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3 日起至97年10月3 日止,償還本息方式為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2年11月3 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6.625) 七成計付(即年利率百分之4.637),並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又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復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利率自92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依郵匯局儲金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3 ,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4.555)。被告乙○○於95年4 月7 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50萬3,647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連帶保證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甲○○、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3,647 元,及自9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