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夫楊高榮,於生前之民國80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與其弟乙○○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
258 、258-1 、258-2 、258-3 等4 筆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並已於80年6 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18 萬元,其中被告取得209 萬元。嗣原告之夫楊高榮於86年12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均將本件土地買賣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其間多次協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58 、2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元,及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0年5 月間,同意授權胞弟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並代為收受價款。乙○○乃於80年5 月22日與原告之夫楊高榮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予楊高榮,總價為200 萬元,因而乙○○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楊高榮始終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告確定,自有關既判力之適用,則原告自不得對該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既僅收取楊高榮100 萬元價金,但已於81年5 月由楊高榮直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價購系爭258-2 、258-3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3,855,320 元,於扣除增值稅後為2,935,000 元(下稱市府補償金),被告擁有前開補償款1/2 權利,因此被告已給付楊高榮1,467,500 元,顯已超過被告應償還予楊高榮之
100 萬元,自毋須再返還任何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授權訴外人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並於80年5 月22日與原告之夫楊高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詳如原證1 與被證3) 。
㈡楊高榮於86年12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楊
淑茹、楊淑雯、楊富翔與楊富凱,而楊淑茹、楊淑雯、楊富翔與楊富凱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一人繼承。
㈢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和解並解除。
㈣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認定楊高榮並無自
耕農身分,且買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非意在耕作,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此判決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
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80 年5月22日,而系爭土地均為旱地。
㈥「土地買賣註銷契約書」第2 條載明楊高榮無自耕農身分
(詳如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於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買地之目的在蓋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其他約定」之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楊高榮)辦理權利取得登記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乙方(即被告姐弟)不得異議。」(詳如本院卷第56頁),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楊高榮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3 人。
㈦乙○○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原本土地只有258 地號,但後來因為分割到之三,所以土地由一筆變成四筆。本來是我跟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一人一半,本來土地沒什麼價值,後來剛好楊高榮要買地,所以最後談好是楊高榮以200 萬元買系爭土地,包括我與原告(即本案之被告)的土地,」「至於合約為何跟實際的交易情形不一樣,是因為我認為我土地賣了是事實,所以楊高榮要怎麼處理我就配合他。實際上整個土地只要賣200 萬元,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也沒有向楊高榮借錢。」「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只知道土地要賣200 萬元,至於為何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價錢與實際買賣價錢不一樣,及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還有註銷買賣及協議,原告(即本案之被告)都不知道。」「至於為何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價錢418 萬元與實際買賣價錢200 萬元不一樣,及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還有註銷買賣及協議,都是楊高榮要求的我配合他的,而原告(即本案之被告)根本不知道,而我之所以完全配合楊高榮的請求,是因為我認為既然土地賣給楊高榮,我就有義務要配合他的需求,所以後續的設定抵押權等動作都是配合楊高榮的請求。」。
㈧乙○○亦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乙○○:你是否確實收到418 萬元,你們兩人(即乙○○與甲○)只拿到
200 萬元,其他的218 萬元是中間人拿走」「證人答:是,介紹人是楊海味,另外218 萬元應該是介紹人拿走的。
」「問證人乙○○:楊海味是否抽佣金?」「證人答:是。」。
㈨備位聲明中209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4年7 月7 日起算。
㈩被告與乙○○81年所領取的市府補償金,並已交付原告之
夫楊高榮。而被告就前揭市府補償金其權利只有1/2 ,合計為1,467,500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既判力所及,則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若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⒉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先位之訴: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既判力所及,則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若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5 條之替補賠償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348 條之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請求權,二者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主張及請求,故不生既判力拘束問題。至於非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認定楊高榮買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非意在耕作,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而判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告確定。而94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之訴訟標的形式上雖為民法第225 條,惟其實質上為民法第348 條出賣物交付請求權之變形,故其與本案顯屬同一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之適用。縱認本件無既判力之適用,惟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再對本件土地買賣無效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抗辯。
(三)經查:
1、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5 條之替補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96,400 元;而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買賣關係,主張民法第348 條之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可知兩件訴訟當事人雖同一,惟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同一,從而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適用,當不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2、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核先敘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解決之一回性,並有防止裁判矛盾及訴訟不經濟之可能(參照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判決理由與既判力,第31頁以下)。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判決即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主要爭點,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兩造並已就此一爭點進行攻防,加以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且本案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均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判斷,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學理見解,本件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3、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認定楊高榮並無自耕農身分,且買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非意在耕作,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此判決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58 、2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
(一)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418 萬元,並提出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0- 13頁)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額為
418 萬元,及80年6 月28日收迄全部尾款,由乙○○簽收等記載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究為多少應負舉證責任,惟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違反事實,其證詞乃偏頗不實且不可信,而被告僅自原告之夫楊高榮處取得100 萬元之價金等語。
2、查,本院受理兩造間93年度訴字第108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證人乙○○曾到庭證稱,原告之夫楊高榮乃以
200 萬元買系爭土地,至於合約為何跟實際交易情形不一樣,是因為乙○○認為土地賣了是事實,所以楊高榮要怎麼處理便配合他。實際上整個土地只要賣200 萬元。且亦證稱,被告只知道土地要賣200 萬元,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錢與實際買賣價錢不一樣,以及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註銷買賣及協議,被告都不知道等語,復經該案認定被告僅授權乙○○以2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至於證人乙○○雖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中,復證稱其確係收到418 萬元,其與被告只拿到
200 萬元,其他的218 萬元應該是介紹人楊海味拿走的等語,惟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則難認證人乙○○嗣所變更之證言得作為本院論證之憑據。
3、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已如前述,是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究竟為若干,既於93年度訴字第108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其價金應為200 萬元,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應再為其他判斷或主張。則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受領209 萬元價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自受有209 萬元價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209 萬元,及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不知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受領之價金亦已不存在,而無現存之利益可返還;況楊高榮已於81年5 月直接領取之市府補償金,其中被告自可享有1/2 之權利,是被告已給付楊高榮1,467,500 元,故自無須再返還任何價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2、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再次敘明。
3、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履行土地買賣契約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庭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經該判決認定楊高榮並無自耕農身分,且買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非意在耕作,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此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可推知被告縱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亦因該判決結果而知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自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209 萬元價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本院審酌楊高榮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即原證20,本院卷第262-263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影本(即原證22,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受楊高榮所給付之10萬元票款,自無法據此向被告主張返還209 萬元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不知受領之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受領之100 萬元價金亦已不存在,而無現存之利益可返還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就此予以舉證,是被告自負有返還其所受100 萬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查,被告與乙○○於81年所領取的市府補償金,被告就前揭市府補償金之權利只有1/2 ,合計為1,467,500 元,並已交付原告之夫楊高榮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楊高榮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受領市府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以被告就此抗辯其對於該市府補償金之受領權利為1,467,500 元,核與其所受領自楊高榮100 萬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而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屬可採,從而被告即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9 萬元,及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348 條之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370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