為被告,並表示日後若有違建拆除之補償金,即由戶長領取,並獨自洽購國宅一戶,此舉即明顯有意將此拆遷房屋之補償金及申購國宅之權益贈與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意,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擅自變更戶長。另父親並將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用交予被告存入帳戶,此皆是父親生前之贈與,亦是父親之自由處分權,被告並未以任何不法之方法獲取不當之利益。
㈥父親生前曾多次欲找原告商討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當初之拆
遷補償費,而原告亦知悉86年2 月間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各項費用之事,卻對父親不予理會、逃避,現父親已往生
2 年餘,原告主張其有此項權利,實際上父親生前早就以實際行動與事實證明其已將家中各項事務(包括房地產與拆遷補償費)做明確之處置,本案原委並非如原告所陳述。
㈦原告於房屋拆遷後,於86年4 月l 日設籍在臺北市○○區○
○里○○鄰○○街○○○ 號,86年4 月10日至20日之間,被告奉父親之囑託屢次到上址拜訪原告,希望共同申購國宅,無奈原告避不見面,放棄申購國宅,且一直迴避被告,不理父親之呼喚,故家父非常生氣且無奈表示並囑咐被告自己一人洽辦申購國宅即可。
㈧被告於86年11月間所獨資承購之國民住宅即臺北市○○區○
○路○○巷○○弄○ 號3 樓,自承購日起迄今所繳付之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全由被告一人承擔支付,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要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知有損害於被告之權利自明。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國宅係不當得利,應返還2 分之1 予原告,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就其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稱臺北市○○○路○ 段ll巷29弄2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戶長原為兩造之父蓋玉常,詎被告於78年6 月8 日未告知家人即擅持戶口名簿,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長為被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系爭房屋戶長原為蓋玉常,蓋玉常於78年3 月8 日購入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另立新戶,自為戶長,同時變更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被告等情,此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由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蓋玉常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申請人為蓋玉常印文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戳記及遷入登記切結書等件自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戶長變更係由何人申請一事,據覆略以:「蓋玉常於78年3月8 日遷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戶長由蓋玉常口頭指定變更為甲○○。」等語,有該所95年9 月5 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993400 號函1 件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戶長變更登記係兩造之父蓋玉常親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情為真正,原告上開指陳即無足取。㈡原告又稱戶長僅屬戶政管理上之方便,被告既係以戶長名義
代表全體住民領取補償費並優先承購國宅,該新購國宅應為兩造所共有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有關系爭房屋何以被告為新建國宅之優先承購人及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人,據覆略以:「86年間配合本府辦理「中山14、15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戶,本處係依據本府80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違建拆遷補償事宜。經調閱原卷資料,當時現場調查該違建所有人為甲○○,依上開處理辦法第37條規定,係以每一建物全部拆除為單位,並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蓋君並於86年2 月26日、28日、3 月1 日及4 月18日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在卷。」、「查違章建築因無產權登記證明,本處係依本府用地機關檢送該公共工程拆遷公告範圍名冊至現場調查,經現場核對當事人,並依照當事人檢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戶口查察簽章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9 月1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570462600 號函、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57114990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臺北市等候承購國宅、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足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86年間為辦理臺北市中山第14、15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戶事宜,係以專人實地調查系爭違建房屋所有權誰屬,並現場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始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發放拆遷補償等各項費用予被告及准由被告優先承購國宅,其認定程序嚴謹,並無違失之處,被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單獨承購本件國宅,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再依原告所述:「(問:有無搬離系爭房屋?)沒有,我從出生至該房子被拆除前,我的戶籍都在那裡,長大後,因該房子很小,我及其他2 名姊妹就搬出來在附近住,該房子只剩下被告一個人住,被告住到被拆除為止,被拆除時,該戶戶籍內只剩我及被告,但實際上只有被告一個人住。」、「(問:為何被告不搬出來住?)因搬出來住,租房子需要租金。」、「(問:你何時搬出來住?)我忘記了,是在拆除前幾年搬出來住,但我戶籍一直設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屋拆除前數年即遷出居住,系爭房屋於拆除時僅餘被告一人居住,益徵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拆除時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則被告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優先承購新建國宅,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既已出養於兩造之伯父蓋如綱,則在出養期
間被告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處於停止狀態,理應將所購國宅所有權移轉歸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6年12月16日為兩造之伯父蓋如綱收養,並於同年月31日經本院裁定認可,該裁定於87年2 月2 日確定,有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則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被告係於86年12月16日起始與蓋如綱成立收養關係,斯時起其親子關係始與婚生子女相同,而被告之生父蓋如常係於78年3 月8 日指定變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嗣因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辦理中山14、15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工程,被告於86年2 月26日、2 月28日、3 月1 日、4月18日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並以拆遷戶所有權人身分優先承購新建國宅,此均在被告出養於蓋如綱之前,則被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上開申請,均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出養於蓋如綱一事無涉,原告上開指陳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㈣綜上,被告取得上開國宅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40000分之203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於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