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盧慧枬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優質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真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王可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4 萬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9 萬7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言詞辯論時,各撤回一部而減縮先位、備位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33 萬0525元、299 萬7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間簽定塑身美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陸續多次與被告為美容課程及相關產品消費交易。其中於93年12月7 日,伊向被告購買晶鑽系列23組,每組5 萬1500元及魚子系列產品33組,每組3 萬2000元(下稱系爭交易一),合計價金120 萬0525元。另於94年間,伊陸續向被告購買塑身美容產品,合計價金270 萬0800元(下稱系爭交易二,與系爭交易一、二則合稱系爭交易
一、二)。然被告就系爭交易一、二,從未告知伊購買或施作產品之效果分析、須配合之相關產品內容、性質、效用及數量,故伊係於權益不明而遭被告強力推銷,方為系爭交易一、二之消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7條、系爭契約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5 條之規定,系爭交易一、二均屬無效。是系爭交易
一、二總計價金,扣除伊已施作、領取拆封之產品價金共57萬0800元後,伊尚有相當333 萬0525元價金之系爭交易
一、二產品、服務,尚未受領或拆封。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尚未受領或拆封部分之價金333 萬05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 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伊本得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有關交易,被告應於伊表示終止後,將伊所繳納之價金,扣除已經施作或領取拆封之服務、產品價額及餘款10% 手續費後,退還予伊。今伊已於95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交易一、二。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將系爭交易一、二扣除已施作、領取拆封部分之價金333 萬0525元,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餘額29
9 萬7473元,退還予伊。詎被告拒不退還,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 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1 月3 日開始接受服務時,伊即以身材曲線分析圖向原告說明其現有狀況、及建議其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暨體重回升因素、瘦身之原理等,並按時為其量體重、說明並記載施作課程內容,交由原告簽名確認,是伊已向原告說明產品內容及使用方法,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等規定,故系爭交易一、二應屬有效。(二)系爭交易一全部及系爭交易二其中部分交易,均係原告本於自主意志購買伊所販售之商品,未搭配瘦身美容課程施作,並非以瘦身美容為內容之交易,而非屬系爭契約第
1 條所定之瘦身美容交易,不能認為系爭契約之規範範圍,應屬兩造間另外成立之商品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一、二均違反系爭契約之告知義務而無效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退還消費價款,均屬無據。(三)系爭交易一、二中,部分產品原告已經領取,部分則由伊繼續保管中,雖僅少部分已經拆封而多數未拆封,然原告遲至96年4月9 日方終止系爭交易一、二,請求退還價款,斯時原告已領取之產品均已逾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交易一、二。(四)系爭交易二中之94年3 月25日,交易單號0000 000;94年4 月22日,交易單號0000000 之消費(下稱系爭交易二分期付款消費),兩造曾簽立銷貨單,約定由原告以附條件刷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因此支付發卡銀行各8663元、7 萬元之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兩造約定若退貨時,原告應負擔伊先行墊付之系爭手續費,是系爭手續費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陸續與被告為瘦身美容課程及產品消費,並簽訂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除第11條退費約定,有關原購零售單堂原價計算退費基準之約定部分外,均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定之系爭範本相符而有效。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先後於不同時間,購買個別美容課程與所搭配產品之瘦身美容交易,其權利義務均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
(二)原告於上述期間之所有消費,除系爭交易一部分,原告有爭執外,其餘交易被告均有告知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
(三)原告曾於93年12月7 日向被告購買晶鑽系列23組,每組5萬1500元及魚子系列產品33組,每組3 萬2000元,依被告店內價格原價總計為224 萬0500元,後兩造約定以美金3萬7353元成交(按即系爭交易一)。原告於93年12月8 日以匯款方式將美金匯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美金帳戶,手續費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實際收受美金37304.35元,以當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1 4計算,相當120 萬0525元。
