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富媞有限公司(Grand Hill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辛○○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丙○○
丁○○庚○○戊○○己○○被 告 Penipride UK Ltd.
tone7PN,兼 上法定代理人 Parikh De被 告 Westfield Ltd.兼 上法定代理人 B.M.OZA被 告 BECCA
tone7P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BECCA 、Parikh Deepark、B.M.OZA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貳角,及被告BECCA 、Parikh Deepark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B.M.OZA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貳角,及被告Penipride UK Ltd.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Westfield Ltd.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 、Penipride UK Ltd.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肆仟零伍拾貳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M.OZA 、Westfield 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任一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項之其他被告及其餘各項之被告均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ECCA 、Parikh Deepark、B.M.OZA 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負擔九分之二;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 、Penipride UK Ltd.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B.M.OZA 、Westfield Ltd.連帶負擔九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B-ECCA、Parikh Deepark、B.M.OZA 、Penipride UK Ltd.、Wes-tfield 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就其中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 、B.M.OZA 、Pen-ipride UK Ltd.、Westfield Ltd.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外國公司及外國人,係屬涉外事件。又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就被告下訂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新要約經被告承諾,其行為地兼跨我國與英國,應以履行地即付款地之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共同向原告購貨,由被告Penipride UK Ltd.對原告傳真訂單,被告Westfield Ltd.則以原告為受益人,經由被告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由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付款(上開被告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被訴部分尚未辯論終結),且約定應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原告因而分別於民國92年1月9 日、2 月16日、3 月3 日、3 月9 日、4 月29日交貨予被告Westfield Ltd.。惟以上貨款共計美金(下同)269,50
7. 62 元,信用狀總額至少美金1,290,048 元,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又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Parikh Deepark(被告Pen-ipride UK Ltd.代表人)、BECCA (被告Penipride UK Lt-
d.職員)、B.M.OZA (被告Westfield Ltd.代表人)分別以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詐騙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被告P- 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履行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8 條、第2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BECCA 、Parikh Deepark、B.M.OZA 、Pen-ipride UK Ltd.、Westfield Ltd 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07.62元,及自92年11月12日(最早之信用狀開狀日93年11月11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擴張訴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 、B.M.OZA 以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而向原告詐騙貨物之情,已據其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出商業發票、訂購單、裝箱明細/ 重量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Par-
ikh Deepark 、BECCA 、Penipride UK Ltd.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曾就上開貨款損害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可稽,且經調卷查核無誤。是以,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經核上揭商業發票之記載,原告於93年1 月9 日出貨金額為36,511.20 元、於93年2 月16日出貨金額為82,585.40 元、於93年3 月3 日出貨金額為102, 149.60 元、93年3 月9 日出貨金額為30,500元、93年4月29日出貨金額為17,760元;即原告合計出貨金額應為269,
506. 2元,始為正確。至於原告另提出其為信用狀受益人之信用狀上所載承諾付款之金額雖高於上開出貨金額;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Penipride UKLtd.、Westfield Ltd.向原告詐購貨物致受有高於上開出貨金額之損失,則就超過其實際出貨之269,506.2 元部分,應僅得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向開狀銀行為主張。從而,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B.M.OZA 分以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貨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計為269,506.2 元,洵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Parikh Deepark 、BECCA 、B.M.OZA 共同向原告詐騙貨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所謂法律行為,並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之侵權行為在內。換言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不與其行為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並不與被告Parikh Deepark 、BECCA 、B.
M.OZ A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Penipride UKLtd.、W-estfield Ltd. 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Parikh
De epark、BECCA 、B.M.OZ A分以被告Penipride UK Ltd.、W estfield Ltd. 之名義共同向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被告Parikh Deepark、BECCA 自應與被告Penipride UK Lt-
d.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而被告B.M.OZA 則應與被告W-estfi eld Ltd.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又原告所受買賣價金之損失為269,506.2 元乙節,固如前述。然原告前已就所受系爭貨款之損害中之一部債權15,454元,先向被告Par-
ikh De epark、BECCA 、B.M.OZA 、Penipride UK Ltd. 、Westfi eld Ltd. 起訴請求,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於扣除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之15,454元後,應為254,052.2 元。至於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件原告關於不當得利及其他之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於㈠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BE
CCA 、Parikh Deepark、B.M.OZA 連帶賠償254,052.2 元,及被告BECCA 、Parikh Deepark自97年1 月6 日起,被告B.
M.OZA 自9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Penipride
UK Ltd. 、Westfield Ltd.給付254,052.2 元,及被告Pen-ipride UK Ltd.自97年1 月6 日,被告Westfield Ltd.自
96 年1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ParikhDeepa rk、BECCA 、Penipride UK Ltd. 連帶給付254,052.
2 元,及自97年1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B.M.OZA 、Wes-tfield Ltd. 連帶給付254,052 .2 元 ,及自96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㈠至㈣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2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