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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主張停

戊○○被 告 丁○○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係由自任為法定代理人之戊○○,以盈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停權中,其為代理人(即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95年3月8 日代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盈碩公司印鑑章,嗣復主張戊○○於95年4 月1 日經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而為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起訴狀所載丙○○或戊○○,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核:

㈠依盈碩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現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係被告

乙○○,任期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有被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盈碩公司係於94年8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乙○○、洪肇榮、林麗鈴等人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並經同日董事會推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乙情,則經被告提出上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

㈡自任為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主張:盈碩公司前於91

年5 月9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1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該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董事會(下爭系爭91年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無效,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且盈碩公司已由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於93年10月2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董事已變更為丙○○、戊○○、張忠舜、彭素卿、范曉求,監察人已變更為黃贊光,任期93年10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董事會並推舉戊○○為代理董事長。又94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並於95年4 月1 日由新任董事山太元公司指派戊○○為法人董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迄未提出其所指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及93年10月2 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證據資料。

⒉關於原告所指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變更為丙○○等人部

分,查經濟部雖曾以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核准盈碩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董監事等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該次變更登記係由丙○○以92年4 月7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92年股東會)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而提出申請。

而就該次股東會有無召開及丙○○、林登鴻、林榮枝(改名為林諺擎)3 人(下稱丙○○等3 人)是否為董事之爭議,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麗玲、洪肇隆,已對丙○○等3 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 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認定盈碩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92年股東會改選丙○○等人為董事,並確認丙○○等3 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丙○○等3 人之抗告,及最高法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丙○○等3 人之抗告而確定。

有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存卷足參。而丙○○與戊○○、林諺擎,因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乙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在案(原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 號),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⒊嗣經濟部95年4 月24日經授字中第00000000000 號(受文者

為林榮枝)函,即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為據,而撤銷系爭變更登記,及嗣後以該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92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3056500 號、93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086670 號、93年9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310 號),並撤銷93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27098310號許可林榮枝自行召集盈碩股東會之許可。縱原告主張少數股東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召集股東會乙節屬實,該許可亦經撤銷而不存。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盈碩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丙○○、戊○○等人

,系爭91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並未實際召開會議,選任董事,及系爭91年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91年股東會改選乙○○、洪肇隆、林麗鈴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有被告所提出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簽到簿、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議事錄等影本存卷可佐。關於原告所指之林純精部分,經核,林純精前曾以盈碩公司為其單獨籌資成立,丙○○僅係盈碩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登記其名義之股份6,000 股,乃其信託登記於丙○○名義以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已清償,乃訴請丙○○返還讓與股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判決,命丙○○應將其命下盈碩公司之股份6,000 股返還讓與林純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先後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被告所提出上述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原告所指實際出資者為丙○○、戊○○等情,已不足認為真實。再者,盈碩公司確有召開系爭91年股東會,事先有寄發召集通知書、未出席之董事王建堂、徐耀鈞分別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事後亦寄達會議決議內容之情,亦經王建堂、徐耀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3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亦有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91年股東會及系爭91年董事會決議確屬無效,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⒌承上以解,原告主張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應回復為丙○○云云

,並非可採。其復主張董事已變更為丙○○、戊○○等人,及董事會推舉戊○○為代理董事長乙節,亦非可採,難認係盈碩公司合法之董事組織所為。至原告另主張所謂補選董事,及95年4 月1 日由新任董事山太元公司指派戊○○為法人董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顯無從認定戊○○確為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盈碩公司現任董事長應為被告乙○○,戊○○或丙○○均非盈碩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訴,顯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理為之,自非合法。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乙○○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