被告並開立如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被證6 之發票交付原告收受,惟兩造就系爭交易一未簽立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銷貨單。兩造並合意若被告必須返還系爭交易一款項,其金額應以匯率32.31 折算為新臺幣120 萬0525元。
(四)於系爭交易一前之93年3 、4 月及同年10、11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與系爭交易一相同之產品,其數量、單價如本院卷第101 頁至104 頁銷貨單記載內容所示。
(五)系爭交易一產品進口後,原告將系爭產品請被告先予保管,再分批領貨。原告於94年3 月19日領取魚子系列10組,及SPA 產品,其細項如本院卷第146 頁被證12領貨收據所示。其領取金額經計算為總金額39萬1300元(下稱系爭交易一已領取部分)。故系爭交易一經折算後,尚有魚子系列21組,晶鑽系列23組尚未領取,尚未領取部分價金為80萬9225元。
(六)系爭交易一已領取部分,原告已經拆封使用之數量、折算金額如本院卷第156 頁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共計為8600元。系爭交易一已領取部分產品最小單位均為「盒、瓶」。單價金額應各如第146 頁被證12領貨收據所載。
(七)被告曾催原告領取系爭交易一未領取部分,並於94年11月10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43 頁函件催告原告領取。被告於94年11月間,曾以快遞將之寄送原告地址,原告拒絕受領,快遞單如本院卷第118 頁所示。
(八)系爭交易一產品之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如本院卷第198 頁附表B 所示。其有效期限係至95年10月15日至96年12月20日屆滿,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屆滿。
(九)系爭交易二為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陸續購買之產品、課程,其購買時間、項目、單價、數量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表所示,其銷貨單均如本院卷第13頁以下證物二所示,總計金額270 萬0800元。系爭交易二均係以刷卡分期方式以新臺幣付款。原告已經施作、領取使用而應扣除之課程項目及使用之產品總額,兩造不爭執部分如被證3 即本院卷第93頁畫線、打勾部分所示。其中如被證3 所示兩造庭外協商時所製作之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本院卷第93頁,日期94年1 月28日訂購單號0000000 、0000000 ;94年
2 月4 日單號0000000 ;94年2 月18日單號0000000 ;94年3 月25日單號0000 000;94年3 月30日單號0000000 ;94年4 月9 日0000000 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二甲部分),其原始交易金額如本院卷第140 頁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載,總計為120 萬0500元。系爭交易二甲部分產品已領取拆封部分應予扣除金額兩造確定為32萬7200元,並無其他金額。
(十)系爭試算表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最後二筆交易,即94 年4月15日單號0000000 、94年4 月22日單號0000000 ,品名魚子原液產品部分,總交易金額為75萬元(下稱系爭交易二乙部分),原告已全數領取。原始交易總金額如本院卷第14 0頁附表二編號9 、10所載。最小單位單價為每盒1萬50 00 元。原告領取後,已經拆封使用之數量僅有6 盒,折合已拆封價額為9 萬元。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之有效期限係至97年3 月15日,於本件起訴時尚未屆滿。
(十一)系爭試算表所示已施作、領取產品、課程單價均係折扣後契約單價,並非被告店內零售單堂價格,與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相符。
(十二)系爭交易二中,除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即如本院卷第140 頁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載項目)被告有爭議外,其餘部分(下稱系爭交易二丙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第
1 條之所定之瘦身美容契約交易。此即被告不爭執主張為系爭契約所屬交易之金額總計為75萬0300元(270 萬0800元-本院卷140 頁附表二編號2 至10合計金額195萬0500元=75萬0300元)。此部分已經施作領取拆封者總計為14萬5000元(即將系爭試算表本院卷第93頁中紅筆編號以外部分及本院卷第100 頁94年5 月11日訂購單號0000000 之金額8000元合計之金額)。
(十三)系爭交易二丙部分中,原告無其他因受贈之課程、產品而應於原告請求返還金額內扣除之金額。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已領取拆封之金額,已經計入贈品金額加以扣除,故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已無贈品應予扣除。
(十四)於92年到93年間被告所銷售之課程本身即包括所須使用之基本美容產品及耗材,被告會依原告個人狀況告知可得配合加強效果之產品,由原告自行考慮、選購,以便於店內配合課程使用或居家使用,此即強化效果產品之選購。
(十五)上開系爭交易二乙部分原告除購買商品,並無搭配美容課程施作。
(十六)原告曾於95年1 月17日與被告在臺北市衛生局協商,原告於其時已向被告欲退費。其後被告並根據此退費請求,列出如本院卷第93至100 頁以下系爭試算表,即系爭交易二所有原告支付金額、購買數量、消耗之課程及產品數量等資料,並會同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逐筆詳細核對無誤。
