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 ○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順川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5日、94年10月31日及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 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42萬4,000 元、63萬7,000 元,雙方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利率,其中借款500 萬元部分,由被告順川公司簽立
2 紙借據,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川公司除依貸款契約清償前述500 萬元之部分借款外,其餘2 筆借款均已屆期而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合計286 萬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及借據4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順川公司尚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丁 ○、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本金│借款日及│利息計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到期日 │算期間 │ ├─────┬───────┤│ │ │ │ │逾期6月內 │逾期6月以上 ││ │ │ │ │10% │20% │├──┼────┼────┼───┼─────┼───────┤│90萬│93.1.15 │94.12.15│7% │95.1.16 │95.7.16起 ││1500│至 │起至清償│ │至 │至清償日止 ││元 │96.1.15 │日止 │ │95.7.15 │ │├──┼────┼────┼───┼─────┼───────┤│90萬│93.1.15 │94.12.15│7% │95.1.16 │95.7.16起 ││1500│至 │起至清償│ │至 │至清償日止 ││元 │96.1.15 │日止 │ │95.7.15 │ │├──┼────┼────┼───┼─────┼───────┤│42萬│94.10.31│94.12.28│6.2% │95.1.29 │95.7.29起 ││4000│至 │起至清償│ │至 │至清償日止 ││元 │95.2.28 │日止 │ │95.7.28 │ │├──┼────┼────┼───┼─────┼───────┤│63萬│94.12.16│94.12.16│6.2% │95.1.17 │95.7.17起 ││7000│至 │起至清償│ │至 │至清償日止 ││元 │95.4.14 │日止 │ │95.7.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