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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之3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國瑞牌

(TOYOTA)ANE12L-JPPNKR型式、排氣量1998CC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9517-MS 號、引擎號碼1AZX010597號)。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應自95年3 月28日起至99年

2 月28日止,分48期,每月給付1 期車款新台幣(以下同)13,908元,合計金額667,584 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乙○○及丁○○連帶給付全部欠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乙○○自95年3 月28日第一期起即未為給付,而分文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分期票款繳款表等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車款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