(十七)系爭交易二分期付款消費,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附條件刷卡無息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被告因此支付發卡銀行各8663元、7 萬元之手續費,其單據如本院卷第148-149 頁所示。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先位、備位之訴及本院論述先後順序調整其次序、或將不必要詳列之細項刪除)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一、二無效,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易一價款120 萬0525元及系爭交易二價款270 萬0800元,扣除已施作、領取拆封金額後之餘額共計333 萬0525元,有無理由?
1. 系爭交易一、二是否因違反系爭範本及系爭契約第5 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16、17條而無效?
(1)被告如未對原告告知說明或未全部告知說明系爭交易一、二產品相關之美容之期間、效果分析及所購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是否影響系爭交易一、二之契約效力?
(2)系爭交易一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之塑身美容服務範圍?被告是否負有系爭契約第5 條之說明、告知義務?抑或如被告抗辯係單純商品買賣契約行為,而無上開義務?
(3)被告於原告為系爭交易一、二時,有無說明、告知產品相關之美容之期間、效果分析及所購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
2. 系爭交易一、二已施作、領取部分金額總計若干(同下述爭
點(二)之2、(二)之3各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交易一、二之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易一價款120 萬0525元及系爭交易二價款270 萬0800元,扣除已施作、領取拆封金額及10% 手續費之餘額,總計299 萬7473元,有無理由?
1. 系爭交易一、二,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塑身美容
交易範圍?原告得否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任意終止系爭交易一、二?
2. 就系爭交易一價款,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一,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系爭交易一終止時已經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應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是否有理由?
(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計算,系爭交易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3. 就系爭交易二價款,被告應返還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二乙部分,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系爭交易二終止時已經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應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是否有理由?
(2)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計算,系爭交易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3)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二甲分期付款消費部分,被告墊付予銀行之系爭手續費共計7 萬8663元,應於原告請求返還價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一、二無效,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易一、二價款共計333 萬0525元,並無理由。
1. 系爭交易一、二未違反系爭範本及系爭契約第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而無效。
(1)被告縱未對原告告知說明或未全部告知說明系爭交易一、二產品相關之美容之期間、效果分析及所購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系爭交易一、二依系爭契約、系爭範本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均屬有效成立。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故,特定行業與消費者間所成立之契約,倘其契約條款積極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或於消費契約中贅載已經公告不得記載事項,其法律效果應僅為該牴觸、贅載之消費契約條款無效。倘其消費契約條款消極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予記載,其法律效果則應係視為公告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於消費契約(通常均係有利消費者之事項),消費者得逕行援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為契約條款而已,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自明。由此而論,倘特定事業與消費間之消費契約條款已就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加以記載,自無消費契約條款牴觸主管機關公告而應認為無效之可言。至於特定事業於履約時,未能根據消費契約條款或公告應記載事項所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為之,除有特別約定或規定,足以影響契約行為之效力外,當僅屬其履行行為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因而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契約之效力無涉,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範本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就瘦身美容行業
