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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取得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65 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就前開土地協同原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979元及自起訴狀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部分: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65 地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979 元及自起訴狀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5 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地目「墓」,於民國36年3 月30日總登記時為訴外人黃寬所有。訴外人黃寬於44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建築房屋,為永久地上權使用。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於

45 年6月10日新建完成台北市○○區○○○路○ 段○○○ 號三層樓建物,並於56年12月26日有償贈與前開建物與原告,故原告已繼受前開永久地上權。又訴外人黃寬復於57年

2 月1 日提供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原告建築房屋為永久地上權使用,原告遂於58年3 月10日增建第一層106.03平方公尺、騎樓46.18 平方公尺、第二層152.21平方公尺、第三層152.21平方公尺、第四層141.67平方公尺,共計598.3 平方公尺,訴外人黃寬並於61年4 月14日同意原告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原告則於61年6 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及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暨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 號代電、台灣省政府地政局三八辰檢地甲字第1482號代電等函示,訴外人黃寬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如鈞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不存在,原告則備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蓋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自56年12月26日起算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

0 條、第772 條規定,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原告於82年3 月6 日以取具被繼承人黃寬於57年2 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台北市○○○路○ 段○○○ 號4層 樓房」等事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竟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之作成日期,與被繼承人黃寬宣告「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日期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則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故原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台灣光復後,因生死不明,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0年11月21 日 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失蹤滿7年 ,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1 日下午12時。嗣後原告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後,發現宣告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有誤,遂聲請更正死亡日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因前開死亡宣告時間有誤,原告遂再次聲請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 年 度家訴字第3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審理結果,仍認被繼承人黃寬自35年10月

1 日起失蹤滿10年,其死亡日期應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而判決原告敗訴。系爭土地於87年7 月22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被告自應承受訴外人黃寬之權利義務。原告因辦理黃寬死亡宣告及指定遺產管理人,支出死亡宣告費、郵費1,630 元、登報費8,400 元、27,300元,並代繳地價稅、滯納金185,649 元,共計212,979 元,應由訴外人黃寬之遺產負擔。被告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應負責清償黃寬之債務,且系爭土地因無人繼承收歸國有後,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繼承關係亦應繼承黃寬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如係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雖經法院裁定指定擔任黃寬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法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83年6 月27日屆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10月1 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25

987 號函覆以「無受理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故被告已於87年7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交歸屬國庫,則被告之遺產管理職務即因委任事務終了而當然消滅,被告就本件訴訟已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原告主張其依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然法院宣告死亡判決結果,訴外人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即生死不明,因失蹤滿10年,而宣告於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理論上訴外人黃寬自無從於44年11月22日、57年2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或於61年4 月14日同意原告辦理建物增建登記,是原告主張其因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據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再者,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其於

82 年 間利用前開57年2 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未果後,即一再申請更正訴外人黃寬之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足認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為偽造之證明書,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利用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四層樓房屋後,向主管地政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店鋪住宅一樓之部分土地大龍峒段72地號其地目為墓,現民已與地主商洽買賣事,在尚未成交前該地主不願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為此立具切結書」云云,且原告於另案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請求土地使用費事件,仍一再主張「黃寬44年11月22日買賣土地,交地建築,並轉交地丁○○○為建築房屋,地上權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165 地號土地利益,自黃寬44年11 月22 日交地時起,由買受人即受贈人丁○○○繼受承受…,並請求權移轉登記」之內容觀之,原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項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表示承認繼承者,該遺產即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於消滅,即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本件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債權之期間,係於83年6 月27日屆滿,原告雖曾於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於82年7 月22日及同年11月16日申報被繼承人黃寬遺產債權10,725,900元,惟被告於接獲申請書後,認原告申報遺產債權不實,即函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憑證審核,但原告於接獲前開公文後,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10月1 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25987 號函覆「無受理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時起,從未提供任何支出憑證供被告審核,是被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任何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申報權利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移交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寬之一切繼承債權即歸於消滅,亦不得對國庫行使其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況原告所主張其代繳之地價稅、滯納金依土地稅法第4 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向被繼承人黃寬求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5 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地目「墓」,於36年3 月30日總登記時為黃寬所有。

(二)台北市○○區○○○路○ 段○○○ 號三層樓建物係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於45年6 月10日新建完成,第一層面積106.19 平方公尺,騎樓24.21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3.24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123.24平方公尺,座落基地之一為系爭土地。前開建物於45年8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於56年12月26日受贈前開建物,並於57年1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原告嗣於58年3 月10日增建第一層106.03平方公尺、騎樓46.18 平方公尺、第二層152.21平方公尺、第三層152.21平方公尺、第四層141.67平方公尺,共計598.3 平方公尺,並於61年

