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複代理人 丙○○原告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