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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圳洋企業有限公司

1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圳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圳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 %即年息6.28%,現調整為以年息6.39%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圳洋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5 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42,097 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2,097 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或債票,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9-29