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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及其上台北市○○區○○段3小段30586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1、2層面積各68.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及平台各12.58平方公尺)(前揭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9,000,000元。簽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定金及簽約用印款共2,900,000 元,惟被告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且於95年5 月8 日為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故原告於95年5 月2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18 號定期10日催告被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第1 、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再通知,該函於95年

5 月23日寄達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地址,雖被告未為收受,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通信地址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經收受,送達10日之後,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2,9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就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即2,900,000 元,並自系爭不動產遭查封陷於給付不能時起至原告解除契約止(共25日),每日以原告已交付之金額2,900,000 元千分之1 計算懲罰性賠償,共72,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解約前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1 項後段另約定若買方即原告限期催告賣方即被告仍不履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惟兩造於95年3 月6 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至95年6月4 日原告限期10日催告期間屆滿藉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不過3 個月,原告先前已支付被告之價金2,900,000 元部分,雖受有損害,然損害尚屬有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加倍返還已支付之2,900,000 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該部分違約金酌減2 分之1 ,方稱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

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解約前懲罰性違約金72,500元、解約後違約金1,450,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