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周興國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讚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75 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767,地下層面積60點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同巷19號間磚造牆壁拆除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下室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地下室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萬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萬分之2577,有地上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 所示之牆壁拆除。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並對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有權及地上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下室原均為其所有,原告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嗣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地下室為獨立建物,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未在拍賣之列,故被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下室所有權,系爭地下室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詎被告竟於系爭地下室建造如附圖B 所示之磚牆,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爰基於所有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除去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不安狀態,並依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 所示之磚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7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地下層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地下室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0萬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萬分之2577有地上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 所示之牆壁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係屬系爭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建物,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即併同移轉予被告,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均屬無據;系爭地下室與台北市○○○路○○○ 巷○○號、19號之地下室相通,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得與17號、19號所有權人協議共同出資建築如附圖B 所示之牆壁予以隔間,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下室)與台北市○○○路○○○ 巷○○號、19號所在之房屋為1 連棟建物,共4層12戶,起造人為周國樑、甲○○、周國棟。㈡系爭地下室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㈢系爭建物1 至4 樓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為被告所買受。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註記拍賣系爭地下室。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土地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拍定,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3 紙、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建物?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 所示之牆壁拆除,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地下室是否為輔助系爭建物之經
濟效用,而為系爭建物之從物(附屬建物)?⑴經查系爭建物與台北市○○○路○○○ 巷○○號、19號房屋
為1 連棟4 層公寓式建物,共計12戶,由原告與訴外人周國樑、周國棟共同起造,於65年11月11日領得台北市工務局65使字第1903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圖說,系爭建物與上揭17號、19號房屋之地下層相通,其用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於17號房屋、系爭建物下方各設置一座樓梯通往17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一樓,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經編列獨立建號及門牌號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4建(建成)(太)字第033 號建築執照(65 使字第1903號使照)及其所附書表21張、圖樣3 張可稽。
⑵次查系爭地下室所在為系爭建物下方,為相通地下層之
一部分,坐落位置如附圖A 所示,面積為72平方公尺,現況係有2 座樓梯可通往系爭地下室,其中一座樓梯,從17號房屋之公共樓梯間進入,另一座樓梯有2 個門,
1 個門從系爭建物室內,另1 個從系爭建物室外進入;系爭地下室沒有水,電須系爭建物1 樓共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16幀(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在卷可證。
⑶系爭地下室未經編列獨立建號及門牌,有卷附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65使字第1903號使照所附圖說可稽;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其現狀使用之2 座樓梯,必須經由訴外人劉遠清所有之17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始得通往系爭地下室,足見不論依原始起造之核准圖說,或使用現狀,系爭地下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從屬於地上主建物,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又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後,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即隨同變更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證,堪認系爭地下室係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支配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而居於從屬地位,客觀上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做防空避難室的地下室不用登記,這是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本院卷第109 頁),亦證系爭地下室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令,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依法作為防空避難室,提供地上物(含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使系爭建物得合法圓滿使用,發揮其經濟效益,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地下室之本質為系爭建物之從物(附屬建物),應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地下室既與系爭建物間具從屬關係,為從物,
自非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本有獨立出入口,非屬附屬建物,原有樓梯並未與系爭建物相通等云云,既與卷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不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殊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註記系爭地下室為拍賣標的物及其面積,亦未點交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室既為系爭建物之從物,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處分行為之效力,已及於從物即系爭地下室,此為適用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結果,不因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註記或點交而生影響。
⒉從而,被告既因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併同取得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仍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殊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地上權者,應以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為限。系爭地下室已隨同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所有,業如上述,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顯與民法第832 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對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因拍賣而與系爭建物分離,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按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土地並其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土地既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即與民法第876 條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洵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B 所示之牆壁拆除,有
無理由?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地位,於系爭地下室建造如附圖B所示之牆壁,並排除原告無權占有之狀態,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於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無法律上權源請求被告拆除該牆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請求拆除如附圖B所示牆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