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乙○○

側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係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93年7月12日及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112,000元(本金為9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6月20日,並沒有寫借據,另有匯款單據為證,但沒辦法提出匯錢給被告的原因,被告都是開票給原告,後來被告要求把票寄還給他,原告也把票寄回去,但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兩造間雖有匯款,但只能證明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借貸關係,又原告先前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僅900,000元,所稱借款日期為93年12月間,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不符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提出93年2月4日380,500元匯款單1張及分別於93年7月12日、93年9月3日提款480,517元、252,050元之存摺提款紀錄2張為證,縱使屬實,然該金額合計為1,113,06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本金900,000元,且匯款及自帳戶提款之原因種類甚多,亦不能以該金錢往來之事實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900,00

0 元之證明。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