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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桃園縣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峰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網峰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計800 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網峰公司並未按期清償借款,尚欠本金共計53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 份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等(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3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