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範本內所載條款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公告之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又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第11條部分規定外,均與系爭範本內容相同,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且系爭契約第5 條(見本院卷第31頁)明載:乙方(按即為瘦身美容業者之被告)應將甲方(按即為消費者之原告)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甲方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對價、計價方式、次數、期間、課程數、效果分析、副作用及危險性,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其價格,於訂約時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書面等語,經核與系爭範本第5 條(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文字內容(下與系爭契約同條內容合稱系爭告知義務條款),隻字不差而相吻合。由是足見,系爭契約就告知義務乙節之約定,顯與系爭範本相同,自無違背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情形,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要屬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告知義務之契約條款有違背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當屬無據。
③況由上述系爭告知義務條款之文字內容以觀,違反該條款之行
為,尚無將導致消費契約行為無效之效果,已難以業者違反系爭告知義務條款之行為,逕謂消費契約行為為無效。再者,主管機關公告系爭告知義務條款之目的,乃為使消費者能充分了解瘦身美容產品之內容,以使其能獲得充分資訊,以計畫或算計其未來之個人資金調度,或依照其個人體質狀況,正確選擇適合個人狀況之產品,以免因不明瞭產品特性,而遭致難以預期之損害所設,此尤以系爭告知義務條款所定之告知之項目中尚包括產品「副作用」、「效果分析」、「危險性」等情以察,至為灼然。申言之,系爭告知義務之條款,乃係用以規範瘦身美容業者之履約行為而設,以便瘦身美容業者違反係爭告知義務條款以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例如:因為告知產品副作用,導致消費者未能及時拒絕產品施作,以致對該產品有嚴重過敏之消費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傷時),消費者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規定,請求瘦身美容業者賠償損害,非謂瘦身美容業者違反告知義務,即可使消費者與業者將消費契約行為全部歸於無效。甚者,倘認業者違反告知義務而致消費者受損時,消費契約行為即歸無效,則消費者豈非無從由此受到保護?殊非主管機關公告設定系爭告知義務條款之本意,彰彰明甚。準此以觀,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於兩造為系爭交易一、二時,被告從未就交易產品之相關美容期間、效果分析及所購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為充分告知屬實,亦不過為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得依系爭告知義務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已,要與系爭契約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之系爭交易一、二等(見上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消費契約行為效力無涉,堪予認定。
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交易一、二之消費契約行為仍屬有效,
原告以系爭交易一、二消費契約行為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2. 被告無論有無對原告就系爭交易一、二之美容之期間、效果
分析及所購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為告知、說明,既均不影響系爭交易一、二之效力,已論述如上,則本院自毋庸再審酌系爭交易一、二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定之瘦身美容交易範疇、被告有無實際為告知、說明及應扣除之已領取拆封部分金額若干等節。是原列爭點(一)1(2) (3)及(一)2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交易一、二之消費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易一、二價款,扣除已施作、領取拆封金額及10% 手續費之餘額,總計299 萬7473元,為有理由。
1. 系爭交易一、二,應屬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塑身美容交易
範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任意終止系爭交易一、二之消費契約。
