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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之協議書及95年4 月3 日之增修條款所成立契約關係不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是否有上開契約關係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基於該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3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0地號等土地負責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等工作,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嗣因所委託同小段49-2、49地號土地乃原告配偶楊秀綢所有,並非國有土地,無須委託被告標購,原告因而要求變更委託地點之土地,並由原告書立草稿乙紙交被告收執而合意變更委託地點之土地。惟被告於95年4 月3 日交付原告簽認之增修條款(以下簡稱:系爭增修條款)所列載委託地號竟與前述草稿並不相同;原告因不察仍簽名於其上。則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上委託標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縱認已合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及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以95年8 月30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依上開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為契約仍有效成立;則因原告已於95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自亦不存在。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進而否認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 至4 條均以「委託」人、「委託」事項、「委託」地點及「委託」時間分別臚列,第2 條更明確記載「委託事項: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工作等」;足認被告受委託事項為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工作等3 項。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係就地上物排除之工作為約定;第5 條第2 項係就地上物排除工作之報酬即每坪28萬元為約定,乃委任契約之報酬;第5條第3 項係就簽約金而為約定,即由原告支付100 萬元作為系爭協議書所成立委任契約之訂金;第5 條第4 項乃雙方不得洩露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保密條款;第5 條第5 項⑴則為委託事項中募股之事務處理,其中約定「甲方(即原告)願出資購買25%至30之土地」部分,意指原告委託被告尋找合作之投資人,籌資其餘70%至75之土地價款;另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調合作事宜」部分,則指被告應負責協調原告與合作投資人間之合作事宜。此等對於土地分割、移轉、訂約合建等處分行為及代為出售土地事宜,依實務見解,均得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委託被告代買土地、尋找合作投資人及協調合作條件等,當然亦得為委任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⑵亦為協議書委託事項「募股」之事務處理,即合作投資人間分配房屋面積之約定。另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為協議書委託事項中土地開發整合、募股之報酬約定,即以「(得標價+處理費)×1. 05 」,作為土地出資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綜上,系爭協議書所委任之事項,包括委託被告尋找與原告共同合作之投資人等具高度信賴關係之委託事項,核應為委任契約無誤。復因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乃委任契約之特質之一,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關係已然動搖,基於保障委託人之利益,自得由委託人之原告依法隨時終止契約。再者,因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生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已收領之簽約金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5年3 月23日、95年4 月3 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約定由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標售之土地依法參加投標,得標後原告承諾購買全部標得土地之25%至30%,買賣價金則以「(得標價+處理費)×1.05」計算。而所標購土地,係由被告負責募股及進行地上物之排除,並約定被告排除地上物之費用為每坪28萬元,惟此乃原告依約購買標購土地25%至30%土地後之問題;且因原告負有上開買受土地之義務,是所支付予被告100 萬元,即為買受標售土地30%簽約金之訂金;均非委託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增條條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土地開發合作協議,並非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約定,上開國有土地亦尚未開始標售,猶非給付不能;則原告自未能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有關排除地上物事務之處理,然關於土地買賣部分,則無終止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所謂增修條款之草稿,並未經兩造簽認;原告既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建築師,更無可能於兩造簽訂系爭增修條款時,就兩造合作標的之重要內容未予詳閱確定,即隨意於其上簽名。更何況系爭增修條款乃原告自行提出,並係於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作開發之標的並未合意,並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殊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者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尚存在,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原告處受領100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51-6、

49、51-4、51-9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95年4 月3 日交付被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壹張,且已兌付;兩造復於95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而證人甲○○則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見證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示之標的物是否已經合意

?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及增修條款所為意思表示?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如何?可否由原告終

止之?⒋原告所支付100 萬元之性質為何?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返還?以下茲論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託地點」,固列

