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嗣追加請求核定該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
4 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甲○○所有,然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又該房屋坐落○○○區○○段○ ○段420 、421 地號土地,亦為訴外人甲○○所有(應有部分為30/360),且上開房屋坐落之位置即為訴外人甲○○所分管之範圍。嗣甲○○於民國82年8 月14日單獨將上開房屋之1 、2 樓讓與其妻黃子晏,黃子晏再於84年5 月3 日將之出賣予被告丙○○,自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推定在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訴外人甲○○業於95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其中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90年
7 月15日至95年7 月14日)之租金1,177,826 元,及自84年
5 月30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1,413,281 元,並自95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滿足受償300 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段○○○ 號1 、2 樓房屋使○○○區○○段○ ○段420 、421 地號土地部分,每月之租金金額分別為1,356 元、18,27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95年7 月15日起至原告滿足受償300 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3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縱認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應先由訴外人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訴請核定租金。又系爭租金數額既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讓租金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㈡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其主張債權讓與之真正。㈢訴外人甲○○將系爭1 、2 樓房屋讓與訴外人黃子晏時,本欲將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子晏,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實際辦理過戶,嗣黃子晏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時,原告亦知悉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不可能至今均未約定租金。㈣系爭房屋位於老舊社區,在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出租不易,原告以年息10% 計算租金,實屬過高。㈤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然有關起訴5 年前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㈥訴外人甲○○自90年5 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阻礙被告出租,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344,000元(56000 ×12×2 =0000000) ,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甲○○為台北市○○段○ ○段420 、421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台北市○○○路○ 段○○○ 號1 、2 樓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由甲○○分管之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
5.27 平方公尺、73.73 平方公尺。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嗣於92年8月14日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訴外人黃子晏,黃子晏再於84年5月3日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訴外人黃子晏持有中。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訴外人甲○○有無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等債權讓與原告?該讓與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金?㈡訴外人甲○○是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是否適當?㈣訴外人甲○○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㈤被告主張以對於訴外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344,000 元,與原告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81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權利,乃基於前述法定租賃關係而生之「形成權」,自限於該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始得行使。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詞,均稱甲○○係將其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故縱認甲○○與被告間確有前述法條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所讓與原告之權利,亦僅限於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而已,並非將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讓與原告甚明,是原告既非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權利。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受讓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云云(本院卷第125 、126 頁),惟請求「核定租金」之權利,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生,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前已詳述,則除非有契約承擔之情形,否則僅單純讓與租金債權,該請求核定租金之權利並不當然隨同移轉,原告據此主張其業已取得請求核定租金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按如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而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應先請求法院核定之,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甚明,故在未經法院核定租金前,其數額尚屬未定,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直接請求房屋所有權人給付租金之權利。從而,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因其僅為租金債權之受讓人,並無請求核定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土地所有權人甲○○亦未提起核定租金之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其此項請求,尚無從准許。
㈢又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
區○○段○ ○段420 、421 地號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利益,乃基於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以被告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因訴外人甲○○未於5 年內行使權利,受有應支付卻未支付租金之利益,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綜前所述,訴外人甲○○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並無請求核定租金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之權利,故有關訴外人甲○○是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核定租金之數額是否適當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測量複丈費用8,6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