(1)系爭契約第1 條(見本院卷第31頁)明定:本契約所謂塑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塑身美容之項目包括:㈠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㈡肌膚保養。㈢身體油壓。㈣臉部美容、化妝。㈤脫毛。㈥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 等,與系爭範本第1 條(見本院卷第56頁)之規定相符。由上述系爭契約文字明定「相關商品之販賣」等語以觀可知,被告縱以其營業範圍內之美容產品,單純販買予簽定系爭契約之原告,或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主動購買相關美容產品,均應得視為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瘦身美容服務項目,而認應屬系爭契約規範之瘦身美容消費行為,應甚明確。申言之,不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課程、護膚等瘦身美容勞務可認為系爭契約瘦身美容消費行為而屬系爭契約規範範圍,即被告銷售用以供作美容保養使用之實體商品予原告之銷售行為,當亦屬之。且由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具體瘦身美容之勞務以言,其具體項目不外為肌膚保養、油壓、化妝、脫毛、臉部美容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勞務除依靠手藝、器材外,常搭配相關之美容保養品、化妝品,始得為之。是故,消費者為獲得瘦身美容更佳之效果,主動或經業者建議,選用非套裝或非原搭配美容勞務之美容保養用品,甚而將之攜回,作為平日保養美容之用,乃屬事理之常。若謂此等產品銷售購買行為,均不能納入瘦身美容器約範疇加以規範,以使消費者受契約之保障,實與消費契約關係著重消費者保護、消費契約有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悖,自非的論,其理自明。至於美容商品之販賣究屬消費者主動起意購買,抑或業者建議購買,或購買後,是否係攜回自用,是否搭配課程施作,是否部分交由業者保管等節,不過為業者就所販售之美容商品,是否尚須因主動告知或搭配課程而負擔其他有關之危險告知義務、商品配合勞務所產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無改於業者所為美容商品銷售行為仍屬瘦身美容契約規範之範圍,要屬當然。
(2)經查,系爭交易一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3年12月購買被告進口之晶鑽系列、魚子系列之美容保養產品所為之消費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魚子原液、保濕安瓶、乳霜等美容保養產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九)(十)所示,並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試算表所載產品名稱)。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衡諸上述(1) 之說明,系爭交易一、二當屬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瘦身美容服務項目之一,而為系爭契約規範之範疇。
(3)次查,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銷售予原告之瘦身美容課程或勞務,除包括所須使用之基本美容產品及耗材外,被告會依原告個人狀況告知可得配合加強效果之產品,而由原告自行考慮、選購,以便於店內配合課程使用或居家使用(見不爭執事項(十四)所示),而93年3 、4 月及同年10、11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與系爭交易一內容相同之美容保養商品(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由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一、二係因被告施作銷售予伊之美容勞務時,向伊推銷、建議而購買,且於購買後,伊將所購產品配合相關課程及美容勞務使用施作等情,當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由此益證,系爭交易一、二本係基於被告對原告提供美容諮詢服務之一部分,自無理由排除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外。甚且,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然亦自承:系爭交易一乃係因原告前於93年3 、4 月及10、11月向伊購買使用覺得效果不錯,才於93年12月再行主動向伊訂購等節(見被告歷來之準備書狀及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狀所載)。是依被告之抗辯內容可知,系爭交易一之產品,亦為原告前往被告處消費施作使用,並經被告建議購買後,自覺效果甚佳,方另行起意主動購買,要無疑義。從而,是系爭交易一既係原告本於被告諮詢建議而購買之經驗所決意購買,亦無脫於被告對原告美容諮詢建議之範疇,仍應為系爭契約規範之瘦身美容消費行為,要屬明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一及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乃係原告自行主動起意購買,且均與美容課程、勞務無關,為單純買賣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且衡諸上述(1) 之說明,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解於系爭交易一、二均屬系爭契約之規範範圍,所辯自不足採。
(4)尤有甚者,系爭交易二丙部分本屬系爭契約所定瘦身美容項目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二)所示),應可認定。而原告於95年1 月間,即已向被告表明其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契約所定之美容項目,兩造曾於95年1 月17日與被告在臺北市衛生局協商,其後被告並根據此退費請求,列出系爭試算表載明系爭交易二甲、乙、丙部分原告支付金額、購買數量、消耗之課程及產品數量等資料,並會同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逐筆詳細核對無誤(見不爭執事項(十六)所示),並有系爭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0 頁),應堪認為真實。由是以觀,被告自始之初,即係將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與系爭交易二丙部分同列,而認同屬系爭契約所定之瘦身美容項目,洵屬無疑。否則,何以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關消費與被告進行瘦身美容消費爭議協商時,被告竟將系爭交易甲、乙部分與其不爭執為瘦身美容項目之系爭交易丙部分同列於系爭試算表,而與原告為協商?據以以論,被告於臨訟後,始空言抗辯:系爭交易二甲、乙部分均屬單純買賣,而非瘦身美容消費行為云云,當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系爭交易一、二,當屬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塑身美容消費行為,而應為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任意終止系爭交易一、二之消費契約行為,自屬有據。
