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

丙○○被 告 子○○

己○○丑○○乙○○癸○○原名廖素嬌丁○○戊○○辛○○寅○○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淡水鎮書香大第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各為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現在或原區分所有權人,而各積欠同表列期間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應納管理費,依據同規約第10條第5 款規定,應併給付律師費用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等遲未繳款,迭經催討未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給付欠繳管理費、本件每一被告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之律師費與遲延利息,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94年度士調字第300 號卷附)、系爭社區規約(同上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上卷附)、系爭社區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同上卷附)、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同上卷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同上卷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據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訂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款前段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同條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管理費應按每坪40元計收。另系爭社區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將上開規約第10條第5 款修訂為:區分所有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以及律師訴訟費、法院規費。本件被告既有如上積欠應繳管理費之事實,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管理費、律師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可許之。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未償,而訴請判命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