載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2及49地號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均為原告之配偶楊秀稠所有,非國有土地,自無委託被告標購之理,而原告以增修條款之草稿要求被告變更委託地點之土地,與事後兩造間系爭增修條款所列地號亦有不同,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標的物均未經兩造合意,契約應不成立,原告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之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49-2、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確由兩造共同簽名並經見證人簽認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已為合意等語,應非無稽。且查,原告係因其配偶已取得部分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為進行土地整體開發,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見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項⑵有關合建部分,更約明:「雙方標得之國有土地... ,加上『私人土地』面積按建築容積率換算成建築面積後,合計建築總面積之比例分配登記」,益見兩造將原告配偶已取得之私人土地,列入系爭協議書整體土地合作開發計畫之標的為合意,尚與情理相符。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上所載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抑或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增修條款草稿所列載委託地號雖與事後經兩造簽認之系爭增修條款所載地號有所出入;然該草稿既未經兩造簽認,則毋論於客觀或主觀上,均應認經兩造及見證人簽認之系爭增修條款所載土地,始為兩造最後合意之內容。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為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不生效力。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雖以「立協議書人兼『委託』人」、「立協議書人兼『受託』人」互稱之,並將「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工作等」列為「『委託』事項」,且訂有「『委託』地點」、「『委託』時間」及「『委託』協議內容」各項。然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5 項則約定有「甲乙雙方合作條件為⑴第一階段:標購土地部分,甲方承諾標得國有土地,甲方願出資購買25%至30土地;⑵第二階段:

雙方標得之國有土地面積按建築容積率換算成建築面積,加上私人土地面積按建築容積率換算成建築面積後,合計建築總面積之比例分配登記」;另於第5 條第6 項則就上開甲方即原告應出資購買土地之價金約定其支付時間、付款方式,並約定其價金計算方式為「(得標價+處理費)×1.05合計總價金購買25%至30%土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參諸證人甲○○證述:「在塔悠路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經由原告的之配偶購買,所以原告希望委託被告幫忙標售和處理地上違章建築的事,過程中有談到價金的問題,協議書就是被告必須讓售25%至30%的土地給原告,然後再一起開發土地,所謂委託被告幫忙標售土地,就是被告本人或他所找的人,標土地所需要的資金都是被告自己負責,排除地上違建所需要費用跟標土地的費用都是依協議書第5 項第6 款來計算,等到土地標售和排除地上物以後,才有第二段段合作開發的問題,也就是要合建」、「協議書100 萬元是表示原告會履行協議書承諾的保證,如果完成排除地上物要進行土地買賣時就可以扣100 萬元的買賣價金」、「28萬元是為了要做為地上物拆遷時給付給拆遷戶的補償金」、「(問:28萬補償金是被告負擔?)是,超過部分就不能依第6 項計價」、「(問:根據第5 條第2 項原告是否要付給乙方每坪28萬元?)不是,是要等到買賣的時候才計價,不用再另外付28萬」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雖為「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工作等」;惟有關「募股」乙項,係約定由被告一方即被告本人或所覓得之投資人進行土地之標購,標購土地所需資金,均由被告一方自行負擔,原告僅依約就所標得土地以買賣方式向被告取得其中25%至30%土地而已,其餘土地仍由被告一方為自己取得;此由被告出資取得土地,再將部分轉售予原告之約定,與委任法律關係之受託人係單純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顯有不同。而有關被告負責地上物排除乙項所需之費用,原告亦僅於其承諾購買之25%至30%土地範圍內,以每坪28萬元之標準計入買賣價金給付之,至於為排除其餘土地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仍由被告一方自行負擔乙節;亦與民法第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之規範內容相左。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100 萬元,係作為原告承諾於被告標得土地並排除地上物完成後,履行買受25%至30%土地之保證,並得轉為買賣價金;而兩造約定每坪土地28萬元之地上物排除處理費,復係供作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計算標準;均未能認係被告履行協議義務所取得之報酬。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中尚有「第二階段」雙方標得之國有土地加上私人土地進行合建及合建後建築面積如何分配之約定,即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尚有預期可得土地開發合建之利益,而與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僅得獲取處理事務之報酬者迥異。綜上各節,堪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實乃就土地開發合建計畫中之資金負擔、土地取得、開發事務分配,乃至合建後各人所分得建物面積而獲益所為之整體合作協議,而未能以民法所規範委任契約視之。該土地合作開發計畫,縱認可依進行時序區分為募股、標購、排除地上物、買賣、合建之各個階段。惟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係基於土地開發合建完成所為整體之合意,如率予切割即失其協議之目的,而無從任意區別以認定其契約之性質,應無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由原告隨時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法律關係,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

係,應尚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原告處受領

100 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告自未能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均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