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22日與合併更名前之原告消滅公司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約定條款約定方式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6,218 元未繳,至95年5 月30日為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帳務費用及利息共計54萬4,890 元未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函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4萬4,890 元,及其中51萬6,218 元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 算之利息,暨每月按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