2. 就系爭交易一價款,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07萬2733 元。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一,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系爭交易一終止時已經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云云,尚不足採。是故,此部分產品價額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
①按甲方(按指原告)於塑身美容課程實施後解除(按應為終止
之誤)本契約者,乙方(按指被告)應依下列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即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前項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課程服務費用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後餘額百分之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有明文(下稱系爭退費條款),且除原購單堂原價計算之標準外,與系爭範本第12條(見本院卷第61頁)規定相類,應屬有效。考主管機關公告系爭範本之目的,係因瘦身美容消費行為,期間甚長,於瘦身美容契約有效期間內,可能發生妨害契約履行之風險因素甚多,且瘦身美容業者就美容之技術、知識,多為此專業知識之強者,消費者通常不具此等專業知識,屬資力較弱之一方,故主管機關始透過公告定型化契約方將此等風險歸屬相對較有知識、經驗、資力之瘦身美容業者。此外,消費者對於自身適合之瘦身美容方式,於締約之初,非必能充分掌握,常有經瘦身美容業者慫恿美言後,一廂情願而為輕率消費之情,故透過使消費者得任意反悔之機制,用以保障弱勢之消費者,並藉以抑制業者過度美化之促銷手法,而達成系爭告知義務條款所定義務之實現(即業者為避免消費者反悔,於訂約或消費前,即有動機詳加說明,使消費者明瞭消費產品、服務之詳細內容)。為顧及任意反悔權對業者之權益損失,系爭退費條款更已設有將已施作、領取拆封之服務、產品價額於退還價金扣除,甚至必須再扣除10 %手續費等機制,以資平衡。是消費者無論係購買瘦身美容業者之美容服務或商品,自均得於購買後,據此任意反悔,而終止消費契約行為,請求業者退費。倘所購產品屬有保存或使用期限之產品,基於誠信原則,消費者自僅限於產品保存期限屆滿前相當時期以前,方得為終止之表示,若於產品屆滿相當時期以後,甚或保存期限已經屆至,仍許消費者任意終止消費契約,返還已經逾越保存期限之產品,而請求退費,將使業者無從將此等產品另為轉售,徒受產品價額之損失,殊非事理之平。此觀諸系爭退費條款已明文約定,得終止請求退費之產品,必須限於「未領取或已領取未拆封」,顯見業者對於已無法再為轉售之產品,並無容受之義務乙節,更為灼然。至於屆滿前之相當期間,於具體個案上,自應審酌銷售產品之性質,及業者辦理退費後再將消費者返還之產品另行上架或轉售之可能性,以為衡量。
②經查,原告業於95年1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欲結算退費等情,
已認定如上爭點(二)1(4) 所述。是故,原告至遲於95年
1 月間,已依系爭退費條款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交易一、二產品、服務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而系爭交易一之產品之有效期限至少至95年10月15日,甚至96年12月20日方才屆滿(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由是以觀,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系爭退費條款之任意終止權時,系爭交易一部分之產品,距離保存期限之屆滿,尚有9 個月至1 年11個月不等。衡諸系爭交易一部分之產品,無非均係美容保養產品,而被告又為瘦身美容業者,衡情常有消費者來店進行相關美容課程、勞務之消費,上開期間,足供被告將系爭交易一之產品回收後,另行轉售或使用營利等節以察,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任意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已經逾越系爭交易一部分產品保存期限,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2)經依系爭退費條款之約定計算後,被告就系爭交易一應返還之金額為107萬2733元。
系爭交易一之瘦身美容產品消費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退費條款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退費條款所定標準,將原告為系爭交易一所交付之價金120 萬0525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並拆封之價額86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再扣除餘額之10%後之餘額共計107 萬2733元返還原告(計算式:〈120 萬0525元-8600元〉×(1 -10%) =107 萬2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就系爭交易二價款,被告應返還金額為192萬4740元。
(1)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原告已領取未拆封及尚未領取使用之產品,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時,已逾產品使用保存期限,依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已領取拆封之產品等節,並無理由,是此部分產品價額自不得於原告請求返還之價款中折算扣除。