6 月30日登記完畢。

(三)原告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請求土地使用費事件中,於94年8 月22日抗告狀中主張「黃寬44年11月22日買賣土地,交地建築,並轉交地丁○○○為建築房屋,地上權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165 地號土地利益,自黃寬44年11月22日交地時起,由買受人即受贈人丁○○○繼受承受,……,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台灣光復後,因生死不明,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0年11月21 日 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失蹤滿7年 ,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1 日下午12時。嗣後原告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遂聲請法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83年6 月27日屆滿,本院則以85年10月1 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25987 號函覆以「無受理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2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五)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後,發現宣告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有誤,遂聲請更正死亡日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

(六)原告於82年3 月6 日以取具被繼承人黃寬於57年2 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台北市○○○路○ 段○○○ 號4 層樓房」等事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之作成日期,與被繼承人黃寬宣告「45年10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日期不符,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遂再次聲請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33 號 、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審理結果,仍認被繼承人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失蹤滿10年,其死亡日期應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 時 」,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七)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8 切結書及第200 頁至210 頁之原證

47、48、49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因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備位之訴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其聲請黃寬死亡宣告、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代繳地價稅、滯納金等支出212,979 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訴外人黃寬是否曾於44年11月22日、57年2 月1 日分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及原告建築房屋使用?訴外人黃寬是否曾於61年4 月14日補進之建物增建登記聲請書之備註欄註記「茲同意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屬實」?㈡原告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黃寬所留遺產之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台灣光復後,因生死不明,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0年11月21日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失蹤滿7 年,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1 日下午12時。嗣後原告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後,發現宣告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有誤,遂聲請更正死亡日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 號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原告因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遭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遂再次聲請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審理結果,仍認被繼承人黃寬自35年10月1 日起失蹤滿10年,其死亡日期應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本件黃寬經法院認定之失蹤日期為35年10月1 日,宣告死亡日期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寬於44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建築房屋之時點,係在黃寬失蹤之後,其主張訴外人黃寬於57年2 月1 日提供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原告建築房屋為永久地上權使用、於61年4 月14日同意原告辦理建物增建登記之時點,則在訴外人黃寬宣告死亡之後。而黃寬之死亡宣告係由原告所聲請,依其聲請狀所載,亦主張黃寬於35年10月1日失蹤(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44年11月22日、57年2 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61年4 月14日同意原告辦理建物增建登記下方之「黃寬」印文為真正,故難認原告主張黃寬有同意其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於

82 年3月6 日以取具被繼承人黃寬於57年2 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台北市○○○路○ 段○○○ 號4 層樓房」等事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與黃寬宣告死亡日期不符而駁回其申請。經查原告利用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四層樓房屋後,向主管地政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於61年4 月1 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店鋪住宅一樓之部分土地大龍峒段72地號其地目為墓,現民已與地主商洽『買賣』事,在尚未成交前該地主不願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為此立具切結書」(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於61年4 月1 日時係主張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請求土地使用費事件中,於94年8 月22日抗告狀中主張「黃寬44年11月22日『買賣』土地,交地建築,並轉交地丁○○○為建築房屋,地上權使用,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165 地號土地利益,自黃寬44年11月22日交地時起,由買受人即受贈人丁○○○繼受承受,……,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其迄於94年8 月22日止,仍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台灣光復後,因生死不明,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0年11月21日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黃寬於42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中負擔」,原告因而支出聲請費180 元、郵費42元、80年3 月11日登報費27,3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家催字第16號核閱無訛,嗣後原告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寬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寬遺產負擔」,原告因而支出郵費84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繼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並於79年、80年間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等共計175,649 元,有原告提出之繳納收據在卷可稽。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僅係為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之土地使用人,自得向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求償,是前開聲請費180 元、郵費42元、80年

3 月11日登報費27,300元、郵費84元、代繳納之地價稅、滯納金175,649 元,共計203,255 元自得由黃寬之遺產負擔。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非因前開聲請死亡宣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所支出,不應由遺產負擔。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即聲請法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時,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公示催告期間於83年6 月27日屆滿,惟原告曾於公示催期滿前之82年7 月22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報被繼承人黃寬遺產債權10,725,900元,然被告於接獲申請書後,因認原告申報遺產債權不實而函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正本憑證審核,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正本,是被告就原告申報債權部分未予清償,即將系爭土地於87年7 月22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 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本件被告擔任黃寬之遺產管理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 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前開遺產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委任事務亦未完結,是原告自得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寬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聲請費、郵費、登報費、代繳納之地價稅、滯納金,共計203,255 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255 元及自起訴狀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99元(第一審裁判費32,099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1,9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取得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