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之有效期限均係至97年3 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為兩造所共是認,堪屬真實。由此可知,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系爭退費條款之任意終止權時,系爭交易一及系爭交易二乙部分之產品,距離保存期限之屆滿,尚有2 年2 個月。且系爭交易二乙部分之產品,均係美容保養產品,被告斯時接受原告退還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另行轉售或使用營利,並無大礙(理由另詳如上爭點(二)2(1)之②所論,不再贅述)。職是,原告於95年1 月間行使任意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因之,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終止權已經逾越系爭交易二乙部分產品保存期限,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2)依系爭退費條款約定計算,系爭交易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92萬4740元。
系爭交易二之瘦身美容產品消費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退費條款終止,已如上(二)2(1) 之②所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退費條款所定標準,將原告為系爭交易二所繳納之價金270 萬08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交易二甲部分已經領取並拆封之價額32萬7200元(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系爭交易二乙部分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十)所示)、系爭交易二丙部分14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十二)所示),再扣除餘額之10% 後之金額共計192 萬474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270 萬0800元-〈32萬7200元+9 萬元+14萬5000元〉}×(1 -10%) =19
2 萬4740元)。
(3)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二甲之分期付款消費部分,被告墊付予銀行之系爭手續費共計7 萬8663元,應於原告請求返還價款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蓋定型化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方有此設。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②被告雖以系爭交易二分期付款消費二筆,均曾提供銷貨單給原
告簽認(見本院卷第20、24頁銷貨單所示),該等銷貨單購買人注意事項欄第4 點明載:購買人以無息分期付款者,依本公司規定退貨時,同意負擔本公司以先行墊付予銀行之利息(手續費)等情(下稱系爭利息負擔約定),而抗辯:系爭手續費應由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中扣除云云。
③然而,無息分期付款消費契約,既曰「無息」,消費者本即預
期其得享有延後付款之利益,無須負擔任何利息,業者將於分期價款清償期陸續屆期後,始能陸續取得價款,亦屬企業經營者訂約時所預料。蓋企業經營者得透過訂定價格機制,藉由一次性消費與分期付款消費之價格差異,將此成本分攤予消費者,是於解除或終止消費契約時,企業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返還或補償此等分期延後付款所得之利益。倘企業經營者因自身資金之考量,不願延後取得分期消費價款,欲透過銀行金融服務,提前取得消費者之消費價款,應屬企業經營者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資金調度問題,其利息及費用當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負擔,殊無由訂約時即已預期將獲得無息分期給付利益之消費者加以承擔。倘消費契約將企業經營者英自行負擔之利息、費用經由定型化契約任意轉嫁予消費者,即與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費用或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無異,當應認此等約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④經查,由系爭利息負擔約定文字觀之,兩造間系爭交易二分期
付款消費,顯屬無息分期付款消費契約,要屬無疑。惟系爭利息負擔約定之內容,竟為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退貨時,必須負擔被告因向銀行提前取得消費價款而墊付(或遭銀行預扣)之利息、手續費,審諸上開說明,系爭利息負擔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況系爭利息負擔約定乃被告單方面預定之契約條款,原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屬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系爭利息負擔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認屬無效。據此,被告抗辯:依系爭利息負擔約定,系爭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扣除云云,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交易一之價金107 萬2733元及系爭交易二之價金192 萬4740元,共計299 萬7473元(計算式:
107 萬2733元+192 萬4740元=299 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6(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4066元(原告預繳之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並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式:3 萬4066元×〈被告敗訴金額299 萬7473元÷減縮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333 萬0525元〉=3 萬0659元)。又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8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